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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fā)布日期】2011-08-24 1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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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來源】來源:法制日報
- 【所屬類別】立法追蹤
-刑訴法修改系公私兩權博弈 觀念進步倒逼執(zhí)法文明-
時隔15年后,刑事訴訟法迎來第二次大修,全國人大常委會按計劃在24日審議刑訴法修正案(草案)。據透露,此次涉及修訂的條文將可能超過刑訴法條文的四分之一,在許多方面都有較大的突破,如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近親屬可以拒絕作證、律師會見當事人不得監(jiān)聽等。
無論是從宏觀的理念層面,還是從微觀的技術層面,如此大幅度的修改,從根本上講還是權利與權力的博弈。因此,必然會引發(fā)人們對中國未來司法走向的新期待,帶來對民眾法治觀念的巨大沖擊。人們對刑訴法修改的熱烈討論也就必不可少了
觀念進步倒逼執(zhí)法文明
傅達林
一般來說,國家法律的良性修改會帶來兩方面的影響:一是法律制度本身的嬗變,無論是對陳舊過時條款的刪除,還是對新制度、新做法的引入,法律修改按照立法者的價值取向和時代需求,欲尋求更為先進、科學、合理的制度安排,以更好地發(fā)揮法律對社會關系的調整功能;二是借由法律修改的程序平臺,通過對相關制度修繕的博弈、商討,在尋求共識以及知識傳遞的過程中,實現(xiàn)對民眾和執(zhí)法者法治觀念的干預,進而培育起符合新法運行乃至推動法治進步的先進思想觀念。
就前一影響而言,此次刑訴法大修,在內容上涉及最核心的問題,莫過于國家追訴犯罪過程中公權與私權的配置。從目前引起輿論好評的幾個修訂亮點看,規(guī)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這是對刑訴法首次修改確立的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的延續(xù)和推進,也是對現(xiàn)代刑事法治程序正義理念的進一步落實,增長的乃是被告人權利;規(guī)定近親屬可以拒絕作證,這既是對中國傳統(tǒng)法律文化中“親親相隱”制度的繼受,也是與西方國家作證豁免現(xiàn)代法治文明的接軌,歸復的乃是人倫與人本精神;規(guī)定律師會見當事人不得監(jiān)聽,表面上是對律師辯護權的保障,實質上仍舊是對被告人權利的延伸。這些尚未列舉完全的修改內容,共同的取向是對私權的增量,抑制的是公權分量。
與此同時,草案允許國家反腐敗部門使用監(jiān)聽竊聽等技術偵查手段,增加的則是公權配置的比重,必將抑制私權的分量。也正因為如此,人們對秘密技偵手段這把“雙刃劍”尤為擔憂,如果缺乏足夠的監(jiān)督制約,一旦發(fā)生濫用勢必對公權和私權帶來極大的危害。不過從整體上看,草案在公權與私權的配置上,依舊是在1996年首次大修的基礎上,繼續(xù)朝著公權退、民權進的法治方向前行。這些具體法律制度的確立,必將對未來中國刑事訴訟格局帶來深刻變化,對刑事執(zhí)法者的執(zhí)法模式帶來深遠影響,使得個人對抗國家追訴的力量更加趨于平衡,刑事法治的文明進步不言而喻。
如果將刑訴法修改放置在整個法治構建的偉大歷程中考量,我則更加看重其第二個方面的影響——對于法治觀念的塑造功能。對于一個有著深厚重刑輕民傳統(tǒng)的后發(fā)法治國家而言,要改變根深蒂固的傳統(tǒng)犯罪觀和追訴犯罪觀,像刑法、刑訴法等的修改乃是至關重要的契機。因為立法向來都不是少數(shù)人“閉門造車”的封閉化過程,無論是立法中的利益博弈,還是立法后的條文闡釋,亦或是輿論的通俗化解讀,都能夠起到強烈針對性的宣傳教育作用。抓住這樣的契機,挖掘刑訴法修訂中公權力與私權利博弈的價值,彰顯公法中關照私權進步的痕跡,將更加有助于民眾對公法的感性認知,形成合乎現(xiàn)代法治需要的公民法治觀。
不妨回過頭來,看看1996年刑訴法修改和1997年刑法修改,中國刑事法治領域至今所發(fā)生的翻天覆地的觀念變化,諸如無罪推定、罪刑法定、犯罪嫌疑人稱謂、疑罪從無等等,或許在執(zhí)法者那里還有不同程度的“短板”,但就廣大民眾的思想意識而言,已經深深扎根并稱謂輿論監(jiān)督、倒逼刑事執(zhí)法文明進步的強勁動力。這種變化,很大程度上正是修法帶來的社會效果。不獨如此,考察美國令人稱贊的憲政意識,誰能說與當初立憲后聯(lián)邦黨人與反聯(lián)邦黨人的報端論戰(zhàn)沒有關系呢?聯(lián)邦黨人為推動憲法通過而面向公民的解釋與說服,不僅在美國乃至在全球都產生了難以估量的效果。因此,瞄準刑訴法實施以來的觀念缺陷,尤其是執(zhí)法者觀念中的死結,發(fā)揮修法的宣教和普及功能,推動刑事法治觀念的進一步更新,也是刑訴法修改的重要使命。
當然,要實現(xiàn)法律修改的上述功能,既需要立法內容本身的科學性、先進性,也需要傳播者的敏銳性以及闡釋者的責任感。只有優(yōu)良的立法在優(yōu)良的傳播解釋下,才能發(fā)揮出優(yōu)良的法觀念塑造功能。其中,一些看似超前的法律制度,如果合乎法治潮流,也可適度引入法律文本,因為這本身乃是推動后發(fā)法治國家尤其是國民觀念躍進式嬗變的重要引擎。
規(guī)范技偵手段從控權開始
