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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師> 法律法規(guī)庫> 地方法規(guī)>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 【發(fā)布單位】80405
  • 【發(fā)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6號
  • 【發(fā)布日期】2000-10-27
  • 【生效日期】2000-11-27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16號)

《太原市旅游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fā)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市長 李榮懷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旅游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旅游管理,合理開發(fā)、利用和保護旅游資源,規(guī)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yè)健康發(fā)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山西省旅游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經營旅游業(yè)務、進行旅游活動、從事旅游管理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進入旅游景區(qū)、景點的其他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主管部門。按照統(tǒng)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旅游管理工作。
縣(市、區(qū))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旅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旅游市場的監(jiān)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旅游管理應當堅持旅游資源開發(fā)、利用與保護相統(tǒng)一,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huán)境效益相統(tǒng)一的原則,突出太原特色,發(fā)揮省會樞紐輻射優(yōu)勢,營造文明、有序、整潔、優(yōu)美的旅游環(huán)境。

第五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把旅游業(y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大財政投入,列入年度預算,并根據社會經濟的發(fā)展而逐年增加。

第六條 政府鼓勵多種經濟成份興辦旅游產業(yè),開發(fā)旅游資源,建設旅游項目,培養(yǎng)適應旅游產業(yè)發(fā)展的專業(yè)人才,促進旅游業(yè)發(fā)展。

第七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與有關部門對本市范圍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建立旅游資源檔案及數據庫。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游資源。
禁止在旅游景區(qū)、景點采石、開礦、挖沙、采伐、燒荒、捕獵、建墳、傾倒廢棄物和興建污染環(huán)境的工業(yè)生產設施。

第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職業(yè)道德,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標準或行業(yè)標準以及合同約定提供服務,接受社會監(jiān)督。

第十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從業(yè)人員的旅游業(yè)務技能培訓和職業(yè)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提高從業(yè)人員的素質。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與從業(yè)人員簽訂勞動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yè)人員應當自覺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
(二)擅自提高與旅游者合同約定的收費標準;
(三)提供虛假的旅游服務信息和制作虛假廣告宣傳;
(四)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強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購買旅游者的物品;
(五)擅自增加或減少旅游服務項目,變更接待計劃,中止導游活動;
(六)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費、回扣或其他財物;
(七)不按規(guī)定為旅游者人身和財物安全提供保障服務;
(八)出售假冒偽劣或變質商品;
(九)以低于正常成本價的價格參與競銷;
(十)擅自圈地占點收取拍照費,
(十一)圍追游售商品或擅自在旅游景區(qū)、景點擺攤設點;
(十二)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報上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取得《旅行社業(yè)務經營許可證》。未取得《旅行社業(yè)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yè)務或變相經營旅行社業(yè)務。
旅行社不得非法轉讓或變相轉讓《旅行社業(yè)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旅行社變更組織形式、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業(yè)、歇業(yè)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冊登記,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旅行社設立門市部,應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并在辦理完工商登記注冊手續(xù)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報原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和門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旅行社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組織旅游須與旅游者簽訂旅游組團標準合同書;
(二)不得擅自將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
(三)不得為非法經營旅游業(yè)務的單位或個人提供旅游合同和服務單據;
(四)旅游團隊的食宿、購物、娛樂等服務應當安排在星級飯店或旅游定點經營單位;
(五)聘用導游人員須簽訂聘用協議,并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六)不得超出業(yè)務經營范圍向旅游者提供服務信息或進行招徠宣傳;
(七)發(fā)布旅游服務信息、宣傳資料、廣告,須注明旅行社名稱、許可證號碼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旅游服務質量監(jiān)督投訴電話號碼;
(八)按時上報統(tǒng)計、財務報表和有關資料;
(九)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具備旅游定點經營條件的飯店、餐館、商店、文娛游樂等單位,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評定,按規(guī)定頒發(fā)旅游定點標牌。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十七條 具備客運汽車營運資格的經營者,應當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旅游汽車服務質量標準的,方可經營旅游團隊營運業(yè)務。
旅行社不得使用不符合旅游汽車服務質量標準的車輛和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運載旅游團隊。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旅游汽車駕駛人員進行旅游安全、禮儀培訓。

第十八條 從事導游業(yè)務的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認定的導游資格,經旅行社聘用并簽訂勞動合同,取得導游證,方可上崗。
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須由旅行社委派,持旅行社派團單并佩戴導游證。
未經旅行社委派和無導游證的人員不得從事導游業(yè)務。
景區(qū)、景點導游人員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管理。

第十九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的管理人員、導游人員和景區(qū)、景點的導游人員實行備案制度。

第二十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實行旅游安全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理預案,完善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從業(yè)人員的安全知識和防范技能,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發(fā)生旅游安全事故和疾病救護等情況,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yè)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并及時報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公安、衛(wèi)生、保險等有關部門。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協助,為緊急救援提供方便。
旅游經營者在事故處理后,應當及時寫出事故調查報告和理賠情況報告,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fā)生爭議時,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協會申訴、投訴;
(三)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的,應當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受理旅游者的投訴,并按照規(guī)定辦理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理賠工作。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出其業(yè)務經營范圍向旅游者提供服務信息或進行招徠宣傳的;
(二)將旅游團隊安排在非星級飯店或非旅游定點經營單位消費,損害旅游者利益的;
(三)使用不符合旅游汽車服務質量標準的車輛運載旅游團隊的;

第二十五條 旅游定點經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標準或行業(yè)標準提供服務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一)無照經營和超范圍經營的;
(二)假冒其它旅行社注冊商標的;
(三)擅自使用其它旅行社名稱的;
(四)不亮照經營的;
(五)發(fā)布虛假廣告的;
(六)為非法經營旅游業(yè)務的單位或個人提供旅游合同的;
(七)擾亂旅游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對不合格的旅游定點經營單位,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旅游定點經營單位資格。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復議又不訴訟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公務時,須出示有效證件,文明執(zhí)法,并為旅游經營者保守商業(yè)秘密。

第三十一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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