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80202
- 【發(fā)布文號】津政發(fā)[1994]74號
- 【發(fā)布日期】1994-07-01
- 【生效日期】199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 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維修管理暫行規(guī)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
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維修管理暫行規(guī)定
(1994年7月1日津政發(fā)〔1994〕74號)
第一條 為加強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維修管理,明確管理、修繕責任,保障房屋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據《 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guī)定》(建設部令第5號)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危陋房屋改造還遷安置中向個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售后維修管理。已實行物業(yè)管理、委托管理等維修管理模式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各區(qū)、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guī)定,對其所轄區(qū)域內公有住房的售后維修管理進行指導、監(jiān)督和管理。
第四條 公有住房售出后,在當?shù)胤康禺a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各相關房屋所有人選舉成立管房組織,負責售后房屋的維修管理、監(jiān)督維修費用的使用、組織制定相關房屋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協(xié)議,并協(xié)助有關部門調解相關房屋所有人之間的住房糾紛。
第五條 不具備成立管房組織條件的,售后房屋的維修管理暫由售房單位負責。售房單位可委托房地產經營或物業(yè)管理單位實施維修管理。
售房單位按有關政策規(guī)定從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作為售后房屋物業(yè)管理基金。物業(yè)管理基金要單獨立帳,專項使用。
第六條 房屋售出后一年內,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售房單位負責保修。
第七條 房屋所有人和售房單位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和維修養(yǎng)護,并接受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jiān)督和管理。
第八條 房屋出售后要建立共同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其來源是:
(一)售房單位從售房款中提取10%的維修基金;
(二)購房人交納的相當于購房款1%的維修基金;
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要專戶存入銀行,由售房單位專項使用,并接受相關房屋所有人的共同監(jiān)督。
第九條 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按下列用途專項使用:
(一)支付售后房屋定期安全檢查的費用;
(二)墊付急修工程所需費用;
(三)支付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
第十條 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建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解決。維修資金不足時,由共同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按各自住房的建筑面積分攤。
共用部位包括全部承重結構(樓蓋、梁、柱、內外墻體、基礎)、屋頂、外墻面、檔梯間、走廊通道、公用門廳、設備層、院墻等;共用設施設備包括戶分電表以外的設備和線路、戶分水表以外的水上管道和配件、下水道干管、雨水管、垃圾道、煙道(排氣孔道)、信報箱、避雷設施、共用電視天線等。
第十一條 供暖設備、電梯、高壓水泵、燃氣管道等共用設施設備的管理、運行、維修、更新等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住宅建筑以外的公用配套設施,由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進行管理和維修。
第十二條 售出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的維修和維修費用,由房屋所有人負責和承擔。
自用部位包括:戶門、戶窗、戶內的頂棚、內墻面、地面、非承重隔斷、隔扇,自用陽臺及戶內其它裝修。自用設備包括戶分電表以內電器及線路(包括戶分電表)、戶分水表以內的管道及配件(包括戶分水表)、衛(wèi)生器具和相關的下水管道。
第十三條 上層房屋的居室、衛(wèi)生間、廚房、過道、門廳、陽臺等部位及下水管道向下層滲水、漏水的,由上層房屋所有人負責修繕。
第十四條 為適應房屋所有人修繕房屋和設施設備的需要,售房單位應開展代修服務,做到及時檢修,合理收費,保證質量。對急修工程先搶修后結算,搶修完工后再向房屋所有人結算。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對房屋及其設施設備不得私自拆改,需要進行拆改、維修的,須經售房單位或維修管理責任單位批準后方可施工。臨街門窗和陽臺進行維修時,其形式和顏色應與該幢房屋主體外型設計保持一致。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不得侵占房屋的共有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不得擅自增加或減少對共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運行有影響的自用設備。維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時,房屋所有人要積極配合,不得借故阻撓。
第十七條 因裝修、維修或自用設備使用不當,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或毗連房屋住戶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修繕及賠償。
第十八條 當事人因房屋使用、修繕等問題發(fā)生糾紛時,應當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管房組織或區(qū)、縣房管部門進行調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本規(guī)定由天津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guī)定自批準之日起施行,以前發(fā)布的有關政策和規(guī)定,凡與本規(guī)定不相符的,均以本規(guī)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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