- 【發(fā)布單位】無錫市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2004-06-23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
(2004年5月26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2004年6月23日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無錫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主管機關接到集會、游行、示威的申請書后,應當及時審查,在法定期限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決定;決定書應當載明許可的內(nèi)容,或者不許可的理由。
“決定書應當在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日的二日前送達其負責人,由負責人在送達通知書上簽字。負責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其所在地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為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通知書上寫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見證人、送達人簽名,將決定書留在負責人的住處,即視為送達。
“事前約定送達的具體時間、地點,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不在約定的時間、地點等候而無法送達的,視為自行撤銷申請;主管公安機關未按約定的時間、地點送達的視為許可?!?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
三、刪去第十八條。
此外,還對個別條款作了文字修改,部分條文的順序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調(diào)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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