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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師> 法律法規(guī)庫> 地方法規(guī)>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關于《上海市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實施中 有關具體應用問題的通知
  • 【發(fā)布單位】80903
  • 【發(fā)布文號】滬土發(fā)[1995]11號
  • 【發(fā)布日期】1995-01-13
  • 【生效日期】1995-01-13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關于《上海市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實施中 有關具體應用問題的通知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關于《上海市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實施中
有關具體應用問題的通知

(1995年1月13日滬土發(fā)(1995)11號)

各區(qū)規(guī)劃土地局、各縣土地局
浦東新區(qū)綜合規(guī)劃土地局、崇明縣建設委員會:
《上海市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已于1994年2月4日經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這是本市第一個由市人大立法的關于土地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guī)。
為了切實執(zhí)行《實施辦法》,根據(jù)市人民政府滬府發(fā)(1994)30號批轉《市土地局關于貫徹執(zhí)行<上海市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有關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若干規(guī)定》)的精神,現(xiàn)就《實施辦法》有關條款的具體應用問題通知如下:

第五條
區(qū)、縣土地管理部門設立派出機構,是指區(qū)、縣土地管理部門,經區(qū)、縣人民政府同意,可在鄉(xiāng)(鎮(zhèn))設立派出機構。
市土地管理部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在指定區(qū)域設立派出機構。

第八條
1.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的申請登記,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統(tǒng)一部署,目前暫不發(fā)證。
2.集體所有土地中的非農建設用地,均應辦理土地使用權申請登記,核發(fā)《上海市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或《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

第十條
1.個人居住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因房產交易(交易雙方只限于境內個人、單位)、繼承、贈與、交換、仲裁和法院的調解或判決而改變房屋所有權的,新的房屋所有者應持有關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其中,轉讓花園住宅、高標準內銷房(僑匯房)應按規(guī)定補辦使用權出讓手續(xù),補交出讓金。
2.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改變使用者,應按建設用地批準權限和用途,辦理土地劃撥或出讓手續(xù),經批準后,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3.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按《上海市建設用地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辦理。須先經規(guī)劃管理部門批準,然后按照建設用地批準權限,經批準后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如改變?yōu)樯虡I(yè)、旅游、娛樂、金融、服務業(yè)、商品房屋等用途的,按《若干規(guī)定》第三條有關規(guī)定辦理。
4.單位因組建股份制企業(yè),有關土地使用權的變更處理等,均按國家體改委、國家土地局及市有關規(guī)定辦理。
5.集體所有土地改變使用者或變更用途的,參照上述第2、3項辦理。

第十一條
登記和變更登記中出現(xiàn)差錯的,按國家土地管理局[1992]國土(籍)字第19號文規(guī)定,進行補充地籍調查,填寫土地變更登記審批表,報原批準機關批準,更改或更換土地登記卡、圖、表、冊、簿。同時,書面通知原土地證書持有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更改、更換或注銷原土地證明手續(xù)。逾期不來辦理的,經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管理部門予以公告,原土地證書注銷。
各區(qū)、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公布土地初始登記截止日期。凡逾期不登記者,其土地使用權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1.區(qū)、縣土地管理部門均可設立土地勘測定界機構,其資質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認定。
2.由市批準的建設用地及由市辦理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的勘測定界,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各區(qū)、縣土地管理部門應予配合。
3.由縣負責辦理的土地征用、劃撥、出讓地塊的勘測定界,由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
4.由區(qū)負責辦理的土地征用、劃撥地塊上的勘測定界,由區(qū)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
5.浦東新區(qū)行政機關負責辦理的土地征用、劃撥、出讓地塊上的勘測定界,由浦東新區(qū)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
6.土地勘測、定界、界樁收費標準,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共同制定,亮證收費。

第十四條
市和區(qū)、縣土地管理部門要確定專人(或兼職)負責各項土地統(tǒng)計工作,按規(guī)定時間,及時、準確匯總上報。其中,建設用地統(tǒng)計應與同期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的用地數(shù)量相一致。對違反統(tǒng)計法規(guī)的部門、單位以及個人,可給予通報批評或按統(tǒng)計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罰。

