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商務部
- 【發(fā)布文號】商務部公告2006年第64號
- 【發(fā)布日期】2006-09-05
- 【生效日期】2006-09-05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商務部
- 【所屬類別】政策參考
商務部公告2006年第64號
商務部公告2006年第64號
苯酚新出口商復審裁決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于2004年2月1日發(fā)布該年度第2號公告,決定對原產于日本、韓國、美國和臺灣地區(qū)的進口苯酚征收反傾銷稅。其中對其他韓國公司征收的反傾銷稅稅率為16%。
2005年10月25日, 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LG Petrochemical Co., Ltd.)向商務部提出新出口商復審申請。商務部經審查認為其申請基本符合新出口商復審的立案條件,于2005年12月5日發(fā)布該年度第88號公告,決定對原產于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的進口苯酚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新出口商復審調查。
本次復審調查產品范圍與原反傾銷調查的產品范圍一致,即苯酚,該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29071110。
商務部對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的新出口商資格及傾銷幅度進行了復審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修改反傾銷稅的建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條、商務部《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暫行規(guī)則》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及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現(xiàn)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經新出口商復審確定原產于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的進口苯酚產品所適用的反傾銷稅稅率為0%。
二、在本次復審調查期間,有關進口經營者依立案公告規(guī)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提交的保證金,按本次復審裁決所確定的反傾銷稅稅率計征反傾銷稅,差額部分應予退還。
三、在對原產于韓國的進口苯酚實施反傾銷措施期間,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應參加相關復審。
本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自2006年9月5日起執(zhí)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于對原產于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進口苯酚的新出口商復審裁定
二○○六年九月五日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于對原產于韓國LG石油化學 株式會社進口苯酚的新出口商復審裁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及商務部《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暫行規(guī)則》規(guī)定,商務部(以下簡稱調查機關)于2005年12月5日公告立案,對原產于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的進口苯酚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新出口商復審調查。復審調查產品范圍與原反傾銷調查的產品范圍一致,即苯酚,該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29071110。
調查機關對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的新出口商資格及傾銷幅度進行了審查。根據調查結果,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條、商務部《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暫行規(guī)則》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做出復審裁定如下:
一、原反傾銷調查
調查機關于2004年2月1日發(fā)布該年度第2號公告,決定對原產于日本、韓國、美國和臺灣地區(qū)的進口苯酚征收反傾銷稅。其中對韓國其他公司征收的反傾銷稅稅率為16%。
二、復審申請
2005年10月25日,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LG Petrochemical Co., Ltd.)向調查機關提交了關于苯酚新出口商復審申請。申請人主張,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內未向中國大陸出口過被調查產品,與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內向中國大陸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生產商沒有關聯(lián)關系;作為生產商,申請人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后對中國大陸實際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符合新出口商的條件。請求調查機關確定其單獨反傾銷稅率。
三、復審程序
(一)立案前通知及評論
2005年10月25日,依據商務部《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暫行規(guī)則》第十一條規(guī)定,調查機關就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提交申請事宜通知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2005年11月8日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就申請書有關內容提交了評論意見。
調查機關對利害關系方的評論依法給予了考慮。
(二)立案
調查機關對申請書進行了審查,認為,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的申請?zhí)岢隽诵鲁隹谏虖蛯彽某醪阶C據,基本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及商務部《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暫行規(guī)則》第三條至第十條的要求。調查機關于2005年12月5日發(fā)布該年度第88號公告,決定對原產于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的進口苯酚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新出口商復審調查。
復審調查產品范圍與原反傾銷調查的產品范圍一致,即苯酚,該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29071110。本次復審的傾銷調查期為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以下稱復審調查期)。
(三)立案通知和利害關系方評論
