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稅務總局
- 【發(fā)布文號】國稅函[1998]298號
- 【發(fā)布日期】1998-05-15
- 【生效日期】1998-05-15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國家稅務總局轉發(fā)《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 馬耳他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轉發(fā)《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
馬耳他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的通知
(國稅函〔1998〕298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經國務院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耳他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以下簡稱協定)于1991年9月10日在北京簽署。雙方現已完成協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協定自1997年7月3日起生效。按照協定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對于馬耳他航運企業(yè)以船舶經營國際運輸在我國取得的運輸收入,應憑其航運主管部門頒發(fā)的證明,免予征收營業(yè)稅和企業(yè)所得稅?,F將協定文本轉發(fā)給你們,請依照執(zhí)行。
1998年5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耳他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耳他共和國政府(以下稱“締約雙方”),為了加強兩國間的友好關系,增進兩國間的經濟聯系,在平等互利和航運自由的基礎上發(fā)展兩國間的海運合作,進一步促進兩國海運事業(yè)的發(fā)展,經過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在本協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締約任何一方境內注冊、懸掛該方國旗,并按照適用該方境內的法律和規(guī)定注冊、經營的航運企業(yè)所經營的商船,或在締約任一方境內設有業(yè)務機構的、該航運企業(yè)租用的、其船旗為締約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員”系指在某一個航次中實際受雇在船上工作或服務,持有為締約另一方所能接受的身份證件,并列入船員名單的船長和其他人員。
第二條
本協定不適用于:
一、軍艦;
二、其他臨時專門或部分地為武裝部隊服務的船舶;
三、任何執(zhí)行公務的船舶;
四、漁船或其捕撈器。
第三條
締約雙方將共同促進商航自由并制止可能引起有損于國際航運正常發(fā)展的各種行為。
第四條
締約雙方應在各自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繼續(xù)努力維護和發(fā)展兩國海運主管當局之間的工作關系,支持兩國海運主管部門就有關海運事務進行協商和交流情況,并鼓勵他們各自的海運組織和海運企業(yè)之間開展聯系,加強合作。
締約一方的航運企業(yè)可以與締約另一方的相應企業(yè)簽訂有關的航運技術和商業(yè)協議、合同。
第五條
一、締約雙方同意:
(1)促進兩國的船舶參加兩國港口間的海上運輸;
(2)共同努力排除可能妨礙發(fā)展兩國港口間海上運輸的障礙;
(3)如果締約雙方認為符合發(fā)展他們的利益,則應對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參加另一方港口和第三國港口間的海上運輸提供方便和協作。
(4)在雇用船員和改善各自船上雇用對方船員的工作條件及福利方面進行合作。
二、本條的規(guī)定應不影響第三國船舶參加締約雙方港口間海上運輸的權利。
第六條
一、締約雙方應根據其各自國家的法律在對船舶進港、利用港口裝卸貨物及上下旅客、征收船舶噸稅和其它費收、使用航行所需的服務設施和進行正常商務活動方面給予締約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國待遇。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1)不適用于對外輪不開放的港口;
(2)不適用于締約雙方為他們各自的組織或企業(yè)保留的業(yè)務和設施,其中尤其不適用于國內沿海運輸權利;
(3)不適用于根據貨運份額安排給予的待遇;
(4)不應要求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船舶以其本國船舶享受的免除強制引水要求的待遇。
(5)不適用于有關外國人入境和停留的規(guī)定。
第七條
締約雙方在各自國家的有關法律和港口規(guī)定允許的范圍內,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方便和加快海上運輸,防止不必要的船舶延誤,并盡可能簡化和加速辦理港口的海關和其它手續(xù)。
第八條
一、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fā)或認可的船籍證書、噸位證書及其他船舶證件。
二、締約一方持有合法噸位證書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港口無須進行重新丈量。在噸位證書里注明的船舶凈噸位應作為計算噸稅的依據。
第九條
締約一方應給予持有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fā)的海員身份證件者以本協定第十和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權利。其身份證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馬耳他共和國海員為:馬耳他共和國護照或海員卡或馬耳他共和國船員證。
第十條
締約一方的船舶停靠在締約另一方港口期間,如果船長根據該港規(guī)定已向主管當局提交了船員名單,則持有本協定第九條所指海員身份證件者,可上岸作短暫停留而無需辦理簽證。
