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測繪管理條例
山西省測繪管理條例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次會議通過1994年7月21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yè)的發(fā)展,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服務,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和涉及測繪(含軍事測繪單位從事民用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測繪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測繪工作,業(yè)務上接受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地(市)、縣(市、區(qū))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測繪工作。
第二章 管理范圍
第四條 全省測繪項目實行分級管理。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下列范圍的測繪項目:
(一)國家四等以上控制測量(含省轄市控制網改造);
(二)航空攝影測量與航空、航天遙感測繪;
(三)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積的地形圖測繪、地籍測繪、工程測繪:
───────┬─────┬─────┬────┬─────┬─────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
面積 │5 │10 │20 │50 │100
(平方公里) │ │ │ │ │
───────┴─────┴─────┴────┴─────┴─────
(五)重大測繪項目、重點工程中的測繪項目和涉外測繪項目;
(六)1:25000及更小比例尺地圖的測繪。
地(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下列范圍的測繪項目:
(一)5秒級控制測量與導線測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積且小于前款第(三)項規(guī)定范圍的地形圖測繪;
地籍測繪、工程測繪:
───────┬─────┬─────┬────┬─────┬─────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
面積 │1 │3 │5 │10 │25
(平方公里) │ │ │ │ │
───────┴─────┴─────┴────┴─────┴─────
省、地(市)管理范圍外的測繪項目,由縣(市、區(qū))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五條 全省測繪年終統(tǒng)計實行統(tǒng)一管理。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地(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guī)定內容將測繪年終統(tǒng)計結果報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凡需要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進行民用航空攝影與遙感的單位,必須事先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報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七條 跨部門實行有償服務的測繪項目,按照本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的管理范圍,在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下,由項目投資單位進行公開招標,并實施測繪監(jiān)理。
第八條 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圍對基礎測繪成果實施質量監(jiān)督。
第三章 測繪資格審查與任務登記
第九條 測繪業(yè)務活動實行測繪資格審查制度。測繪資格審查的內容包括技術人員、設備和設施等。
第十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由所在地的地(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過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資格審查合格,取得測繪許可證后,方可承擔測繪任務。
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駐本省的測繪單位,承擔本部門業(yè)務范圍外的測繪任務,必須按照前款的規(guī)定辦理測繪資格審查手續(xù)。
第十一條 測繪單位承擔測繪任務,不得超出測繪許可證核準的業(yè)務范圍。
測繪單位不得偽造、涂改、轉借或者轉讓測繪許可證。測繪單位終止測繪業(yè)務,必須及時報告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并交回測繪許可證。
第十二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施測前必須按照本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的管理范圍,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測繪任務登記。
已列入國家測繪規(guī)劃或者本省測繪規(guī)劃的測繪任務,已列入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專業(yè)測繪規(guī)劃并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測繪任務,分別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專業(yè)測繪規(guī)劃的部門,在施測前兩個月將任務安排通知測繪項目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另行登記。
第十三條 省外測繪單位在本省承擔測繪任務,必須到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測繪任務登記,交納基礎設施費。
第十四條 測繪儀器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核定并取得合格證,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地籍測繪與行政區(qū)域界線測繪
第十五條 全省地籍測繪,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
關部門編制規(guī)劃,并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xié)調規(guī)劃的實施。
第十六條 地籍測繪任務必須由取得地籍測繪資格的測繪單位承擔。
承擔地籍測繪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的管理范圍,將地籍測繪項目的技術設計書提交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七條 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從事地籍測繪的作業(yè)單位提供有關測繪成果和土地權屬資料。
第十八條 涉及省界的測繪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地(市)、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行政區(qū)域界線的測繪,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民政部門編制規(guī)劃,并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guī)劃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地籍測繪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從土地登記費中支付。
第五章 地圖編制出版
第二十條 編制出版本省各類地圖必須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編制出版涉及專業(yè)內容的地圖,其專業(yè)內容應當事先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編制出版的各類地圖必須使用標準化地名。
編圖單位應當在地圖出版后30日內,將樣圖一式10份報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查。
第二十一條 凡繪有涉及國界線的各類地圖,在印刷出版前,必須將樣圖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二十二條 未經公開出版標有國界線的示意性地圖,在公共場所懸掛、報刊刊登、影視播放、書刊插附,必須事先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二十三條 本省公開地圖由專門的地圖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機構,除可以出版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時事宣傳圖、旅游圖、交通圖、專題地圖和書刊插附的地圖外,不得出版其他公開地圖。
第六章 測繪成果
第二十四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jiān)督,組織全省基礎測繪成果和有關專業(yè)測繪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和儲存,按年度編制全省的測繪成果目錄并向社會提供使用。
第二十五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yè)測繪成果,必須按照有關規(guī)定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
第二十六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應當保護其知識產權。
受委托完成的測繪成果,未經委托方書面同意,受托方不得復制、翻印、轉讓或者轉借。
測繪成果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辦法和收費標準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shù)據(jù),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fā)布。
第七章 測繪標志
第二十八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建造永久性測量標志占用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九條 永久性測量標志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管理。
第三十條 建設、改建永久性測量標志的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志設立明顯標記,并向當?shù)販y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永久性測量標志實行委托保管制度。標志所在地的縣(市、區(qū))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當?shù)剜l(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指派專人保管。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測量標志;發(fā)現(xiàn)測量標志被移動或者損毀時,都有權制止并及時報告當?shù)販y繪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圍,責令停止測繪業(yè)務,并給予下列處罰;
(一)無測繪許可證違法經營測繪業(yè)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0%至100%的罰款;
(二)超出測繪許可證核準的業(yè)務范圍經營測繪業(yè)務的,超證經營部分按照本條第(一)項規(guī)定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其測繪許可證;
(三)轉借、轉讓測繪許可證的,扣繳其測繪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偽造、涂改測繪許可證的,扣繳其測繪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四)施測前未按照規(guī)定辦理測繪任務登記的,停止測繪,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繼續(xù)測繪的,處以未登記測繪項目費用20%至30%的罰款;
(五)謊報測繪業(yè)務項目和工作量,不按照規(guī)定交納測繪基礎設施費的,處以應當交納基礎設施費2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guī)定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航空攝影與遙感總費用10%至20%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編制出版各類地圖內容有嚴重錯誤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收繳、銷毀該地圖,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至5倍的罰款。
未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編制出版地圖或者生產其他地圖產品的,由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公布作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該地圖編制出版總費用30%至50%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并限期匯交。
第三十六條 擅自復制、翻印、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的,由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該測繪成果費用2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 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的,擅自移動、損毀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進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guī)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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