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關于取保候審辦案期限的若干規(guī)定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關于取保候審辦案期限的若干規(guī)定(試行)
根據《 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嚴格辦案期限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檢察機關情況,對辦理貪污、賄賂等經濟罪案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的辦案期限作如下規(guī)定:
(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
一、各級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對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取保候審的起始日期為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之日。
二、在案件偵查過程中,取保候審的辦案期限不得超過四個月。案件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延長一至兩個月。
三、在案件審查起訴過程中,對取保候審案件的辦案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重大、復雜的案件,經檢察長批準可延長一個月。
四、退回補充偵查的取保候審案件,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補充偵查完畢。
五、取保候審案件改變管轄的,由管轄的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辦案期限。
六、在本規(guī)定期限內仍無法查清犯罪事實,不能辦結的,一般應依法撤銷取保候審并對案件及時作出處理,案情特別重大復雜或情況特殊的,報經上級檢察院審查批準,可適當延長辦案期限。
七、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分別被逮捕或在逃的,被取保候審被告人的辦案期限不適用本規(guī)定。
八、本規(guī)定由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負責解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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