游偉
早在2009年年底,在涉及新一輪司法改革過程中如何發(fā)揮檢察機關職能作用的話題時,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領導就曾明確指出:“現(xiàn)在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程序的規(guī)定部分,對職務犯罪偵查的考慮不夠?!逼湟庵敝脯F(xiàn)行刑事訴訟法沒有將技術偵查和秘密技術措施列為法定偵查措施,檢察機關在職務犯罪偵查中運用技術偵查手段沒有明確的法律支撐。當時有關媒體就透露,估計通過此番司法改革,包括監(jiān)聽、竊聽等在內的技術偵查手段都可能得到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這些技術性偵查措施,將可以適用于重大的職務犯罪案件。此言一出,即刻引來各方重視,人們大多希望未來的“立法突破”能夠為“反腐敗”效率的提高和精準率的提升注入技術動力。當然,在這其中,也有一些學者開始研究對秘密技術偵查手段的嚴格規(guī)范問題,希望防止可能出現(xiàn)的權力濫用現(xiàn)象。
事實上,電話監(jiān)聽、電子(手機、郵件等)監(jiān)控、秘密攝錄等都是犯罪偵查中所使用的秘密技術手段。由于犯罪手段的日益隱蔽化和高科技化,如何應對紛繁復雜和智能多變的新型犯罪行為,已經成為國際社會共同面臨的問題,類似監(jiān)聽、郵檢、攝錄之類的技術偵查措施,在各國偵訊實踐中,確實都有不同程度地使用。
而在我國,秘密技術偵查的法律規(guī)定最早出現(xiàn)在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該法第10條規(guī)定:“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xù),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钡倪m用范圍在當時非常狹小,僅限于法律所規(guī)定的若干種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1995年通過的人民警察法第16條對此作了擴大規(guī)定,明確:“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xù),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不過,從實踐情況看,秘密技術偵查手段大多運用于破獲黑社會性質組織、重大毒品交易、大宗走私、洗錢、綁架人質等特別嚴重的犯罪。但誠如當時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所言,我國法律至今仍然沒有規(guī)定檢察機關可以使用這樣的特殊偵查措施。因此,一些地方在“科技強檢”的口號下所進行的某些偵查手段的“探索”、“創(chuàng)新”、“突破”,明顯存在著違規(guī)及不合法性。
現(xiàn)代法治國家,都要求包括司法權在內的國家公共權力的行使,必須恪守現(xiàn)行法律的規(guī)制,不能任意超越。法學理論界也普遍認為,秘密技術偵查必須嚴格控制使用,它是一把“雙刃之劍”,雖然具有高效偵破、證實和控制犯罪的功效,但卻同樣存在威脅言論自由、損害通訊安全、侵犯個人隱私,甚至危及公民“住宅不受侵害”憲法權利的弊端。所以,需要從法律制度上去加以嚴格規(guī)范、趨利避害。
從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我國懲治貪污賄賂等腐敗犯罪的現(xiàn)實需要看,官員職務犯罪的金額越來越高,出境出國逃逸的現(xiàn)象日益普遍,與洗錢、有組織犯罪的聯(lián)系愈加密切,貪腐行為的科技含量也明顯提升,取證難度不斷加大。在這樣的情形下,通過對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調整,有條件地賦予檢察機關秘密技術偵查權,確實也是形勢所需,十分必要。
據悉,正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之中的刑事訴訟法修改草案,目前已經涉及這一問題。不過,考慮到這種秘密技術偵查手段的“雙刃之劍”作用,我們認為,必須在法律上對它的適用對象、審批程序、許可形式、證據效力、司法救濟和法律監(jiān)督等作出嚴格的規(guī)定。比如,其適用對象是否可以考慮應嚴格限定為“嚴重職務犯罪嫌疑人”(通常是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員),或者是已有確實證據顯示他們與黑社會性質組織、洗錢犯罪等有關,或者具有明顯的外逃傾向;其審批程序應當不能隨意下放,可以要求由省市自治區(qū)以上的檢察院以書面的形式批準;監(jiān)聽等取得的材料,要經過嚴格的合法審核程序,可以納入訴訟法規(guī)定的指控犯罪的證據類型之內,在法庭上進行公開并接受質證;對違法運用秘密技術偵查措施造成公民基本權利受到損害的,提供切實的司法救濟途徑和國家賠償。同時,應當借鑒國外立法經驗,設立獨立的司法監(jiān)督機構,使得監(jiān)聽等秘密性特征十分明顯的偵查手段也能受到第三方的依法管束,最大程度地實現(xiàn)公開和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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