第十七條
1.凡征用、使用蔬菜保護區(qū)的土地,須經市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2.占用綠地、林地、灘涂、沿江沿海岸線等土地的,須征得市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才能辦理用地審批手續(xù)。
3.對依法劃定的自然保護區(qū)、風景區(qū)、水源保護區(qū)、軍事設施保護區(qū)以及文物保護單位、保護性建筑的土地,應嚴格控制,重點保護。確需占用土地的,必須經有關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開發(fā)灘涂應按國務院頒布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上海市灘涂管理暫行規(guī)定》以及市土地局《上海市圍墾灘涂土地登記若干規(guī)定》(滬土發(fā)[1994]39號)的規(guī)定辦理。一次性開發(fā)一萬畝以下的,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一次性開發(fā)一萬畝以上二萬畝以下的,須報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一次性開發(fā)二萬畝以上的,須報經國務院批準。

第十九條
1.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需要占用土地的,須先經規(guī)劃、環(huán)保、衛(wèi)生、防疫等市主管部門批準,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xù)。
2.嚴格控制在耕地上取土和開挖魚、蝦、蟹塘等。確需占用耕地的,應經市或區(qū)、縣人民政府按照建設用地批準權限的規(guī)定批準,方可取土或開挖。

第二十條
按本條規(guī)定應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的,區(qū)、縣人民政府的批準權限與建設用地的批準權限相同。

第二十三條
1.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文本應按市土地管理部門的范本制訂。涉及出讓、受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的條款,未經市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不得刪改。
2.土地出讓合同,應由有權出讓的土地管理部門的法定代表人簽署。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簽署的,事前應有委托書,由受委托人簽署。

第二十六條
1.除滬府發(fā)(1994)30號文規(guī)定暫不納入出讓范圍的外,應當實行出讓的用地:
(1)各類商業(yè)用地,或經營性的綜合用地;
(2)旅游用地,包括賓館、旅游場所及設施等;
(3)娛樂用地,包括游樂場所、夜總會、游戲機房、舞廳、卡拉OK、彈子房以及各類經營性俱樂部等;
(4)金融用地,包括銀行、證券、保險、信托、信用社等;
(5)服務業(yè)用地,包括餐飲、桑拿浴室、咨詢、展覽場館、交易場所、經營性車庫、停車場等;
(6)商品房屋用地,包括出售、出租的住宅、綜合樓、辦公樓、通用工業(yè)廠房等;
(7)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城市其他經濟組織合資、合作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開辦的本條所列(1)-(6)類的用地。
(8)工業(yè)、農業(yè)、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yè)項目,投資者要求實行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用地;
(9)外商投資的除上述第8款以外的經營性項目用地;
(10)其他應實行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用地。
2.出讓金及出讓有關手續(xù)的規(guī)定:
(1)內資舉辦商業(yè)、旅游、娛樂、金融、服務業(yè)、商品房屋等六類項目用地(以下簡稱“商業(yè)等六類項目用地”)繳付的出讓金標準與外商投資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有關文件規(guī)定相同。
(2)凡是原允許內銷的房屋轉為外銷房的補地價項目,政府收取出讓金的部分均按評估的市場成交地價的50%收取。
3、出讓手續(xù):
(1)屬市審批的項目用地、外資項目用地、開發(fā)外銷商品房的項目用地以及《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市屬單位的內資項目,其土地出讓手續(xù)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
(2)各區(qū)屬單位的符合《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內資項目,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委托各區(qū)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方簽訂出讓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委托各區(qū)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方簽署。
(3)各縣屬單位的用地,凡符合《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內資項目,在批準權限范圍內的,由各縣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方簽訂出讓合同;批準權限外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委托各縣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方簽署。
(4)浦東新區(qū)按《實施辦法》規(guī)定的批準權限內的項目,由浦東新區(qū)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5)在辦理內資內銷或內資自用的“商業(yè)等六類項目用地”時,必須堅持先立項后批地的原則,未經市、區(qū)、縣計劃管理部門按計劃批準權限批準立項的項目,不得辦理土地審批和出讓手續(xù)。
(6)商業(yè)等六類項目用地,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前已批準計劃立項,在一九九四年底前未辦理征用、劃撥用地手續(xù)的,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一律視作新項目,按出讓方式辦理。

