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陜西省
- 【發(fā)布文號】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
- 【發(fā)布日期】2005-07-30
- 【生效日期】2005-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陜西省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陜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條例
陜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條例
(2005年7月30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
《陜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條例》已于2005年7月30日經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7月3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工作,保障司法、行政執(zhí)法和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和仲裁機構(以下統(tǒng)稱辦案機構)在辦理案件中,對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涉案財物,委托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認定的活動。
第四條 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平和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為辦案機構委托的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的專門機構。
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工作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六條 辦案機構辦理案件時,涉案財物需要進行價格鑒定的,應當依法委托價格鑒證機構鑒定。
國家規(guī)定不予價格鑒定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機構不得受理。
第七條 價格鑒證機構及鑒證人員依法獨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價格鑒證機構及鑒證人員依法進行的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活動。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fā)現(xiàn)價格鑒證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活動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行為的,有權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后,應當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二章 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的范圍和費用
第九條 下列案件的涉案財物需要進行價格鑒定的,應當由辦案機構委托縣級以上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機構鑒定:
(一)刑事訴訟案件的涉案財物;
(二)民事訴訟案件的涉案財物;
(三)行政訴訟案件的涉案財物;
(四)行政執(zhí)法案件的涉案財物;
(五)仲裁案件當事人沒有約定鑒定機構的涉案財物。
第十條 刑事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和復核裁定的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其他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和復核裁定按照國家規(guī)定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機構對實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應當減收、緩收或者免收鑒定和復核裁定費用。
第十二條 涉案財物價格鑒定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保證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機構的工作經費。
第三章 價格鑒證機構及鑒證人員
第十三條 價格鑒證機構是依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設立,并取得相應資質證書,專門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工作的公益性事業(yè)單位。價格鑒證機構不得從事中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鑒定人員,必須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涉案財物價格鑒證人員資格證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鑒證師執(zhí)業(yè)資格證書》,并按照國家規(guī)定登記注冊。
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的復核裁定人員,必須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涉案財物價格鑒證復核裁定員崗位證書》。
第十五條 價格鑒證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職業(yè)道德、執(zhí)業(yè)紀律;
(二)依法承擔質證義務;
(三)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不得出具虛假價格鑒定結論書;
(五)不得購買所鑒定的涉案財物;
(六)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業(yè)務。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鑒證人員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也可以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鑒證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鑒證人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客觀、公正的。
價格鑒證人員的回避由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章 價格鑒定的程序
第十七條 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辦案機構委托;
(二)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委托;
(三)價格鑒證機構對委托鑒定事項進行鑒定;
(四)價格鑒證機構出具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
第十八條 價格鑒定委托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托方的名稱和地址;
(二)需要進行價格鑒定的涉案財物名稱、規(guī)格、型號、種類、數(shù)量、來源以及購置、建造、使用的時間、地點等;
(三)價格鑒定目的和要求;
(四)價格鑒定的基準日期;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委托書應當加蓋委托方單位公章。
第十九條 價格鑒證機構收到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委托書后,應當對委托書內容及涉案財物進行審核查驗。屬于涉案財物價格鑒定范圍的,價格鑒證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并與委托方簽定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協(xié)議。
價格鑒證機構認為必要時,征得辦案機構同意后,可以將委托鑒定事項移送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條 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委托后,應當指定三名以上的價格鑒證人員承辦鑒定業(yè)務。
價格鑒證機構對需要進行專業(yè)技術鑒定的涉案財物,應當送有關部門或者聘請具有專業(yè)資格的人員進行鑒定,根據(jù)其提供的有關依據(jù),作出價格鑒定結論。
第二十一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依據(jù)價格鑒定基準日當時、當?shù)赝愗斘飪r格、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對涉案財物價格進行鑒定:
(一)屬于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
(二)屬于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shù)貙嶋H價格水平計算;
(三)屬于市場調節(jié)價的,按照當時、當?shù)赝愗斘锏钠骄袌鰞r格水平計算。
國家對計算方法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二條 價格鑒證機構根據(jù)需要,可以提請辦案機構協(xié)助進行現(xiàn)場勘察,查閱有關帳目、文件、資料,向涉案財物的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或者索取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限出具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沒有約定時限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出具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但鮮活物品和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財物應當及時鑒定,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鑒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名稱和地址;
(二)涉案財物的名稱、數(shù)量等基本狀況;
(三)價格鑒定的依據(jù);
(四)價格鑒定方法和過程要述;
(五)價格鑒定結論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七)價格鑒證人員簽名。
價格鑒定結論書應當加蓋價格鑒證機構公章,并附鑒證人的資格證書復印件。
第二十五條 辦案機構對價格鑒證機構作出的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價格鑒證機構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也可以直接委托省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復核裁定。
價格鑒證機構重新鑒定的,應當另行指派鑒證人員鑒定。
第二十六條 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當事人有權要求辦案機構重新委托鑒定或者申請復核裁定:
(一)鑒證人不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依據(jù)不足的;
(四)鑒定價格顯失公平的。
第二十七條 價格鑒證機構需要留存涉案財物的,應當征得辦案機構同意并辦理留存手續(xù)。價格鑒證機構對留存的涉案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壞、遺失,價格鑒定結束后,應當即時返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辦案機構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委托價格鑒證機構對涉案財物進行價格鑒定,而未委托的;
(二)委托沒有涉案財物價格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的;
(三)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資料或者非法干涉,導致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失實的。
第二十九條 無涉案財物價格鑒定資質的機構或者不具備涉案財物價格鑒定資格的人員,出具的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無效,由縣級以上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機構從事中介活動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涉案財物價格鑒證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jiān)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機構執(zhí)業(yè)或者以個人名義接受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業(yè)務的;
(二)應當回避而未自行回避的;
(三)使用、調換、損毀留存的鑒定財物或者將留存的鑒定財物據(jù)為己有的;
(四)違反鑒定程序規(guī)定的;
(五)與委托方工作人員或者案件當事人串通,出具虛假鑒定結論書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七)索取、收受委托方以及案件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給委托方回扣的;
(八)購買委托鑒定的涉案財物的。
第三十二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經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機構鑒定,擅自變賣、拍賣價格不明的涉案財物,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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