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80705
- 【發(fā)布文號】長府辦發(fā)[1990]15號
- 【發(fā)布日期】1990-05-16
- 【生效日期】1990-05-16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集會游行示威法》有關問題的通告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集會游行示威法》有關問題的通告
(1990年5月16日長府辦發(fā)〔1990〕15號)
為保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的正確實施,結合我市的具體情況,特作如下通告:
一、受理公民集會游行示威申請的機關是市、縣(市)、區(qū)公安機關:
(一)申請在本縣(市)區(qū)內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由集會游行示威所在地的縣(市)公安局、區(qū)公安分局受理;
(二)申請在長春市內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經過兩個以上區(qū)或跨縣(市)的,由市公安局受理。
二、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對于公民申情屬于合法的集會、游行、示威,公安機關應予許可,并應采取保護措施,保證集會、游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三、下列機關單位所在地周邊300米距離內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活動:
(一)縣(市)、區(qū)以上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法院、檢察院;
(二)駐軍機關和軍事設施重地;
(三)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社等新聞單位和電報、電話等通訊部門;
(四)縣(市)、區(qū)以上銀行部門和水源、水廠、電廠、煤氣廠;
(五)松苑賓館、南湖賓館等國賓下榻處;
(六)民航機場、鐵路車站、市區(qū)及縣(市)所在地的公路客運站。
四、下列場所路段非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活動:
(一)工農廣場、解放廣場、人民廣場、地下人防商場出入口、新發(fā)廣場、站前廣場;
(二)大馬路北起上海路口、南至二馬路口,重慶路全程等交通高峰、擁擠路段。
五、組織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負責人,對受理主管機關作出的不許可或變更申請書所列事項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同級人民政府應在接到申請復議書三日內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
六、為了維持社會治安秩序,對經許可的集會、游行、示威,公安機關可在本通告三、四條規(guī)定的場所、單位和街路沿線設置臨時警戒線,不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七、發(fā)生在校園、企事業(yè)單位內部場所的集會、游行、示威,由所在單位自行處置。如出現觸犯刑律的犯罪問題,要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予以查處。
八、集會、游行、示威所在地的市、縣(區(qū))公安機關的負責人是處置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現場負責人。對未按許可路線進行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現場負責人有以下職權:
(一)有權改變游行的行進路線;
(二)對應解散的隊伍不解散的,有權強行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可強行帶離現場或立即予以拘留。
九、公安機關對下列集會、游行、示威活動要采取強制手段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批準的事項進行的;
(三)在行進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十、本通告從發(fā)布之日起施行,并由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對執(zhí)行中出現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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