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以及機構更名的實際情況,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一、第四條第一款“上海市公用事業(yè)管理局(以下簡稱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yè)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上海市公共客運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客管處)對本市出租汽車行業(yè)實施監(jiān)督和管理,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修改為:“上海市公用事業(yè)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yè)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處(以下稱市出租汽車管理處)對本市出租汽車行業(yè)實施監(jiān)督和管理,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中的“市客管處”均修改為:“市出租汽車管理處”。
二、第五十一條“凡被取消出租汽車經營資格的經營者,應當由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注銷稅務登記,收繳車費發(fā)票和出租汽車專用牌照”修改為:“對被取消出租汽車經營資格的經營者,市公用局應當提請工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并且由稅務、公安部門注銷稅務登記,收繳車費發(fā)票和出租汽車專用牌照”。
三、第五十三條“市客管處作出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時,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按照規(guī)定上繳財政”修改為:“市出租汽車管理處作出行政處罰,應當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本決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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