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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師> 法律法規(guī)庫> 地方法規(guī)>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 【發(fā)布單位】81401
  • 【發(fā)布文號】江西省人大常委會第8號
  • 【發(fā)布日期】1998-08-24
  • 【生效日期】1998-08-24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號)

《江西省水產種苗管理條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1998年8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江西省水產種苗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水產種質資源,加強水產種苗生產、經營管理,保障水產種苗質量,防止疫病傳播,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水產業(yè)持續(xù)健康發(fā)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y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產種苗,是指用于水產養(yǎng)(增)殖生產的原種、良種和苗種。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水產種苗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區(qū)行政公署,下同)水產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水產種苗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產行政部門設立的水產種苗檢測機構,負責水產種苗的檢驗、檢疫工作。

第五條 漁政、公安、交通、技術監(jiān)督、水利、環(huán)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水產種苗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在水產種苗檢測和原種及良種選育、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生產應用以及資源保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



第七條 水產種質資源受國家保護。省水產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建立水產種質資源天然生態(tài)庫、保護區(qū)、種苗繁育體系和水產種質檢驗體系,并根據水產養(yǎng)殖發(fā)展的需要以及各地自然條件和種質資源特點,制定省級水產原種場、良種場的建設規(guī)劃。
地(市)、縣(市、區(qū))水產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的統(tǒng)一規(guī)劃,結合本地實際,有計劃地建立水產種苗繁育體系和水產種質檢驗體系。

第八條 水產原種、良種、雜交種和國(境)外引進種由省水產原、良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初審,報全國水產原、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并報國務院水產行政部門批準。未經審定批準的水產品種、國(境)外引進種,不得推廣。

第九條 水產種苗應當符合國家種質標準或者行業(yè)種質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地方標準。

第十條 省水產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選育良種。
經濟雜交的親本必須是純系群體。對可育的雜交種及其苗種,不得作為繁殖親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可育的雜交個體或者通過生物工程改變了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其后代投放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體。
養(yǎng)殖可育的雜交個體和通過生物工程改變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其后代的場所,必須采取隔離措施,防止種苗逃逸。

第十一條 省水產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水產種質的省際交流。
從國(境)外引進或者向國(境)外輸出水產種質資源,應當經省水產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水產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章 生產與經營



第十二條 水產種質資源庫、原種場、良種場、苗種場等水產種苗生產體系實行專業(yè)化生產和經營。
原種場應當根據全省的統(tǒng)一規(guī)劃,搜集、整理、保存、開發(fā)和利用水產養(yǎng)(增)殖對象的原種,確保原種質量,為良種場和苗種場提供原種親本。
良種場應當引進原種和經過審定的良種,繁育后備親本或者子一代良種親本,供應苗種場。
苗種場應當從原種場或者良種場引進親本或者后備親本,繁殖和培育苗種,不得自行選留親本。

第十三條 各類水產種苗場必須嚴格執(zhí)行水產種苗生產技術操作規(guī)程,生產的種苗應當符合種質標準。良種場、苗種場應當按照操作規(guī)程定期更換親本。

第十四條 國家級原種場、良種場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省級原種場、良種場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撤并,必須報經省水產行政部門批準。
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避開國家級、省級原種場、良種場的水面或者種質資源庫。國家建設確需征用的,應當依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五條 水產種苗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水產種苗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產行政部門核發(fā),實行分級審批。
省級原種場、良種場,由省水產行政部門核發(fā)許可證。
年繁殖魚苗能力在5000萬尾以上的苗種場及其他水產苗種生產單位和個人,由地、市水產行政部門核發(fā)許可證。
年繁殖魚苗能力在5000萬尾以下的苗種場及其他水產苗種生產單位和個人,由縣(市、區(qū))水產行政部門核發(fā)許可證。
許可證由省水產行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

第十六條 從事水產種苗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產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許可證。
申請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址,水源充足,水質符合漁業(yè)用水標準;
(二)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水產種苗生產技術操作規(guī)程的要求;
(三)用于水產苗種繁殖的親本必須符合種質標準;
(四)有與水產種苗生產相適應的專業(yè)技術隊伍,有合格的專職水產種苗檢驗人員。

第十七條 水產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對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有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
水產種苗生產單位和個人取得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后,方可投產。

第十八條 水產種苗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許可證許可的品種和年限從事生產。需要變更生產品種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xù);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于期滿前30日內提出延期申請;在有效期限內終止生產的,應當辦理注銷手續(xù)。

第十九條 水產種苗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建立技術資料和檔案管理制度,對原種及親本引進時間、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況詳細記錄保存。原種場、良種場供應親本或者后備親本,應當向用戶提供有關技術檔案資料。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經營的水產種苗必須符合種質標準,并附有質量合格證明。

第四章 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一條 水產種苗生產單位和個人在出售種苗前,必須對種苗進行檢驗,并為合格種苗出具質量合格證(以下簡稱合格證)。經檢驗不合格的種苗,不得出售。
水產種苗檢測機構有權對具有合格證的水產種苗進行抽檢,實施監(jiān)督。

第二十二條 從省外調入水產種苗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有關規(guī)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產行政部門申報,經水產種苗檢測機構檢驗、檢疫,并出具合格證和檢疫證書后,方可銷售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 水產種苗檢測機構應當對受檢種苗及時進行檢驗、檢疫。經檢測不合格的水產種苗,應當簽發(fā)處理通知書,并監(jiān)督執(zhí)行。
當事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水產行政部門申請復檢。上一級水產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復檢申請之日起3日內予以復檢。

第二十四條 水產種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驗、檢疫條件和能力。從事水產種苗檢測工作的人員,必須經省水產行政部門培訓、考核,取得檢驗、檢疫員資格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五條 水產種苗出入境的檢驗、檢疫,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推廣未經審定批準的水產新品種、國(境)外引進種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將可育的雜交種及其苗種作為繁殖親本的,吊銷其許可證;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可育的雜交個體和通過生物工程改變了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其后代投放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體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養(yǎng)殖可育的雜交個體和通過生物工程改變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其后代的場所未采取隔離措施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許可證從事水產種苗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買賣、出租、轉讓許可證、檢疫證書的,收繳其許可證、檢疫證書,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銷其許可證:
(一)不按照生產技術操作規(guī)程從事種苗生產又拒不改正的;
(二)因生產環(huán)境或者人員等發(fā)生變化,經檢查不再符合取得許可證的條件,又不按照水產行政部門的要求進行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變更生產品種未辦理變更手續(xù)或者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xù),繼續(xù)從事生產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責令其停止經營、生產,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沒收其全部種苗;造成疫病傳播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產行政部門決定。
水產行政部門或者水產種苗檢測機構工作人員在執(zhí)法活動中,應當向當事人出示本省統(tǒng)一制發(fā)的行政執(zhí)法證件;因違法行政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逾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水產行政部門或者水產種苗檢測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治安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水產行政部門或者水產種苗檢測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原種是指取自模式種采集水域或者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養(yǎng)殖生產的野生水生動物種,以及用于選育種的原始親本;
(二)良種是指生長快、抗逆性強、性狀穩(wěn)定和適應一定地區(qū)自然條件并用于養(yǎng)殖生產的水生動物種;
(三)苗種是指用于商品養(yǎng)殖生產的優(yōu)良苗和種。

第三十八條 檢測費的收費標準,由省水產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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