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3號)
《青海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規(guī)則》經199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頒布施行。
1998年6月29日
青海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規(guī)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本規(guī)則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擬作出停產停業(yè)、吊銷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較大數(shù)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tǒng)稱行政機關)以及與聽證相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前款所稱較大數(shù)額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行政機關確需擬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規(guī)定的較大數(shù)額罰款標準的,應報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準并公布后方可實施。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舉行聽證的較大數(shù)額罰款另有規(guī)定的,可按其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聽證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公開舉行。
第四條 當事人與案件調查人在聽證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聽證工作實施指導和監(jiān)督。
第二章 聽證機關和聽證主持人
第七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的規(guī)定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由委托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擬共同作出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共同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或其指定本機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第九條 行政機關根據(jù)案件需要,其負責人還可指定若干名非本案調查人員協(xié)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十一條 聽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申請回避:
(一)本案的調查人;
(二)當事人或者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以及與本案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聽證公正舉行的。
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三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二條 依照《 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行政機關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行政處罰要求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當事人。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調查、檢查、取證工作的人員是案件調查人員。
第十四條 同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要求參加聽證,是否準許,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決定。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通知第三人參加聽證。
第十五條 根據(jù)當事人委托,以當事人名義參加聽證的人是代理人。
代理人參加聽證應由當事人出具委托代理書,明確代理權限。
第十六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依照本規(guī)則申請回避;
(三)對案件的事實情況和適用處罰的法律依據(jù)等進行申辯、舉證和質證;
(四)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補充或者修正;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章 聽證的告知和受理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應當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以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有聽證的權利。
第十八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自收到聽證告知書次日起3日內,向行政機關書面或口頭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口頭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記入筆錄。
當事人明確提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十九條 當事人超過期限提出聽證要求或者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第五章 聽證程序
第二十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及其他有關聽證參加人。
公開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應在聽證舉行前3日將聽證的案由、時間、地點公告。
第二十一條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聽證的事項;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人員的姓名;
(五)告知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
(六)聽證機關簽章。
第二十二條 聽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案由及聽證紀律;
(二)核對案件調查人和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三)宣布聽證的組成人員,交待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征詢當事人是否申請聽證人員回避;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jù)和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jù),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jù)和有關法律依據(jù)進行詢問;
(六)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三條 聽證的證據(jù)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xiàn)場筆錄、視聽資料、當事人的陳述等。
所有與認定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jù)都應當在聽證中出示、并經質證后確認。
第二十四條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當事人的姓名、名稱、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jù)和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jù);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事項;
(八)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五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將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證人審核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主持人應當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并寫出聽證意見書。
第二十六條 聽證筆錄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jù)。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需要對有關證據(jù)重新調查或者鑒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聽證通知書送達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后,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改變,已不屬聽證范圍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三十條 本規(guī)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guī)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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