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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師> 法律法規(guī)庫> 國家法律法規(guī)> 國家稅務總局、交通部關于車輛購置稅若干政策及管理問題的通知
  • 【發(fā)布單位】稅務總局/交通部
  • 【發(fā)布文號】國稅發(fā)[2001]27號
  • 【發(fā)布日期】2001-03-12
  • 【生效日期】2001-03-12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國家稅務總局、交通部關于車輛購置稅若干政策及管理問題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交通部關于車輛購置稅若干政策及管理問題的通知

(2001年3月12日國稅發(fā)〔2001〕27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交通廳(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guī)定,現(xiàn)將車輛購置稅(以下簡稱車購稅)若干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于最低計稅價格
(一)國產(chǎn)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暫按交通部《關于核定部分國產(chǎn)車輛和進口車輛計征車輛購置附加費(以下簡稱車購費)最低征費額的通知》(交財發(fā)〔2000〕433號)中規(guī)定的最低征費額換算確定。換算公式為:
最低計稅價格=最低征費額÷10%
(二)進口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在本通知下發(fā)前,暫按交通部《關于核定部分國產(chǎn)車輛和進口車輛計征車輛購置附加費最低征費額的通知》中規(guī)定的最低征費額除以10%確定;在本通知下發(fā)后,暫按本通知所附《進口車輛最低計稅價格目錄》執(zhí)行(見附件一)。
(三)對已經(jīng)繳納車購稅并辦理了登記注冊手續(xù)的車輛,其發(fā)動機或底盤發(fā)生更換的,其最低計稅價格按同類型新車最低計稅價格的70%計算。
(四)《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應稅車輛,最低計稅價格按以下辦法確定:
最低計稅價格=同類型新車最低計稅價格×〔1-(已使用年限÷規(guī)定使用年限)〕×100%
其中,規(guī)定使用年限為:國產(chǎn)車輛按10年計算;進口車輛按15年計算。超過規(guī)定使用年限的車輛,不再征收車購稅。
(五)對于國家稅務總局未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車輛,代征機構可比照已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同類型車輛先行征稅,并按照交通部車輛購置附加費征收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交通部車購辦)《關于報送車輛價格信息的通知》(交車購辦字〔2000〕12號)規(guī)定的程序,由省級車購費征管部門將有關信息報交通部車購辦。交通部車購辦提出初步意見報國家稅務總局,由國家稅務總局審定后發(fā)布執(zhí)行。
(六)非貿(mào)易渠道進口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為同類型新車的最低計稅價格。

二、關于設有固定裝置非運輸車輛范圍
《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對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免征車購稅。代征機構按以下原則辦理免稅手續(xù):
(一)納稅人申報的挖掘機、平地機、叉車、裝載車(鏟車)、起重機(吊車)、推土機等工程機械及其他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代征機構應嚴格按照交通部印發(fā)的《免征車輛購置附加費車輛圖冊》(以下簡稱免征圖冊)的范圍,審核辦理車購稅免稅手續(xù)。
(二)納稅人申報上述范圍以外的其他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其中:進口車由納稅人向代征機構申請并按規(guī)定填報《車輛購置稅免稅審批表》(格式見附件二);未上免征圖冊的國產(chǎn)車,由車輛生產(chǎn)廠家向其所在地的征收機構申請列入免征圖冊,代征機構按規(guī)定將車輛的有關資料逐級上報至交通部車購辦,由其轉報國家稅務總局,經(jīng)國家稅務總局審定后,列入免征圖冊,代征機構據(jù)此辦理免稅手續(xù)。

三、關于價外費用
《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是指銷售方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xù)費、基金、違約金、包裝費、運輸費、保管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和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四、關于退稅
納稅人已經(jīng)繳納車購稅但在辦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xù)前,因下列原因需要辦理退還車購稅的,由納稅人申請,原代征機構審查后辦理退還車購稅手續(xù):
(一)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不予辦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xù)的,憑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辦理退稅手續(xù)。
(二)因質量等原因發(fā)生退回所購車輛的,憑經(jīng)銷商的退貨證明辦理退稅手續(xù)。
已經(jīng)辦理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xù)的車輛,不論出于何種原因,均不得退還已繳納的車購稅。

五、委托代征期間,車購稅稅收政策的解釋,由國家稅務總局、省級國家稅務局負責。車購稅的征收管理,由代征機構負責。

六、車購稅的征收管理除《條例》,以及本通知明確規(guī)定的以外,其他征管事宜可暫按本通知所附原車輛購置附加費文件(文件目錄見附件三)的有關規(guī)定繼續(xù)執(zhí)行,車輛購置附加費的其他相關文件一律廢止。但上述文件凡與《條例》,以及本通知的規(guī)定相抵觸的,以《條例》和本通知的規(guī)定為準。

