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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師> 法律法規(guī)庫> 地方法規(guī)> 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
  • 【發(fā)布單位】81901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1998-12-31
  • 【生效日期】1999-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

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

(1998年12月31日廣東省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員管理,保障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fā)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流動人員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員,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本省內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區(qū),下同)、縣(含縣級市,下同)暫住的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需要成立流動人員管理協(xié)調機構,組織、協(xié)調、指導、督促各有關部門的流動人員管理工作。
公安、勞動、工商、計劃生育、民政、衛(wèi)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做好流動人員管理工作。
雇用流動人員的單位、雇主,應當安排專職或兼職的管理人員。

第四條 流動人員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流入地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及管理、教育、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侮辱、歧視流動人員。
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依法維護。

第六條 流動人員應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維護社會秩序,遵守社會公德。

第七條 流動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第八條 在本省經商、就業(yè)的流動人員,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和暫住地合法居住場所證明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廣東省流動人員暫住證(以下簡稱暫住證)。
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辦證申請之日起七日內發(fā)給暫住證。

第九條 流動人員受雇于機關、團體、部隊、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個體工商戶的,由雇用單位、雇主負責申領暫住證。

第十條 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是持證人在暫住地的合法居住證件,在該市、縣范圍內有效。
暫住證有效期限最長為兩年,但不得超過持證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的有效期限。
持證人在暫住證有效期滿后要求繼續(xù)暫住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十日內到原發(fā)證公安派出所辦理換證手續(xù)。
深圳、珠海經濟特區(qū)內的流動人員在暫住證有效期限內憑證出入特區(qū),不需再辦理邊境管理區(qū)通行證。

第十一條 遺失暫住證或者需要變更暫住證登記項目的,持證人應當在三日內向原發(fā)證公安派出所申請補辦或者辦理變更登記。
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予以辦理。

第十二條 暫住證由省公安機關統(tǒng)一印制。
禁止涂改、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執(zhí)行公務查驗暫住證時,須出示有效證件,被查驗的流動人員應予合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暫住證。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流動人員就業(yè)實行總量調控,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各自的職責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流動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依照《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六條 流動人員中的孕產婦和嬰幼兒的保健服務依照《廣東省母嬰保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七條 流動人員在同一市、縣暫住五年以上,有合法就業(yè)或經營證明、計劃生育證明的,其子女入托、入學等享受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連續(xù)暫住七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業(yè)或經營證明、計劃生育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的,可以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申請常住戶口。

第十八條 流動人員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檢舉揭發(fā)或向司法機關控告。

第十九條 在本省領取暫住證的流動人員應當繳納流動人員管理費。

第二十條 流動人員管理費由發(fā)放暫住證的公安機關統(tǒng)一征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流動人員管理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流動人員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實行統(tǒng)一征收流動人員管理費后,行政機關履行其法定職能為流動人員提供服務的,不得另行收費。

第二十一條 對流浪乞討、露宿街頭或者無正常居所又無正當生活來源的流動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收容遣送。
民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員中無監(jiān)護人的少年兒童送流浪兒童保護教育中心,采取保護性的教育措施,適時依法遣送。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應當收容遣送的流動人員進行清查并移送民政部門。民政部門負責收容管理和遣送,公安機關予以協(xié)助。
清查、收容和遣送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予以保障,不得另行收費。

第二十三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人員除無法了解其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況外,應在一個月內予以遣送,不得無故延長留站時間。

第二十四條 收容遣送站應當將被收容的外省人員遣送至該省對口的收容遣送站;將被收容的省內人員遣送至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接收安置。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有關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的可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的,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的可對所在單位或雇主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涂改、轉借、轉讓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并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并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對直接責任人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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