調查機關就復審立案事宜正式通知了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大韓民國駐中國大使館及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并給予利害關系方對本復審提出書面意見及提出聽證會的書面請求的機會。在規(guī)定時間內,利害關系方沒有對立案發(fā)表評論。
(四)收集證據
2005年12月6日、2006年2月23日、2006年3月24日,調查機關分別向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發(fā)放了調查問卷和補充問卷,并在規(guī)定期限內回收了答卷及補充問卷答卷。
(五)實地核查
為進一步核實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調查機關組成反傾銷復審實地核查組,赴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進行了實地核查。
核查期間,被核查公司的財務人員、銷售人員和管理人員接受了調查機關的詢問,并根據要求提供了有關的證明材料。調查機關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體情況、新出口商資格情況、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的韓國國內銷售情況、被調查產品向中國大陸出口銷售情況、被調查產品向第三國出口銷售情況、生產被調查產品及同類產品的成本及相關費用情況,并進一步搜集了相關證據。對于實地核查中收集的證據材料和信息,調查機關進行了核對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慮。
(六)裁定前的披露
本案裁定前,調查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五條、商務部《反傾銷調查信息披露暫行規(guī)則》第三條的規(guī)定,向在反傾銷調查過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關系方披露了新出口商復審裁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并給予有關利害關系方提出評論意見的機會。
四、調查結果
(一)新出口商資格
根據公司所提供的證據材料,調查機關經審查及實地核查認定,公司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作為生產商,公司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后曾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際出口過被調查產品;調查機關未發(fā)現(xiàn)公司與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生產商有關聯(lián)關系。
因此,依據商務部《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暫行規(guī)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的規(guī)定,調查機關認為公司具有新出口商資格,應當為其確定單獨反傾銷稅率。
(二)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及價格調整項目的認定
1、正常價值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在復審調查期內被調查產品的同類產品國內銷售情況,認定復審調查期內公司被調查產品的同類產品國內銷售數(shù)量占其向中國出口被調查產品數(shù)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為確定正常價值基礎的數(shù)量要求。
經審查及實地核查,公司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的國內銷售均直接銷售給韓國國內非關聯(lián)客戶。
調查機關對公司報告的成本數(shù)據進行了審查及實地核查。公司主張,由于根據市場價格來設定其不同部門間的內部交易價格,被調查產品主要原材料在公司不同部門之間的內部交易價格高于公司被調查產品原材料的實際成本,因此,公司在答卷中計算被調查產品的生產成本時,采用了每筆交易的實際成本,在答卷成本部分將基于內部交易價格計算得出的生產成本和基于實際成本計算得出生產成本的差異作為內部交易的利潤予以排除。
公司在答卷、補充答卷及實地核查過程中均沒有提供如何得出基本于內部交易價格計算的生產成本和基于實際成本計算的生產成本的相關支持性證據。經實地核查,調查機關發(fā)現(xiàn)公司會計系統(tǒng)中只記錄了基本于內部交易價格計算的生產成本,該成本與答卷中所報的成本數(shù)據一致。參照《WTO反傾銷協(xié)議》第2條的相關規(guī)定,成本通常應以被調查的出口商或生產者保存的記錄為基礎進行計算。因此,調查機關對其利潤排除的主張不予支持,決定采用公司會計系統(tǒng)中記錄的基于內部交易價格計算的生產成本數(shù)據作為公司被調查產品的生產成本計算其成本和費用。
公司在答卷中報告的與被調查產品國內銷售有關的內陸運費是通過銷售收入比例分攤得出的,經審查及實地核查發(fā)現(xiàn)公司的內陸運費應當直接記入被調查產品項下。因此,調查機關對公司報告的銷售費用進行了相應調整。
調查機關依據公司報告的未進行內部交易利潤排除的成本和經調整的費用對國內銷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銷售進行了審查,發(fā)現(xiàn)公司低于成本銷售占全部國內銷售數(shù)量的比例不足20%,調查機關認為這些低于成本銷售的交易屬于正常貿易過程中的交易,在計算正常價值時不予以排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的規(guī)定,調查機關以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的全部國內銷售作為確定其正常價值的基礎。
2、出口價格
調查機關對公司的出口價格進行了審查。調查期內公司對中國大陸的出口銷售只有一種渠道,即通過韓國境外非關聯(lián)貿易商轉售給中國大陸的非關聯(lián)客戶。
經審查及實地核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條的規(guī)定,調查機關決定,以公司與非關聯(lián)貿易商之間的實際支付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
3、調整項目:
調查機關對公司的價格調整部分逐一進行了審查。
(1)關于正常價值
關于公司的國內銷售價格調整項目,調查機關經審查及實地核查,決定接受公司所報的內陸運費、信用費用等價格調整主張。
(2)關于出口價格
關于公司的出口價格調整項目,調查機關經審查及實地核查,決定接受公司港口裝卸費、信用費用、出口檢驗費、報關代理費、其它需要調整的項目等價格調整主張。
關于內陸運費,公司主張其生產的對中國和第三國出口的所有被調查產品均從工廠通過管道直接運往出口港裝船,公司除管道運輸外不涉及對中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內陸運輸問題,因此,公司將調查期內的管道折舊費根據對中國和第三國出口銷售數(shù)量進行分攤,作為對中國出口銷售內陸運費。經審查及實地核查,管道折舊費體現(xiàn)在被調查產品的生產成本中,不應作為價格調整項目進行調整,調查機關對此不予接受。
(三)比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六條的規(guī)定,在提交的答卷等有關證明材料的基礎上,調查機關考慮了影響價格的各種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對公司的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在出口國出廠價的基礎上進行了比較。
(四)傾銷幅度
在計算傾銷幅度時,調查機關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和加權平均出口價格進行比較,得出傾銷幅度。
五、復審裁定
根據以上調查結果,調查機關作出復審裁定:
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的傾銷幅度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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