七、本通知除第一條第二款按文中所述日期執(zhí)行外,其他均自2001年1月1日起執(zhí)行。
附件:1.進口車輛最低計稅價格目錄(略)
2.車輛購置稅免稅審批表
3.可繼續(xù)執(zhí)行的車購費文件

附件2: 車輛購置稅免稅審批表




┌─────────┬──────────────┬────┬────┐
│ 申請單位(公章) │ │ 經(jīng)辦人 │ │
├─────────┼──────────────┴────┴────┤
│ 聯(lián)系地址/電話 │ │
├───┬─────┼───┬────────┬───┬───────┤
│ 車 │ 車輛類型 │ │ 廠牌型號 │ │主要固定裝置:│
│ 輛 ├─────┼───┼────────┼───┤ │
│ 基 │ 顏 色 │ │出廠(進口)日期│ │ │
│ 本 ├─────┼───┼────────┼───┤ │
│ 情 │ 發(fā)動機號 │ │ 購車日期 │ │ │
│ 況 ├─────┼───┼────────┼───┤ │
│ │ 車架號 │ │ 購車價格 │ │ │
├───┴─────┴───┴────────┴───┴───────┤
│車輛用途: │
├──────────────────────────────────┤
│現(xiàn)場驗車情況: │
│ │
│ 驗車人: 年 日 日│
├───┬──────────────┬───────────────┤
│構 落│地級征管機構審核意見: │省級征管機構復核意見: │
│審 籍│ │ │
│核 地│ │ │
│意 征│ (公章) │ (公章) │
│見 管│ 負責人: │ 負責人: │
│欄 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審 │交通部車輛購置附加費征收管理│國家稅務總局流轉稅司意見: │
│ 批 │辦公廳意見: │ │
│ 機 │ │ │
│ 構 │ (公章) │ (公章) │
│ 意 │ 負責人: │ 負責人: │
│ 見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說明:本表粗線以上部分由納稅申報人如實填報,同時攜帶車輛貨物進口證明書、報關文件、商檢證明,免稅車輛正、側、內部固定裝置彩色照片各一張,單位介紹信、車輛調撥(分配)單等到車輛落籍地征管機構申請辦理免稅審批手續(xù)。經(jīng)地(市)級以上征管機構驗車并簽署意見,由省級征管機構審核同意后將本表一式三份報交通部車輛購置附加費征收管理辦公室。交通部車輛購置附加費征收管理辦公室審核無誤后報國家稅務總局流轉稅司審批。免稅證明核發(fā)后,本表有關資料一并存檔備查。

附件3: 可繼續(xù)執(zhí)行的車購費文件


1.關于發(fā)布《 車輛購置附加費征收業(yè)務規(guī)定》的通知(交財發(fā)〔1994〕1161號)
2.關于發(fā)布《車輛購置附加費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交財發(fā)〔1994〕1162號)
3.關于轉發(fā)財政部《 車輛購置附加費管理辦法》的通知(交財發(fā)〔1997〕50號)
4.關于發(fā)布《車輛購置附加費統(tǒng)計管理暫行規(guī)定》的通知(交財發(fā)〔1996〕286號)
5.關于修訂“車輛購置附加費征收月報表”格式和做好月報編報工作的通知(財公字〔1995〕35號)
6.關于發(fā)布《車輛購置附加費收支核算規(guī)程》的通知(交財發(fā)〔1996〕360號)
7.關于發(fā)布《車輛購置附加費征管經(jīng)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工字〔1997〕137號)
8.關于發(fā)布《車輛購置附加費票證管理規(guī)定》的通知(〔90〕交財字376號)
9.關于統(tǒng)一印制車輛購置附加費專用票據(jù)和修改憑證、票據(jù)樣式及內容的通知(交財發(fā)〔1994〕451號)
10.關于進一步加強車購費票證管理工作的通知(交車購辦字〔2000〕8號)
11.關于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遺失補辦問題的補充規(guī)定(交財發(fā)〔1996〕618號)
12.關于印發(fā)《征收車輛購置附加費車輛價格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交財發(fā)〔1995〕242號)
13.關于報送車輛價格信息的通知(交車購辦字〔2000〕12號)
14.關于印發(fā)寧波市車購辦《車輛費計算機管理規(guī)定》的通知(財公字〔1997〕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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