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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fā)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發(fā)布文號】(89)民他字第59號
  • 【發(fā)布日期】1990-03-28
  • 【生效日期】1990-03-28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一方名義申請雙方投工投料,建成 后共同住用的房產(chǎn)可認定為共有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一方名義申請雙方投工投料,建成
后共同住用的房產(chǎn)可認定為共有的復函》

(1990年3月28日(89)民他字第59號)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吉法民監(jiān)字〔1988〕第9號關于周凱訴韓俊房屋糾紛案的請示報告及所附案卷15宗均已收悉。經(jīng)閱卷并征求了國家土地管理局和建設部的意見后,我們研究認為:周凱與韓俊雙方訴爭的3間房屋,在建房前雖未簽訂合建協(xié)議,批件和房照也是周凱一人的,但從周凱申請批件后,韓俊即將其棚廈拆除,然后雙方投工投料進行建房,建成后又各居住管理一間半房等事實來看,說明雙方事先不是沒有約定的。因此,基于雙方投工投料的共建事實,訴爭之房應為雙方共有。你院審理時,如能調解為共有就盡量調解解決,調解不成時也可以按共有進行判決。

附: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韓俊訴周凱房產(chǎn)糾紛案件的請示報告》
(吉法民監(jiān)字〔1989〕第9號)

最高人民法院:
根據(jù)我院審判委員會意見,將韓俊訴周凱房權糾紛一案情況報告如下:

一、基本情況
申訴人:周凱,男,59歲,漢族,吉林省和龍縣人,系長春二道河子區(qū)醫(yī)院大夫,住南關區(qū)通化路11-1號。
被申訴人:韓俊,男,62歲,漢族,長春市人,退休工人。住二道河子區(qū)東盛2條5委81組。
申訴人周凱與被申訴人韓俊原系朋友關系。韓俊原在長春市二道河子區(qū)東盛6委81組有私房兩間,房前建有約45平方米棚廈一座。1980年春天,周凱以妻子金華之名向房產(chǎn)部門申請在韓俊棚廈處建私房3間。批件下發(fā)之后,韓俊將棚廈拆除,并同周凱備料,找?guī)凸そǚ?。同?0月房屋主體完工,周凱以金華之名辦理了房照。1981年8月金華申請安裝自來水。9月底,周凱的女兒與韓俊的兒子同時搬入新房,各住一間半。
1983年5月,韓俊以該房系他所建,批件是求周凱幫助辦理用周凱的建材是花四百元買的為由,起訴至二道河子區(qū)法院,要求房權歸己。周凱辯稱:韓俊的棚子是花500元買的,建房中韓俊雖幫工幫料但大部分建材系本人購置,按批件和房照房權應歸屬自己。

二、審理情況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雙方爭執(zhí)的私房雖系周凱申請所建,但占用韓俊的棚廈,雙方均有備料,求人幫建,建后又都住進此房,屬合伙建房,房屋產(chǎn)權應為共有。現(xiàn)有爭執(zhí),可分劈所有權。韓俊提出花錢買周凱建房物資,無人證實。周凱提出買韓俊棚子,也無人證實。雙方主張均不能認定,應視為共建。故判決如下:按房屋現(xiàn)狀東邊一間半房屋歸周凱所有,西邊一間半房屋歸韓俊所有。判決后雙方均以產(chǎn)權歸己為由提出上訴。經(jīng)長春市中級法院審理認為,原審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并給原審法院發(fā)函。指出:一、此房原土地屬韓俊使用,雙方建房時沒有簽訂協(xié)議,又證明不了雙方合建,況且有糾紛,故不能認定合建;二、雙方投工投料不清;三、周凱辦理批件和房照時沒有征得韓俊同意,沒有申請書和圖紙,獨自找人辦了手續(xù),屬于手續(xù)不符。房權應歸韓俊,周凱投工投料應予保護。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認為:原判無誤,但服從中院意見。判決:一、3間房子的產(chǎn)權歸韓俊所有;二、韓俊付給周凱建房所用工料費580.97元。周凱不服提出上訴,長春市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周凱向中級法院申訴,被通知服判。周凱向本院提出申訴。經(jīng)審理認為,案情事實不清,交回中級法院重新審理。中院審理期間做了大量調解工作,雙方曾達成協(xié)議;3間房屋視為共建,產(chǎn)權歸韓俊,但韓俊付給周凱3000元。后韓俊反悔,中級通知服判。周凱繼續(xù)向本院申訴。經(jīng)審理認為:長春市中級法院適用法律不當,由本院改判:一、撤銷長春市中級法院〔1985〕民上字第262號裁定、〔1986〕民上字第315號判決、〔1987〕民申字第6號通知、〔1988〕民申字第13號通知;二、撤銷二道河子區(qū)法院〔1983〕民字第159-1號判決;三、維持二道河子區(qū)法院〔1983〕民字第159號判決。

三、改判的依據(jù)
1.建房中雙方均投工投料,房屋建成后又各對一間半房屋進行使用管理;
2.批給金華建房用地為100平方米,經(jīng)測量含韓俊土地使用面積61.1平方米,但土地所有權歸國家,由國家調配使用或由雙方協(xié)商使用;
3.房屋管理部門認為金華批件合法有效,但考慮到該案爭執(zhí)的房屋建于1980年,不能完全按《私房管理條例》適用政策法律;
4.建房前韓俊明知周凱以金華名義申請批件,并自己將棚廈拆除。有同意建房的行為。
5.假如韓俊委托周凱代辦建房批件關系成立,其行為是違法的,依法不予保護,將房權判歸韓俊所有錯誤的。
6.原審認為周凱在建房中投工投料,但對其保護不夠。經(jīng)有關部門做價,3間房屋現(xiàn)值7000余元。
特此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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