第二十七條
1.高爾夫球場、健身房、保齡球房、賽車場等用地年限,最高不超過40年;
2.綜合用地年限最高不超過50年;
3.綜合用地中商業(yè)、旅游、娛樂等建筑面積合計達到或超過總面積50%的,其用地年限最高不超過40年;綜合用地中如果有若干幢建筑,其中一幢建筑內,其商業(yè)、旅游、娛樂等建筑面積合計,超過該幢建筑總面積50%,該幢建筑應單獨劃出,使用年限最高為四十年;
4.居住用地中,居住面積應占建筑總面積的90%以上,其用地年限最高不超過70年;居住面積占建筑總面積不足90%的,其用地年限最高不超過50年。但對利用外資開發(fā)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其居住面積達到建筑總面積85%以上的,允許其用地最高使用年限為70年。

第二十九條
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內,土地使用者要求改變合同有關規(guī)定的,如用途改變、容積率增加(即建筑面積增加)等,均應經批準后補辦出讓合同,并按補辦出讓合同時的市場價補交出讓金。違反本條規(guī)定的,土地使用者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條
1.土地資產評估包括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入股、出租、抵押、企業(yè)兼并等的評估,也包括對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和作為聯(lián)營條件時的評估。
2.各區(qū)、縣土地管理部門可按市土地管理部門的規(guī)定成立土地評估機構。
3.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土地估價師資格認證。

第三十五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及本市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對舊區(qū)改造出讓地塊動遷居民的安置,必須嚴格執(zhí)行市人民政府關于一次性安置率達到60%以上和臨時過渡期不超過一年的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
出讓地塊的監(jiān)督檢查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合同的項目,其監(jiān)督檢查工作主要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其余的主要由土地所在地的區(qū)、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十一條
1.各區(qū)、縣當年計劃建設用地指標已經用完的,不得再批準用地。確需超計劃的,應向市土地管理部門和市計委申請追加年內用地計劃指標,經批準后方可再批地。
2.各區(qū)、縣建設用地的批準文件,應在下達批準文件的同時逐件報送市土地管理部門、市規(guī)劃局備案。

第四十五條
1.由市土地局辦理的征地、劃撥而形成的帶征土地,該帶征土地今后的劃撥工作按《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辦理。
2.帶征土地的臨時使用,按上海市人民政府1990年4月26日第28號令《上海市帶征土地管理暫行辦法》的規(guī)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1.市或區(qū)、縣土地管理部門在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xù)時,必須在用地單位按規(guī)定繳清稅、費后方能辦理批準用地文件。
2.各區(qū)、縣收取的新菜地開發(fā)建設基金、土地墾復基金、糧油差價一次性補償?shù)瓤铐椀慕饫U,在沒有新的規(guī)定之前,仍按原規(guī)定執(zhí)行。對上述應解繳款項,不得截留、拒繳、占用。
3.各區(qū)、縣土地管理部門(不包括開發(fā)公司、房地產公司等)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中涉及征用土地的規(guī)費,考慮到征地、動拆遷等費用進入的時間差、允許延遲至合同簽訂后60天內交付。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以上條款的具體應用問題均按1994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6號令修改后的《上海市建設用地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征地費包干使用辦法按市人民政府1987年9月1日頒布的《上海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費包干使用辦法》辦理。
市批準的征地,征用土地費包干使用協(xié)議由市征地事務部審核鑒證。

第五十五條
各區(qū)、縣需要預征集體所有土地的,均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六條
本條處罰對象中的“個人”,是指除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使用宅基地的居民以外的使用其他土地有違法行為的個人。
有關條款中規(guī)定的罰款數(shù)額,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特此通知,請予貫徹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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