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青少年保護條例
廣東省青少年保護條例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條 為維護青少年合法權益,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保護青少年健康成長,根據(jù) 憲法和國家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三月二日公布)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青少年,系指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在本省的一切國家機關、居民(村民)委員會、學校、家庭、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公民都有保護青少年的義務,把青少年培養(yǎng)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和組織各部門做好青少年保護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教育部門對青少年保護工作負有重要責任,應經(jīng)常檢查了解青少年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五條 共青團、婦聯(lián)、工會組織應參與青少年保護工作,有權為維護青少年的合法權益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鼓勵集體、個人興辦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各項公益事業(yè)。
第七條 青少年的人身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一)父母或其他監(jiān)護人應履行撫養(yǎng)、教育、保護青少年子女或被監(jiān)護青少年的義務,不得放任不管、虐待和遺棄。違者由所在單位或居民(村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學校不得讓學生從事超過其承受能力的勤工儉學勞動,教師不得體罰或侮辱學生。違者由學校或?qū)W校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任何人不得拐賣、拐騙青少年,不得指使、脅迫、誘騙青少年行乞或表演恐怖、危險節(jié)目。違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條 青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jiān)護人移居或長期離家在外,不能履行監(jiān)護責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員會依法另行確定監(jiān)護人。
第九條 青少年有受教育的權利,學校和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為適齡青少年入學創(chuàng)造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接收主管部門規(guī)定范圍內(nèi)的適齡青少年入學;
(二)違反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對學生收取費用;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學生上學或開除學生;
(四)使用危險校舍進行教學;
(五)出租或挪用校舍、學生活動場地和其他設施,嚴重影響教學和其他正常活動。
違反上述規(guī)定的責任人,由學校或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或者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條 父母或其他監(jiān)護人必須承擔使適齡子女或被監(jiān)護人接受規(guī)定年限教育的義務,不得讓其中途退學或就業(yè),違者按《廣東省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實施辦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青少年,違者按《廣東省勞動安全衛(wèi)生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二條 十六周歲以上青少年可依法就業(yè),雇用者應遵守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不得讓青少年從事有毒、有害、危險或超出其承受能力的勞動。違者按國家勞動法規(guī)和《廣東省勞動安全衛(wèi)生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三條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文學、音樂、美術、戲曲等部門和單位,應為青少年提供健康的文化藝術作品。
各類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藝術館、公園、影劇院、體育場等公共場所,應向青少年提供專場或其他優(yōu)惠服務。
上述部門、單位和任何人不得向青少年傳播淫穢物品或利用淫穢物品引誘、教唆青少年違法犯罪,違者按《廣東省查禁淫穢物品條件》第九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四條 營業(yè)性舞廳(歌舞廳)和其他不適合青少年活動的場所,不得向青少年開放。營業(yè)性桌球和電子游戲機,非節(jié)假日不得向青少年學生開放。違者由當?shù)匚幕姓块T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或責令停業(yè)整頓,可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第十五條 做好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的工作。禁止任何人有下列行為:
(一)引誘、教唆青少年進行賭博、盜竊、搶劫、流氓、強奸等違法犯罪活動;
(二)勒索、詐騙、搶奪青少年財物;
(三)指使、教唆青少年參加違法犯罪團伙;
(四)脅迫、引誘女青少年賣淫;
(五)教唆青少年吸毒或向青少年提供毒品。
違反上述規(guī)定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六條 工讀學校(班)結業(yè)、勞動教養(yǎng)期滿、刑滿釋放的青少年,在升學、復學、就業(yè)等方面與其他青少年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十七條 人民政府應設立特殊的教育學校(班)和康復治療機構,解決殘廢、弱智青少年的生活、學習、醫(yī)療、就業(yè)等困難。
無人撫養(yǎng)的未滿十六周歲的青少年,由父母所在單位、住所地居民(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設立的福利機構負責收養(yǎng)和教育。
第十八條 青少年對于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通過學校、教師、父母或其他監(jiān)護人,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任何組織或公民,在青少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向主管部門檢舉。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受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九年五月四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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