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80301
- 【發(fā)布文號】河北省人大常委會第21號
- 【發(fā)布日期】1994-09-02
- 【生效日期】1994-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1號)
《河北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已經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1994年9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日
河北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防止環(huán)境污染,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生產、儲存、運輸、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系指點燃引火線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能夠產生聲、光、色、煙等的各類鞭炮、焰火。
第四條 煙花爆竹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嚴格管理,限制燃放的原則。禁止違法生產、儲存、運輸、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并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煙花爆竹的生產、儲存、運輸、經營和燃放等環(huán)節(jié)實施監(jiān)督檢查,各有關部門的具體職責,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各級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機關、部隊、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七條 凡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的企業(yè),必須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安全條件,并領取《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yè)執(zhí)照后方可生產。當地公安部門應當對其安全條件每年進行一次審核。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煙花爆竹生產企業(yè),必須符合國家《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guī)范》的要求,逐級報省主管部門批準,并經省公安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由省公安部門會同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的,由省公安部門頒發(fā)《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后方可生產。
第九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yè)的職工,應當由有關部門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經勞動部門考試合格后持證上崗。
禁止孕婦、殘疾人和未成年人從事煙花爆竹生產。
第十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yè)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guī)程》從事生產,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置安全管理機構,配備熟悉業(yè)務、責任心強的專職安全檢查員。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規(guī)定的標準。
禁止生產拉炮、摔炮、砸炮等敏感度高的危險品。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產品必須經省技術監(jiān)督部門認證、認可的煙花爆竹安全質量監(jiān)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
第三章 儲存管理
第十三條 儲存煙花爆竹必須經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地)公安部門批準,領取《煙花爆竹儲存許可證》后方可儲存。
第十四條 儲存煙花爆竹必須設有獨立的專用倉庫區(qū)和專用倉庫,其選址、建筑物內外安全距離、安全設施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
第十五條 專用倉庫儲存煙花爆竹的數量,不得超過設計容量。專用倉庫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設專人保管、專人守護。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十六條 省內運輸煙花爆竹,購貨方應當到其所在地的縣、市(地)公安部門申請領取《煙花爆竹購買許可證》、《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省外運入煙花爆竹,購貨方應當到省公安部門申請領取《煙花爆竹購買許可證》、《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
承運方憑《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按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guī)定承運。
水上運輸煙花爆竹,除辦理《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外,還應當向港(航)務監(jiān)督機關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或者過境申報手續(xù)。
第十七條 運輸煙花爆竹的車、船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安全要求,并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顯示危險品標志、信號。
第十八條 運輸煙花爆竹的車、船不準同時載運旅客,不準將性質相抵觸、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裝。禁止偽裝或者偽造品名運輸煙花爆竹。
第十九條 在公路上運輸煙花爆竹,應當用苫布蓋嚴、捆牢,派專人押運。禁止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車。
第二十條 裝卸、運輸、押運煙花爆竹的人員必須熟悉煙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識,遵守安全操作規(guī)程。
第二十一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火車、輪船、飛機、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運、郵寄的其他物品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經營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地)公安部門批準,領取《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憑證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后方可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確定的場(點)以外從事煙花爆竹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煙花爆竹的銷售市場(點)和試放點,必須遠離居民區(qū)、集貿市場、倉庫、公路、鐵路、易燃易爆企業(yè),分片劃段,單獨設立,其具體地點,由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地)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 煙花爆竹批發(fā)單位必須向經批準的生產企業(yè)或者定點的批發(fā)單位定貨;購入的煙花爆竹,必須憑省級技術監(jiān)督部門認證、認可的煙花爆竹安全質量監(jiān)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出具的檢驗報告,到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地)公安部門申請領取《核驗合格證》后方可銷售。
從本省境外購入的煙花爆竹,由市(地)供銷部門統(tǒng)一經營。
第二十五條 煙花爆竹批發(fā)單位和生產企業(yè)不準向未經批準的經營單位和個人銷售煙花爆竹。
第二十六條 批發(fā)單位和零售市場(點)的煙花爆竹,必須設專人保管,專人、專柜銷售。銷售人員必須熟悉所售煙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識。
第二十七條 煙花爆竹批發(fā)單位和零售市場(點)內,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設備、器材,禁止使用明火和試放煙花爆竹。購買者要求試放的,應當到公安部門指定的地點試放。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八條 省轄市市區(qū)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具體區(qū)域,由當地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鎮(zhèn)應當采取措施,逐步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九條 省轄市市區(qū)以外的下列區(qū)域、場所,禁止燃放煙藥爆竹:
(一)繁華街道、車站、碼頭、機場、商店、集貿市場、立交橋;
(二)影劇院、公園、體育場館、名勝古跡、旅游景點;
(三)國家機關、醫(yī)院、療養(yǎng)院、學校、科研單位、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
(四)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及電力、通訊線附近;
(五)當地人民政府認為應當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qū)域、場所。
第三十條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qū)域、場所,不準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第三十一條 禁止向行人、車輛、建筑物等投擲或者直射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二條 國家、省、省轄市的慶典活動燃放禮花,由省、市人民政府決定并發(fā)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由公安部門吊銷許可證,沒收其煙花爆竹和原材料及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guī)定,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煙花爆竹儲存許可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屬個人責任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屬單位責任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屬個人責任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屬單位責任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由公安部門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由技術監(jiān)督部門沒收其煙花爆竹和原材料及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條規(guī)定,由勞動部門、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屬個人責任的,并處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屬單位責任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由公安部門、勞動部門、主管部門按管理權限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其《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yè)執(zhí)照,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guī)定,由公安部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補辦手續(xù);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煙花爆竹,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煙花爆竹未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補辦手續(xù),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的許可證被公安部門吊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吊銷其營業(yè)執(zhí)照。
第四十五條 依據本條例作出的下列行政處罰,由縣級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決定:
(一)處一萬元以下罰款的;
(二)沒收價值一萬元以下產品和原材料的;
(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補辦手續(xù)的。
超過一萬元罰款、沒收價值超過一萬元產品和原材料的,須經上一級機關批準。
需吊銷許可證、營業(yè)執(zhí)照的,由發(fā)證機關決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由當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有關部門對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適用治安拘留的,由縣級公安機關給予拘留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同一行為,已經有關部門予以處罰的,其他部門不得重復處罰。
第四十八條 罰沒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單據,罰沒收入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機關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五十條 行政執(zhí)法人員未按本條例規(guī)定履行義務或者在執(zhí)行公務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情節(jié)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對產生噪聲或其他污染的煙花爆竹代用品的管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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