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80602
- 【發(fā)布文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
- 【發(fā)布日期】1997-12-26
- 【生效日期】1997-12-26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遼寧省自行車治安管理辦法
遼寧省自行車治安管理辦法
(1993年10月18日遼政辦發(fā)〔1993〕55號)文件
第一條 為加強自行車治安管理,保護公民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批轉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訂)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qū)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行車治安管理遵循方便群眾、科學管理的原則,實行登記、辦理牌證、打印鋼號、路檢與審驗相結合的管理辦法。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qū),下同)公安機關是自行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五條 自行車所有人(含單位,下同),應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單位介紹信以及下列證明之一,自證明標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單位所在地或常住戶口所在地縣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xù):
(一)購買新車,憑發(fā)貨票;
(二)個人組裝的車輛,憑購買車架、車輪、車把的發(fā)貨票;
(三)從國內或港、澳、臺地區(qū)帶入的車輛,憑海關稅單(船員購買證);
(四)外埠遷入的車輛,憑遷出地縣公安機關的證明;
(五)翻新的車輛,應憑翻新證明及原車證、號牌,到原登記機關重新辦理登記手續(xù)。
第六條 公安機關承辦自行車登記手續(xù)應及時審核,手續(xù)健全的予以辦理登記手續(xù),打印鋼號,發(fā)給車證、號牌。
第七條 車證、號牌遺失的,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單位介紹信,到原登記機關補辦手續(xù)。
第八條 更換自行車車架,應持車證、號牌及購買部件發(fā)貨票到原登記機關補打鋼號。
第九條 已領取車證、號牌的自行車贈予、買賣,應持車證、號牌、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單位介紹信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xù)。
買賣已領取車證、號牌的自行車,必須在有關部門指定的交易市場內進行。
第十條 托運自行車,應有下列證明:
(一)未辦理登記手續(xù)的,憑發(fā)貨票或海關稅單(船員購買證);
(二)已辦理登記手續(xù)的,憑原登記機關出具的證明。
第十一條 從事翻新、修理及收購自行車行業(yè)的單位和個人,應在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后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縣公安機關備案,并接受監(jiān)督。
自行車所有人翻新自行車,必須持原登記機關出具的翻新證明。沒有翻新證明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予以翻新。
第十二條 城鎮(zhèn)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區(qū)應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自行車存車場所列入小區(qū)建設規(guī)劃,所需經費由開發(fā)單位承擔。
單位應建立內部自行車存車場所,并確定專人看管。
自行車存車場建成后不準挪作它用。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應建立公共自行車存車場。公共自行車存車場按規(guī)定收取存車費。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公共自行車存車場。
第十四條 自行車車證、號牌每四年換領一次。每兩年進行一次自行車審驗。公安機關應采取提前通告、深入到單位、居(村)民委員會集中辦理等多種方式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支持。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建立和完善自行車檔案管理制度。建立丟失自行車報案、查破、認領等制度,對查獲、揀拾的自行車定期發(fā)布認領通告,及時返還失主。自認領通告發(fā)布之日起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的自行車,按無主物處理。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公安機關視其情節(jié),按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對亂停亂放自行車的,應予以批評教育,對不聽勸阻的,處以五元罰款;
(二)不按規(guī)定辦理登記手續(xù),不按規(guī)定換領車證、號牌和參加審驗的,處以十元罰款;
(三)對從事翻新、修理及收購自行車行業(yè)的單位和個人不備案的,除限期備案外,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偽造或涂改車證、號牌、鋼號的,自行車所有人擅自翻新自行車或購買無車證、無鋼號和鋼號與車證不符的自行車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偷竊自行車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公安人員處罰時,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罰沒票據(jù)。
罰沒財物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九條 車證、號牌由省公安廳統(tǒng)一制式,市公安機關制作,并收取工本費,具體標準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條 公安人員執(zhí)行本辦法必須秉公執(zhí)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jié)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執(zhí)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批準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五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fā)布的《遼寧省自行車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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