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國防要求保障辦法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保障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符合國防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國防交通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是指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管道、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所稱國防要求,是指為適應國防需要,增強戰(zhàn)時和特殊情況下交通運輸、通信保障能力,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必須采取的工程技術措施和標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部門負責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國防要求保障工作的管理和監(jiān)督,其他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國防要求保障工作。 第四條 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實行平戰(zhàn)結合、軍民兼容、統(tǒng)一規(guī)劃、同步建設的原則,合理處理國防建設與經濟建設的關系,并與國家的發(fā)展計劃、技術政策相適應。 第五條 下列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國防要求論證:(一)鐵路、二級以上公路、城市主要進出通道、通向戰(zhàn)役方向和經由重要軍事基地的道路;(二)大型、特大型橋梁、隧道;(三)機場、重要港口碼頭、鐵路樞紐和重要站場;(四)二級以上通信長途線路,通信樞紐,郵政樞紐和公用應急通信系統(tǒng);(五)國家規(guī)定應當實施國防要求保障的其他交通、通信基礎設施。 第六條 新建鐵路線路主要控制點,應與公路、水路、航空、管道運輸線路銜接,并適當靠近軍事基地和主要部隊駐地及大型軍工企業(yè)。新建高速公路和干線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軍事意義的縣鄉(xiāng)道路的選線、城市出入口設置,應當兼顧部隊進出方便和戰(zhàn)時快速機動需要。 第七條 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使用功能和抗毀、防護、修復等綜合保障能力,應當符合國防要求。重要交通干線、機場、港口碼頭、車站的進出口通道,應當采取應急工程技術措施,預留搶修迂回路線的位置。 第八條 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國防要求保障規(guī)劃和計劃,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通信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通信管理部門及城市規(guī)劃部門在制定本地區(qū)交通、通信基本建設和城市道路建設規(guī)劃、計劃時,應征求同級國防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將需要實施國防要求保障的建設項目列入相應的規(guī)劃和計劃。 第十條 已列入規(guī)劃、計劃需要實施國防要求保障的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必須征求省及有關市、州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國防交通主管部門應及時提出具體的國防要求和有關技術指標。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應將國防要求內容納入主體工程的前期工作文件、設計文件,并將前期工作文件和設計文件中的有關內容抄送國防交通主管部門。前期工作文件和設計文件沒有實施國防要求的,國防交通主管部門應向項目審批部門提出,審批部門應待材料齊備后再行審批。 第十一條 承擔國防要求建設項目施工任務的建設、施工、監(jiān)理單位必須按照設計要求、技術標準、操作規(guī)范進行施工和監(jiān)督監(jiān)理,并向國防交通主管部門報告情況。國防要求保障配套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一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組織涉及國防要求保障的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必須通知國防交通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竣工文件應報國防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實施國防要求保障所需補助資金,按國家規(guī)定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安排使用。 第十四條 負有實施國防要求保障管理職責的單位,不履行本辦法規(guī)定的職責或不執(zhí)行本辦法規(guī)定的國防要求保障程序和措施,致使交通、通信基礎設施項目無法保障國防要求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建設、施工單位在建設、施工過程中不按本辦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國防要求保障措施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暫停施工,進行整改。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國防要求保障辦法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保障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符合國防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國防交通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是指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管道、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所稱國防要求,是指為適應國防需要,增強戰(zhàn)時和特殊情況下交通運輸、通信保障能力,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必須采取的工程技術措施和標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部門負責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國防要求保障工作的管理和監(jiān)督,其他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國防要求保障工作。
第四條 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實行平戰(zhàn)結合、軍民兼容、統(tǒng)一規(guī)劃、同步建設的原則,合理處理國防建設與經濟建設的關系,并與國家的發(fā)展計劃、技術政策相適應。
第五條 下列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國防要求論證:(一)鐵路、二級以上公路、城市主要進出通道、通向戰(zhàn)役方向和經由重要軍事基地的道路;(二)大型、特大型橋梁、隧道;(三)機場、重要港口碼頭、鐵路樞紐和重要站場;(四)二級以上通信長途線路,通信樞紐,郵政樞紐和公用應急通信系統(tǒng);(五)國家規(guī)定應當實施國防要求保障的其他交通、通信基礎設施。
第六條 新建鐵路線路主要控制點,應與公路、水路、航空、管道運輸線路銜接,并適當靠近軍事基地和主要部隊駐地及大型軍工企業(yè)。新建高速公路和干線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軍事意義的縣鄉(xiāng)道路的選線、城市出入口設置,應當兼顧部隊進出方便和戰(zhàn)時快速機動需要。
第七條 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使用功能和抗毀、防護、修復等綜合保障能力,應當符合國防要求。重要交通干線、機場、港口碼頭、車站的進出口通道,應當采取應急工程技術措施,預留搶修迂回路線的位置。
第八條 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國防要求保障規(guī)劃和計劃,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通信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通信管理部門及城市規(guī)劃部門在制定本地區(qū)交通、通信基本建設和城市道路建設規(guī)劃、計劃時,應征求同級國防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將需要實施國防要求保障的建設項目列入相應的規(guī)劃和計劃。
第十條 已列入規(guī)劃、計劃需要實施國防要求保障的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必須征求省及有關市、州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國防交通主管部門應及時提出具體的國防要求和有關技術指標。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應將國防要求內容納入主體工程的前期工作文件、設計文件,并將前期工作文件和設計文件中的有關內容抄送國防交通主管部門。前期工作文件和設計文件沒有實施國防要求的,國防交通主管部門應向項目審批部門提出,審批部門應待材料齊備后再行審批。
第十一條 承擔國防要求建設項目施工任務的建設、施工、監(jiān)理單位必須按照設計要求、技術標準、操作規(guī)范進行施工和監(jiān)督監(jiān)理,并向國防交通主管部門報告情況。國防要求保障配套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一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組織涉及國防要求保障的交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必須通知國防交通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竣工文件應報國防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實施國防要求保障所需補助資金,按國家規(guī)定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安排使用。
第十四條 負有實施國防要求保障管理職責的單位,不履行本辦法規(guī)定的職責或不執(zhí)行本辦法規(guī)定的國防要求保障程序和措施,致使交通、通信基礎設施項目無法保障國防要求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建設、施工單位在建設、施工過程中不按本辦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國防要求保障措施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暫停施工,進行整改。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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