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保險憑證,除了最典型的投保單、保險單外,在保險實務中還存在暫保單、暫保承諾、臨時保險單等憑證。對于這些臨時性的保險憑證,其具有怎樣的效力及法律效果,需要結合具體內容進行判斷。
下述中將結合案例進行具體的分析。
在(2014)唐民一初字第2542號案例中,臨時性保險憑證是以承保意向書的形式出現(xiàn)的。法院認為部分寫明“校方責任險是一種政策性保險,三部門(河南省教育廳、省財政廳和中國保險監(jiān)督委員會河南監(jiān)管局)共同制定我省校方責任保險制度的基本原則對我省參保的學校和承保的保險公司都有約束力。保險
合同是諾成合同、誠信合同,《保險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jīng)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泵繉W年度開始,唐河縣教體局勤工儉學辦公室代表轄區(qū)各學校作為總投保人提出投保校方責任險要求,被告人保唐河公司同意承保,從雙方簽訂的校方責任險承保意向書來看,既貫徹落實上述文件精神,也符合保險要約和承諾的構成要件,保險合同已經(jīng)成立?!p方簽訂的校方責任險承保意向書中,對保費的繳納和起保時間、保單生效做了明確的約定,故除保單和保險條款外,我省校方責任保險制度的基本原則、被告人保唐河公司和唐河縣教體局勤工儉學辦公室簽訂的承保意向書都應為校方責任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投保的學校和承保的保險公司均有約束力。投保意向書明確約定投保人可以自保單起保日期(即9月1日)60日內繳費,在此期間繳費保險人即應為投保人簽發(fā)保險期間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的正式保單,只有在投保人超過60天繳費的情況下,保險人才可向投保人簽發(fā)繳費次日零時起生效的保單。本案被告育才學校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人保唐河公司繳納保費,不超過起保日期(9月1日)60日,被告人保唐河公司應向被告育才學校簽發(fā)起保日期為2013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的保單,被告人保唐河公司向被告育才學校簽發(fā)自2013年9月27日零時起生效的正式保單系被告人保唐河公司對保險合同內容的單方面更改,違反合同約定,更改內容應屬無效,本案責任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仍應認定為2013年9月1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時止,本案事故發(fā)生在2013年9月24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人保唐河公司應依據(jù)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br>
該案例的裁判要旨表明,保險責任自簽訂承保意向書開始計算。
在(2007)成民終字第1473號案例中,臨時性保險憑證是以暫保單的形式出現(xiàn)的。法院認為部分寫明“在潘波與中華財保四川分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綜合保險提車暫保單中約定保險期限30天,自2006年2月9日至2006年3月8日24時止。在特別約定中約定在本暫保單保險期限內,無有效移動證或臨時號牌,保險人不承擔經(jīng)濟賠償責任。本案中潘波在向保險公司索賠時不能提交臨時號牌的原因是在其辦理正式牌照后將臨時號牌交還給了發(fā)證機關而不能提交,這與當事人無臨時號牌是不同的,不能提交臨時號牌的責任不在于潘波。故中華財保四川分公司提出根據(jù)暫保單特別約定無有效移動證或臨時號牌,潘波在索賠時沒有出示臨時號牌,不具備索賠的條件,保險人不承擔經(jīng)濟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暫保單中雙方當事人并未約定該暫保單的終止時間以正式上牌號為準,而只是約定了保險期限,潘波發(fā)生事故在2006年2月21日,是在保險期限內,且中華財保四川分公司也未提交充分的證據(jù)證明暫保單的終止時間應為車輛上正式牌號的時間,潘波發(fā)生保險事故是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保險公司就應依照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br>
該案例的裁判要旨表明,在暫保單約定的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因此,可以認為,包括暫保單等在內的臨時性保險憑證是一種有效的保險合同,在保險人向投保人出具正式的保險單或者其他正式憑證之前發(fā)生合同約定范圍內的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主張保險金賠償責任的,應當給予支持。易辯舒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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