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國家體育總局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1998-09-08
- 【生效日期】1998-09-08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全國水上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暫行規(guī)定
全國水上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暫行規(guī)定
(1998年9月8日國家體育總局發(fā)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fā)展水上體育運動,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體育生活,提高人民群眾的身體素質,加強對水上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關于進一步加強體育經營活動管理的通知》.制定本管理規(guī)定。
第二條 水上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水上體育活動為內容和手段進行經營的活動,包括各類水上競賽表演、培訓、健身、娛樂、旅游競技等。
第三條 水上體育經營活動的項目包括:
(一)經國際體育組織和國家體育總局批準開展的水上體育項目(如潛水、摩托艇、漂流、滑水、沖浪、蹼泳、賽艇、皮劃艇、帆船帆板及其他水上體育項目)。
(二)具有健身和娛樂作用的民族、民間水上傳統(tǒng)體育項目。
(三)其他一切有健身和娛樂作用的水上體育項目。
第四條 凡在中國境內從事水上體育經營活動的團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guī)定。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條 國家體育總局授權國家體育總局水上運動管理中心,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全國水上體育經營活動的政策、法規(guī);對全國水上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jiān)督和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水上體育經營活動。
水上體育項目全國性單項協(xié)會按照其章程,協(xié)助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水上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凡舉辦水上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報當地體育行政部門批準。舉辦國際或全國跨省市水上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報國家體育總局水上運動管理中心批準。
第七條 凡進行水上體育經營活動者,必須向當地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
(二)符合技術標準的水上運動場資料;
(三)符合水上體育項目全國性單項協(xié)會規(guī)定標準的設施和器材資料;
(四)專業(yè)技術人員、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材料;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八條 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后,認真審查并于15天內提出審批意見。對符合各項條件者,發(fā)給同意進行水上體育經營活動證明書。
同意進行水上體育經營活動證明書,由國家體育總局統(tǒng)一印D 制,授權縣以上各級體育行政部門頒發(fā)。
經核準進行水上體育經營活動者,應持同意進行水上體育經營活動證明書,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yè)執(zhí)照后,方可進行水上體育經營活動。
未經批準不得從事水上體育經營活動。
第九條 從事水上體育經營活動的專業(yè)人員,必須經過培訓,符合有關水上項目全國性單項體育協(xié)會頒布的專業(yè)人員標準,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資格證書者應在當地體育行政部門進行資格認定和注冊。
第十條 對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準,擅自開展水上體育經營活動,或場地、器材、安全、專業(yè)人員等方面不符合水上體育經營活動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體育、工商、公安、衛(wèi)生等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責令停業(yè)整頓、沒 收非法所得、罰款、直至吊銷經營執(zhí)照。
對利用水上體育經營活動從事違背國家法律,損害人民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第十一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guī)定制定相應的水上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以加強對水上體育活動的管理和監(jiān)督。
第十二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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