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1991-04-17
- 【生效日期】1991-04-17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關于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所犯罪行特別 嚴重能否判處無期徒刑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關于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所犯罪行特別
嚴重能否判處無期徒刑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1年4月17日)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研發(fā)(1991)2號《關于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能否判處無期徒刑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的意見。根據(jù) 刑法第 四十四條和第 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精神,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最高刑可以判處無期徒刑。但是,在辦理具體案件中,根據(jù) 刑法第 十四條第三款關于“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guī)定和國家對未成年人罪犯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于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犯罪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件,應當從嚴掌握。
附: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所犯罪行特別
嚴重的能否判處無期徒刑的請示
(吉高法研發(fā)(1991)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審理一起王守巍故意殺人、搶劫重大案件。一審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王守巍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王守巍的法定代理人王玉家以“原審認定王守巍年齡有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經(jīng)我院審理,王守巍犯罪時尚差11天不滿16周歲,原審認定已滿16歲有誤。審判委員會認為雖然王守巍所犯罪行特別嚴重,但是根據(jù) 刑法第 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王守巍不滿16歲,因此不能判處“死緩”意見是一致的。但就如何改判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刑法第 四十四條規(guī)定:“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逼浞ǘㄗ罡咝虨椤八谰彙薄_@一規(guī)定已體現(xiàn)了 刑法第 十四條第三款對未成年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法定從輕原則,如無其它從輕減輕條件就不能再依照 刑法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從輕或減輕處罰。因此,已滿14歲不滿16歲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法定最高刑,應根據(jù) 刑法第 四十四條理解為無期徒刑。這一法定最高刑已體現(xiàn)了 刑法第 十四條第三款的從輕原則,如無其它從輕減輕條件,也不能再依照 刑法第 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可以判處無期徒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 刑法第 四十四條中規(guī)定的刑罰原則,限定已滿16歲不滿18歲的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緩”的特別規(guī)定,同時又體現(xiàn)了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不能適用“死緩”的原則。但是 刑法沒明確對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所犯罪行特別嚴重應判何種法定最高刑,因此,對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具體量刑時可在無期徒刑的基礎上,依照 刑法第 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單一罪行的實際量刑不能超過有期徒刑十五年,數(shù)罪并罰的不能超過有期徒刑二十年。
我院傾向第一種意見。
當否,請批示。
199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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