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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師> 法律法規(guī)庫> 地方法規(guī)> 青海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 【發(fā)布單位】82702
  • 【發(fā)布文號】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號
  • 【發(fā)布日期】1991-08-05
  • 【生效日期】1991-08-05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青海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青海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1991年8月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號發(fā)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加強對公共場所的治安行政管理,保障人民群眾文化、體育、貿(mào)易活動的正常開展,根據(jù)全國人大常委會《 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場所是指從事文娛、體育和貿(mào)易等活動而形成的群眾集散場所。包括:
(一)影劇院、俱樂部、文化宮(館、站)、青(少)年宮、舞廳(會、場)、錄相放映點(室)、電子游戲室、游藝室、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
(二)體育館(場)、游泳館(池)、浴池、滑冰(旱、水冰)場、臺球室(
場)、民用射擊場;
(三)公園、動(植)物園、游樂場、風景游覽區(qū);
(四)酒吧、咖啡館(廳)、音樂廳(茶座)、茶館(園)、冷飲店、酒店、飯店;
(五)集市貿(mào)易、圖書市場;
(六)公共交通車(站)、出租車(站)、廣場、汽車停車場;
(七)舉辦大型訂貨會、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和寺廟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動的場所;
(八)其它供群眾進行社會活動應進行治安管理的場所。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治安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門。工商、文化、體育、廣播電視、商業(yè)、園林等部門協(xié)助公安機關,共同搞好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開辦本辦法第二條(一)、(二)、(三)、(四)項規(guī)定的公共場所,須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分局提出書面申請,經(jīng)市、縣公安機關審查同意,發(fā)給《治安管理許可證》并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后,方可開業(yè)?!吨伟补芾碓S可證》由省公安廳統(tǒng)一印制,市、縣公安局核發(fā)。
公共場所因故停業(yè)、轉(zhuǎn)業(yè)、遷移、更名轉(zhuǎn)讓時,應向原批準發(fā)證的公安機關注銷《治安管理許可證》或辦理變更手續(xù)。

第五條 利用公共場所臨時舉辦大型定貨會、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文藝演出(正常演出活動除外)、體育比賽和寺廟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動,承(主)辦單位要制定出治安保衛(wèi)工作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提前五日向所在地市、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接到承(主)辦單位申請后,于三日內(nèi)作出答復。
外省、區(qū)民間文化藝術團體來我省公共場所表演文藝、雜技、曲藝、體育等節(jié)目,應持承接單位和演出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在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演出。

第六條 開辦公共場所必須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及各項設施堅固安全,出入通道設置合理。通道門為雙向或外向開,容納百人以上場所的門總寬度不得小于一點五米,并在任何情況下保持暢通;
(二)消防設備齊全、有效,放置適當,工作人員懂得使用技術;
(三)夜間開放的,要有良好的照明設備和突然停電時的應急照明設備;
(四)不得超過核定人員容量。

第七條 公共場所所使用的音響音量要適當,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學校、居民的正常工作、學習、休息。

第八條 第二條(一)、(二)項公共場所內(nèi)不得出售含酒精的飲料,不得允許飲酒過量的人員入場??Х瑞^(廳)音樂廳(茶座)不得出售酒精含量四十度以上的高度酒。其他場所給飲酒者售酒要適度。禁止給已飲酒過量者售酒。

第九條 禁止在中、小學校門前二百米以內(nèi),開辦臺球、電子游戲、錄像放映等場所。

第十條 在文化、體育、游覽區(qū)等公共場所擺設商業(yè)攤點,須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fā)的營業(yè)執(zhí)照,經(jīng)所在場所同意,在指定位置營業(yè)。不得妨礙交通,影響安全。

第十一條 凡在舞廳(場)、音樂(茶座)、酒吧等公共場所進行演唱(奏)的單位和個人,須持市、縣文化管理部門核發(fā)的演唱(奏)許可證。
禁止十六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進入營業(yè)性舞廳(場)。

第十二條 各類開辦公共場所的單位均應主動接受和配合治安管理部門及轄區(qū)公安派出所的監(jiān)督檢查,不得無故予以拒絕。對提出的需要整改的治安問題要在限定的期限內(nèi)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不得有意拖延。

第十三條 進入公共場所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公共場所的規(guī)章制度,聽從工作人員的勸導;
(二)按規(guī)定地點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不準亂停亂放;
(三)愛護國家文物、名勝古跡和公共設施,不準涂寫、刻畫、損毀;
(四)不準攀折、損壞花草樹木,不準傷害觀賞動物;
(五)未經(jīng)批準嚴禁在場內(nèi)燃放煙花爆竹;
(六)嚴禁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其它違禁品;
(七)嚴禁欺行霸市、販賣票證、酗酒滋事、打架斗毆、侮辱婦女、傳播淫穢物品和起哄、拋擲雜物等其他有礙社會秩序的行為;
(八)嚴禁從事賭博、算命、看相、占卜、賣假藥等活動。

第十四條 根據(jù)“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負責公共場所的單位在治安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建立相應的治安保衛(wèi)組織,配備治安保衛(wèi)人員,制定管理措施,維護治安秩序,搞好安全防范。
個體工商業(yè)戶開辦《辦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公共場所,其業(yè)主即為治安工作責任人。

第十五條 各級治安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公共場所的日常行政管理。進入營業(yè)性公共場所檢查指導治安管理工作必須持有省公安廳統(tǒng)一印制核發(fā)的《治安管理檢查證》,在職權范圍內(nèi)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權。對公共場所發(fā)生的治安問題,要按管轄范圍受理和查處。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公共場所,公安機關可視其情節(jié)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整改、責令停止整頓和吊銷《治安管理許可證》等處分。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從事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檢查的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nèi)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一級部門申請復議。

第十九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開辦的公共場所,應在本辦法施行后二個月內(nèi),向所在地公安機關補辦登記和領證手續(xù)。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yè)單位對外營業(yè)的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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