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天津市
- 【發(fā)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7號
- 【發(fā)布日期】2014-04-12
- 【生效日期】2014-04-12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天津市人民政府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關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
關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7號
《關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已于2014年3月25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 黃興國
2014年4月12日
關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關于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的通知》(國發(fā)〔2013〕39號),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市政府規(guī)章作如下修改:
一、《天津市生活廢棄物管理規(guī)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刪去第四十條。
二、《天津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wèi)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對陳化糧的銷售、處理和監(jiān)督,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三、《天津市非國家所有檔案管理規(guī)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檔案所有者可以向市或區(qū)、縣檔案館捐贈或者出賣其檔案;向市或區(qū)、縣檔案館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賣、轉讓檔案,或者將檔案贈送給外國人的,應當于出賣、轉讓或者贈送前10日向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于5日內根據(jù)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決定,同意的發(fā)給批準證書,不同意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guī)定,擅自出賣、轉讓檔案或者贈送檔案給外國人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實施處罰。"
四、《天津市電磁輻射環(huán)境保護管理辦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6號)。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五、《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環(huán)境管理實施辦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拆船排放未經處理的洗艙水、壓艙水和艙底水,須事先向監(jiān)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排放。"
六、《天津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規(guī)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刪去第十五條。
七、《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取得中等職業(yè)技術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中等職業(yè)技術學校畢業(yè)及其以上或者同等學歷。對于確有特殊技藝者,經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其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
八、《天津市取水許可管理規(guī)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6號)。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建設項目批準立項后,建設單位應當在進行初步設計之前,持有關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待初步設計批準后辦理取水許可證領取手續(xù)。"
(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取水單位方可辦理鑿井手續(xù),井成后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發(fā)給取水許可證。"
(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取水期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距期滿45日前向原批準、發(fā)放取水許可證部門提出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九、《天津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體育競賽,是指經體育行政部門批準的,由舉辦人自負盈虧舉辦的國際或國內各級、各類綜合性運動會和單項體育競賽。"
上述市政府規(guī)章的條款序號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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