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4日晚間,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fā)布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其中第五部分內容“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在金融資管行業(yè)引起諸多關注。
從此次發(fā)布的《會議紀要》正式稿看,明確了適當性義務、法律適用規(guī)則、責任主體、舉證責任分配、告知說明義務、損失賠償數(shù)額、免責事由等多個方面,并增加了不少細節(jié)內容。多位律師指出正式稿內容更加完善、全面,操作性更強,該《會議紀要》的發(fā)布將對金融消費者購買產品、維護權益產生重要影響。
最高院指出,在審理金融產品發(fā)行人、銷售者以及金融服務提供者(簡稱賣方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因銷售各類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而引發(fā)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須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將金融消費者是否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并在此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作為應當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賣方機構的經營行為。賣方機構不能證明其已經按照法律、
行政法規(guī)和相關監(jiān)管規(guī)定的要求履行了適當性義務的,應當對金融消費者因此所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業(yè)內認為,《會議紀要》為解決適當性難題給出了指引,重視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強化賣方舉證等責任,將給資管行業(yè)帶來深遠的影響,促使資管產品的發(fā)行人、銷售者等更盡心盡責,履行適當性義務,逐步改變金融消費領域的生態(tài)。
歷時8個月《會議紀要》正式稿發(fā)布
更加全面、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在就《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答記者問中表示,“從今年2月份開始起草到11月份出臺,歷時8個多月,期間我們多次專門調研、征求專家學者意見、書面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意見,還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紀要的公布對統(tǒng)一裁判思路,規(guī)范法官自由裁量權,增強民商事審判的公開性、透明度以及可預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義?!?br>相比此前最高院發(fā)布的征求意見稿,此次正式稿的第五部分內容“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更加完善、全面。比如增加了對“適當性義務”的定義,對“責任主體”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進行細化,還有“告知說明義務”、“損失賠償數(shù)額”、“免責事由”等都有更多細節(jié)的完善。
多位律師認為,正式稿基本上對征求意見稿的每一條都做了修改和調整。較之以前更加完善,依據(jù)更加充分,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更科學合理。幾乎每條都很重要。
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劉洪蛟表示,金融機構特別關注的“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部分,補充明確了:在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提供高風險等級金融服務領域,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金融服務提供者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接受金融服務后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可以請求金融服務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
再者,就“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賠償金融消費者所受的實際損失”中“實際損失”,正式稿的規(guī)定較征求意見稿而言,做了限制性縮小解釋,比如:“實際損失為損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僅金融消費者因購買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或者為參與高風險投資活動接受服務,賣方機構的行為構成欺詐的,才對利息損失做責任擴大的解釋,規(guī)定在該種情況下,對金融消費者提出賠償其支付金錢總額的利息損失請求,應當注意區(qū)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另外,正式稿也根據(jù)新的規(guī)定,作了更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已經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節(jié)假日順延)9時30分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這一標準已經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
貸款利息的基本標準應改為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上海錦天城(廣州)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秦政認為,這次正式稿的出臺,體現(xiàn)了幾點:一是最高院一定是認真搜集了來自一線的建議意見,并認真做了研究和分析;二是更加注重紀要規(guī)范的法律依據(jù)和法律適用,使會議紀要更加科學和權威;三是體現(xiàn)了買賣雙方的公平責任劃分,既要嚴懲金融產品發(fā)行銷售等參與人的不適當銷售行為,也要防止投資者濫用權力妨礙行業(yè)發(fā)展。對行業(yè)的發(fā)展來講,將來一定有利于形成健康有序的金融消費市場。
具體來看,秦政表示,正式稿相比征求意見稿,有以下幾點更完善:
(1)對“適當性義務”的定性更加準確,征求意見稿和正式稿該條表述不同,應該是為了避免在以后司法實踐中的法律理解和適用方面產生爭議。
(2)對于金融產品發(fā)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情形,正式稿明確增加了“根據(jù)《民法總則》第167條的規(guī)定”?!睹穹倓t》167條是關于“代理”的規(guī)定,明確了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jù)和基礎。正式稿新增了“金融服務提供者”,但并未對其作具體界定,這是完善了責任主體的范圍,金融產品的參與人還可能包括提供顧問服務或咨詢服務、托管服務以及向投資者推介產品的有關主體等,根據(jù)此規(guī)定,也需要承擔適當性義務及相應責任,不能因非為發(fā)行人或銷售者而免責。
(3)正式稿刪除了“告知說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這一表述,可能因為適當性義務的目的在于“將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投資者”,而“告知說明義務”則屬于信息披露和風險告知的內容,屬于前置義務。
正式稿將“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修改為“理性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則是為了在主體描述上更加科學,有利于司法實踐中的適用。
(4)正式稿中加入了投資者“拒絕聽取賣方機構的建議等自身原因”作為賣方機構免責事由,并且明確“受賣方機構誤導出具虛假信息”的舉證責任由投資者承擔,同樣是強調投資者應履行一般理性人的謹慎注意義務,在金融機構對投資者作出不適當警示后,投資者仍堅持購買的,已經超過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對投資者的保護限度,應由投資者自己承擔交易的風險。
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顧依表示,就“投資者適當性義務”部分,較征求意見稿有兩個比較重要的修訂:(1)取消了征求意見稿中將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責任定性為“締約過失責任”;(2)將金融產品的范圍進一步擴大;實際上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責任定性還需進一步在整個“
損害賠償制度”的框架內考慮。
《會議紀要》為解決適當性難題給出指引
“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這一部分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表示,紀要規(guī)定,在審理金融產品發(fā)行人、銷售者以及金融服務提供者(簡稱賣方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因銷售各類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而引發(fā)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須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將金融消費者是否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并在此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作為應當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賣方機構的經營行為。賣方機構不能證明其已經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相關監(jiān)管規(guī)定的要求履行了適當性義務的,應當對金融消費者因此所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紀要還對舉證責任、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損失賠償數(shù)額的確定、免責事由進行了規(guī)定。
業(yè)內人士認為,《會議紀要》為解決適當性難題給出指引,對金融行業(yè)的發(fā)展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