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82701
- 【發(fā)布文號】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5號
- 【發(fā)布日期】1999-01-27
- 【生效日期】1999-0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五號)
《青海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guī)定》,已由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于1999年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主席團
1999年1月27日
青海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暨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guī)定
(1990年4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1月27日青海省
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提出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做好代表議案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代表議案,是指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10人以上聯名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提出的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事原案。
本規(guī)定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以下簡稱代表建議),是指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執(zhí)行代表職務時,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本行政區(qū)內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代表議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即具有法律約束力,有關機關或組織必須認真辦理。
第四條 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是代表執(zhí)行職務,行使管理地方國家事務民主權利的一種形式,有關機關和組織對代表建議必須認真研究辦理。
第五條 少數民族代表用本民族的文字提出的議案、建議,由代表所在代表團翻譯成漢文附送。翻譯有困難的,由大會秘書處負責翻譯。
第六條 代表議案應當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議案截止時間之前提出。逾期提出的,或內容不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作為代表建議辦理。
第七條 代表議案應寫明議案的名稱、案由、案據和方案,必要時,還應附有有關資料。代表議案應用統(tǒng)一印發(fā)的代表議案專用紙,一事一案,書寫工整。
第八條 代表議案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是否列入本次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議案審查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代表議案在報請主席團審議之前,大會秘書處、專門委員會或議案審查委員會應審查提出議案的代表人數、內容、時間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
第九條 經主席團審議決定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議案領銜人應當向大會全體會議作關于議案的說明。
第十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在審議中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并作出決定,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議案的過半數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經主席團審議,決定交由常務委員會或者專門委員會在大會閉會后審議的代表議案,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時,認為議案應當列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議程的,應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認為議案可以列入常務委員會議程的,應列入常務委員會議程審議,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定或決議,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或議案審查委員會在審議代表議案時,可以邀請代表議案領銜人或議案其他提出人和有關方面的代表、專家列席會議。
第十四條 代表議案經主席團審議,決定作為代表建議處理的,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并負責答復代表。
第十五條 代表大會表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采用無記名投票、舉手或其它方式進行,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應當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代表議案的決議或決定執(zhí)行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十七條 代表建議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提出,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數人聯名提出。
代表建議應準確、具體、一事一案,書寫工整。在大會期間提出的,應使用大會統(tǒng)一印發(fā)的建議專用紙。
第十八條 代表建議有條件在會議期間辦理的,由大會秘書處交有關機關和組織在會議期間辦理,并答復代表在會議期間辦理有困難的,大會閉會后,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按照其內容分別交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他有關機關或組織研究辦理。
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方面的代表建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負責辦理。
第十九條 代表建議內容不屬于本級國家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轉交有關機關或組織研究處理并告知代表。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對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應自大會閉會之日起1個月內通過會議或書面通知形式交辦。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從自收到之日起10日內書面交辦。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對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內的代表建議,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0日內,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交辦機關同意后及時退回。
交辦機關對承辦單位退回的代表建議,應當自收到之日起5日內另行交辦。
第二十二條 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代表建議,由交辦機關確定主辦單位和會辦單位。主辦單位應當主動做好協調和辦理工作,會辦單位應當與主辦單位密切配合并提供書面辦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應在收到代表建議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完畢。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辦理或答復的,經交辦機關同意,可以延長辦理時間,但最遲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四條 承辦單位要健全代表建議辦理工作制度,嚴格辦理程序,實行領導分管、部門負責和工作人員承辦的分級負責制。
承辦單位辦理完畢后,應形成辦理結果報告,由主管領導審定簽發(fā),并按規(guī)定的格式將辦理結果書面答復代表。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應當答復聯名的每位代表,同時抄報交辦機關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第二十五條 代表對承辦單位的辦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承辦單位重新辦理。承辦單位應在1個月內將重新辦理的情況向交辦機關和代表作出答復或說明。
第二十六條 代表建議辦理完畢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有關機關或組織,應當在接辦后7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匯總并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印發(f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的全體代表。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對代表的建議辦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對辦理代表建議認真、成績突出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彰;對敷衍塞責、互相推諉、不認真辦理的,應給予批評、教育;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應追究責任。
代表對代表建議的辦理工作,可以依法提出詢問或質詢。
第二十八條 本規(guī)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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