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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師> 法律法規(guī)庫> 地方法規(guī)> 鞍山市地方鐵路管理條例
  • 【發(fā)布單位】遼寧省鞍山市
  • 【發(fā)布文號】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
  • 【發(fā)布日期】2007-01-19
  • 【生效日期】2007-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鞍山市地方鐵路管理條例

鞍山市地方鐵路管理條例

(2006年12月5日鞍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7年1月12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2007年1月19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方鐵路的管理,促進地方經濟發(fā)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 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鐵路、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簡稱地方鐵路)的規(guī)劃、建設、運營管理和安全保護適用本條例。

專用鐵路在鞍鋼廠區(qū)和礦區(qū)內運行的路段,由企業(yè)自行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地方鐵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地方鐵路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監(jiān)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實施行政處罰。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xié)同做好地方鐵路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地方鐵路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地方鐵路建設規(guī)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地方鐵路建設規(guī)劃經批準后不得擅自修改。

第五條 納入規(guī)劃的地方鐵路建設用地,應當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六條 地方鐵路建設資金可以采取以下渠道籌集:

(一)國家投入;

(二)地方財政投入;

(三)國內外組織、企業(yè)和個人投資;

(四)沿線企業(yè)出資;

(五)通過資源置換籌集資金;

(六)國債或者銀行貸款。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專用線時,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和鐵路的運輸、貨運部門應當參與設計方案的審定工作。

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對鐵路專用線進行技術改造、大中修,需要封鎖線路時,應當報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和鐵路的運輸、貨運等部門共同備案。

專用鐵路和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鐵路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八條 地方鐵路與國家鐵路直接接軌的有關事項,應當征得國家鐵路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同意。

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應當對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予以指導和協(xié)調,并對地方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guī)和強制標準執(zhí)行情況實施監(jiān)督檢查。

第九條 全長二十公里以下的地方鐵路新建、擴建工程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全長二十公里以上的地方鐵路新建、擴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的驗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條 線路設備陳舊老化,軌道幾何尺寸超過允許偏差值;道床、路基不符合技術要求,產權單位應當予以維修、更新改造。線路使用權發(fā)生轉移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維修、更新改造責任。

第十一條 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的線路、設施、設備應當由具有維修資質的專業(yè)隊伍負責維修養(yǎng)護,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二條 鐵路專用線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在保證自身正常運輸?shù)那闆r下,應當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其專用線。雙方達不成協(xié)議的,由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按照資源共享、合理收費的原則進行協(xié)調。

鐵路專用線實行共用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報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鐵路專用線停止使用六個月以上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報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備案。鐵路專用線重新使用時,必須經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組織鐵路運輸、貨運部門對線路技術狀態(tài)進行全面檢測,具備開通條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產權單位不得擅自拆除鐵路專用線和專用鐵路相關共用路段的線路運輸設施、設備。確需拆除鐵路專用線和專用鐵路相關共用路段的線路運輸設施、設備的,應當于15日前書面告知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地方鐵路運輸、貨運、扳道、機車行車人員應當經過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具備國家規(guī)定的相應鐵路專業(yè)知識和技能后,方可從事地方鐵路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現(xiàn)有地方鐵路線路兩側應當按照下列標準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qū):

(一)城市市區(qū),線路中心每側不少于5米(路堤不高于1米);

(二)城市郊區(qū)居民居住區(qū),線路中心每側不少于6米(路堤不高于1米);

(三)村鎮(zhèn)居民居住區(qū),線路中心每側不少于8米(路堤不高于1米);

(四)其他地區(qū),從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梁外側起向外的距離不少于15米。

新建地方鐵路的安全保護區(qū)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設立。

第十七條 地方鐵路通過城市居民居住區(qū)的路段,產權單位或者相關單位應當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新建住宅小區(qū)與鐵路相鄰或者鐵路改、擴建后的安全防護欄(墻)等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工程竣工同時配套。

地方鐵路通過城市居民居住區(qū)的路段,產權單位或者相關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揚塵污染。

第十八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qū)內,除必要的鐵路施工、作業(yè)、搶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溝;

(三)采空作業(yè);

(四)堆放、懸掛物品;

(五)燒荒、放養(yǎng)牲畜、種植影響行車(編者注:此字左邊為目,右邊為嘹字去口字)望的樹木等植物;

(六)排污、排水、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

第十九條 跨越、穿越鐵路線路、站場,架設或者鋪設橋梁、人行過道、管道、渡槽和電力線路、通信線路、油氣管線等設施,以及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qū)內架設或者鋪設人行過道、管道、渡槽和電力線路、通信線路、油氣管線等設施,設置或者拓寬鐵路平交道口、人行過道的,應當符合技術規(guī)范和城市規(guī)劃要求,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沒有規(guī)定的,由建設工程項目單位與鐵路運輸企業(yè)協(xié)商,不得危及鐵路運輸安全。

實施前款工程的施工單位和產權單位應當報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在地方鐵路上裝卸貨物必須在指定的貨位上裝卸,貨物堆放位置必須距離鋼軌頭部外側1.5米以上;危險、易燃貨物的裝卸應當按照技術規(guī)程操作。

第二十一條 鐵路有人看守的平交道口,產權單位應當設置警示燈、警示鈴、警示標志、鐵路平交道口路段標志或者安全防護設施。無人看守的鐵路平交道口,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標準設置警示標志。

道路改建發(fā)生鐵路平交道口移設或者加寬的,建設單位必須將鐵路道口設施配套齊全,并不得降低原道口等級。

第二十二條 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對鐵路線路技術狀態(tài)達不到規(guī)定要求,危及安全行車的,報經市地方鐵路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對線路實行封鎖停用并及時通知行車等相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行車事故的發(fā)生。

第二十三條 由于自然災害或者事故致使地方鐵路運輸中斷時,市地方鐵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協(xié)助。

在地方鐵路上發(fā)生事故,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立即向市地方鐵路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地方鐵路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guī)定履行審定、備案職責的;

(二)發(fā)現(xiàn)安全隱患,未采取措施的;

(三)發(fā)生自然災害或者事故致使地方鐵路運輸中斷,不及時報告,影響搶修的;

(四)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建設單位未向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由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不按照約定履行維修、更新改造責任的,由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根據情節(jié)輕重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鐵路專用線停止使用六個月以上,未經全面檢測,擅自開通使用的,由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擅自拆除鐵路專用線和專用鐵路共用路段設施、設備的,由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根據情節(jié)輕重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由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市地方鐵路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由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鐵路平交道口不按照規(guī)定設置警示標志或者安全防護設施的,由市地方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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