上述船員在上岸和返船時,應遵守該港邊防和海關的規(guī)定。
第十一條
一、締約雙方同意在可能的情況下,在發(fā)展包括培訓船員在內的商船隊方面相互提供技術援助。
二、締約雙方為提高其船上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的培訓標準,應鼓勵、支持和促進兩國有資格的院校、組織和代理機構在船員培訓領域開展合作。
第十二條
一、持有本協定第九條所述的締約一方海員身份證者,無論是為登輪、或由一艘船轉到另一艘船上、或因遣返回國,還是為締約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其它理由旅行時,締約另一方應允許其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進入其領土或穿越過境。
二、在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所有情況下,如果該船員是締約一方的國民,則不需要辦理簽證。
三、如果締約一方船舶的船員不是該國的國民,而又必須持有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的簽證時,則締約另一方的主管當局應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批準相應的簽證。
第十三條
締約任何一方保留其拒絕他們認為不受歡迎的船員入境的權利。
第十四條
在締約一方注冊、經營并在其境內設有注冊機構的海運組織和企業(yè),可以根據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規(guī)定在其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
第十五條
一、締約一方的海運企業(yè)在締約另一方獲得的收入,應以締約雙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兌換的貨幣結算。該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費用,或從該國自由匯出。
二、締約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另一方的領土內應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安全保護。
三、締約一方應允許締約另一方的船員自由地轉移其個人的正當收入。
第十六條
締約一方應根據其法律和規(guī)定允許締約另一方委派的政府代表或外交人員以及在締約另一方注冊的海運企業(yè)常駐代表機構的代表,進入其港口和登上懸掛締約另一方國旗或由締約另一方企業(yè)租用的船舶,以執(zhí)行與這些船舶及其船員活動有關的任務。
第十七條
一、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水內失事、擱淺、被拋上岸或其他事故,締約另一方對該遇難船舶、船員和船上的旅客、貨物應給予與本國船舶同等程度的救助和一切可能的幫助和關照。
二、締約另一方對本條第一款所述締約一方遇難船上搶救出的貨物、設備、器材、物料和其他物品,應予以免征一切稅捐,除非這些物品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使用或銷售。
三、本條第二款不應理解為影響締約另一方執(zhí)行其關于在其領土上暫存貨物的法律和規(guī)定。
四、締約一方的主管當局如遇有締約另一方的船舶在其領水發(fā)生本條一款所述事故時,應立即通知締約另一方最近的外交人員代表,并組織對事故的原因進行調查或為進行此類調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幫助。
第十八條
在締約另一方注冊并設有總機構(即實際管理機構)的航運企業(yè)以船舶(包括期租第三國的船舶)經營國際運輸在締約一方取得的收入,該締約一方應憑締約另一方航運主管部門頒發(fā)的證明,免予征收任何稅收。
第十九條
本協定的規(guī)定不影響締約任何一方為成員國的有關國際海事公約中規(guī)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為檢查本協定的執(zhí)行情況和討論任何涉及雙方利益的海運問題,締約雙方海運主管當局的代表可在適當的時間和地點進行會晤。
第二十一條
本協定應在締約雙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會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會發(fā)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本協定有效期為三年。如在期滿前六個月締約一方未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的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三年,并依此法順延。
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馬耳他共和國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收藏
分享
“好律師網”提供的法律法規(guī)及相關資料僅供您參考。您在使用相關資料時應自行判斷其正確、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時性;您須自行承擔因使用前述資料信息服務而產生的風險及責任。
最新法律法規(guī)
- -筑牢維護國家安全的密碼防線——《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頒布一周年工作情況綜述-
- -互金協會發(fā)布網絡小額貸款機構反洗錢行業(yè)規(guī)則-
- -中國人民銀行法將大修 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
- -疫情防控北京經驗升級為法規(guī)-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比利時王國引渡條約》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塞浦路斯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巴塞爾公約〉締約方會議第十四次會議第14/12號決定對〈巴塞爾公約〉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