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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師> 法律法規(guī)庫> 地方法規(guī)>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 【發(fā)布單位】82202
  • 【發(fā)布文號】省政府令第59號
  • 【發(fā)布日期】2001-12-20
  • 【生效日期】2002-0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59號)

《貴州省機動車交易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fā)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石秀詩
2001年12月20日
貴州省機動車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機動車交易行為,加強對機動車交易的管理,制止非法交易,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qū)域內進行新、舊機動車交易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各種汽車、摩托車、拖拉機和輪式專用機械車等車輛。
本辦法所稱新機動車,是指未入戶上牌的車輛。
本辦法所稱舊機動車,是指已入戶上牌的車輛。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機動車交易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核準經營者的經營資格;
(二)對機動車交易票證進行驗證;
(三)查處機動車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四)對機動車交易合同可以進行鑒證并對交易糾紛進行調解;
(五)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交通、海關、經貿、財政、價格、稅務、質量技術監(jiān)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機動車交易行為進行監(jiān)督管理。

第五條 機動車經營者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并辦理稅務登記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申請機動車經營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金人民幣200萬元(含200萬元)以上,其中流動資金不得少于人民幣50萬元;專營摩托車、微型貨車的,注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含100萬元)以上,其中流動資金不得少于人民幣25萬元;
(二)具有與機動車經營規(guī)模相適應的場地和設施;
(三)停車場地內配備有安全和消防設施;
(四)具有相應的專業(yè)技術從業(yè)人員5人以上,其中具備技師以上資格的不得少于2人;
(五)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開辦機動車交易市場應向所在地的州、市、地區(qū)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審核批準,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后方可開業(yè)。開辦舊機動車交易市場的,應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并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后方可開業(yè)。
開辦機動車交易市場的單位和個人,除符合開辦市場規(guī)定的一般條件外,其停車場地不得少于5000平方米。

第七條 機動車交易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愿,按規(guī)定采取直接買賣、委托代銷、函購函銷、拍賣、網上交易等方式進行。

第八條 舉辦機動車展銷會,應向舉辦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后,方可進行招商和展銷。

第九條 從事機動車交易經紀活動的經營者,必須依法持有《經紀人證》,并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

第十條 下列機動車禁止交易:
(一)走私車;
(二)盜竊、搶劫的車輛;
(三)非法拼裝車,組裝車;
(四)方向盤設置在右側的車輛;
(五)各種證照、證明手續(xù)不全或證照、證明手續(xù)與車輛情況不符的車輛;
(六)超過報廢期限或距報廢期限不足一年的車輛;
(七)發(fā)生交通事故尚未結案的車輛;
(八)國家規(guī)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車輛。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經營單位和個人在交易中不得從事以下行為:
(一)經營假冒偽劣車輛;
(二)為無機動車經營權的單位或個人虛開、代開發(fā)票或提供發(fā)票;
(三)買賣國產機動車產品質量合格證、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等證明文件,或制造、使用、買賣虛假的上述文件;
(四)在合法市場或合法經營單位以外從事交易活動;
(五)在機動車交易中侵害消費者或其他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
(六)交易中采取欺詐、強買強賣、商業(yè)賄賂等不正當行為;
(七)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年 舊機動車交易應在依法設立的舊機動車交易市場進行,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在舊機動車交易市場辦理相關手續(xù)。

第十三條 舊機動車交易需提交相關合法證明后,方可進入舊機動車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第十四條 舊機動車交易雙方當事人應訂立書面合同。合同應具備以下條款:
(一)舊機動車交易市場名稱;
(二)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三)車輛廠牌、型號及數量;
(四)車牌號、發(fā)動機號、底盤號;
(五)車輛的狀況;
(六)交易價格及支付方式;
(七)稅費的繳交情況;
(八)車輛過戶、轉籍的辦理;
(九)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五條 舊機動車交易價格由交易雙方協商確定;交易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將評估結果作為舊機動車交易的參考價格。涉及國有舊機動車交易的,必須由具備相應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舊機動車進行評估,并經相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評估結果。
稅務機關認為舊機動車交易價格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有權依法核定其應征稅額。

第十六條 采取拍賣方式進行機動車交易的,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有關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執(zhí)行。
拍賣成交后,委托人、買受人即可持拍賣人出具的成交證明和有關材料,向有關行政機關辦理手續(xù)。

第十七條 舊機動車交易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賣方應提供下列證明文件:
1.單位有效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明;委托銷售的,還應提供委托銷售證明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證明;
2.車輛檢驗合格的有關手續(xù)、行駛證明和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有關稅費交納憑證;
3.屬國有資產的,應提供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的出售許可證明和對資產評估結果的確認通知書;
4.屬海關監(jiān)管的車輛,應提供海關的解除監(jiān)管證明;
5.抵債的機動車輛進行交易,還應當提供債權債務人協議書、資產評估證明書或者有關部門證明文件。
(二)買方應提供下列證明文件:
1.單位有效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明;
2.需政府采購管理部門、控辦、車輛編制管理部門批準方能購車的,應提供政府采購管理部門、控辦、車輛編制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交易雙方提供的證明材料和車輛進行審查。
(四)交易雙方成交后,應在舊機動車交易市場辦理成交手續(xù),開具稅務部門統一監(jiān)制的貴州省舊機動車交易服務專用發(fā)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交易服務專用發(fā)票上加蓋審驗專用章并對合同進行鑒證。
(五)經公安車輛管理部門查驗本條第(一),(二)、(四)項規(guī)定的證明材料后,辦理過戶,轉籍手續(xù)。

第十八條 銷售機動車應使用國家和本省規(guī)定的發(fā)票,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蓋章和出具驗證單據。
新機動車交易雙方應在成交之日起90日內,舊機動車交易雙方應在成交之日起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蓋章和出具驗證單據的,公安車輛管理部門不予核發(fā)牌證,不辦理車輛過戶,轉籍手續(xù)。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jiān)督檢查機動車交易行為時,對禁止交易的機動車和交易成交后未按期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的機動車,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法定代表人批準,可以予以扣留、封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對交易行為進行監(jiān)督管理中發(fā)現盜竊,搶劫的車輛,執(zhí)行人員可當場扣留車輛及其證件并在當日內移交公安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jié)輕重,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由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交易以國產零部件非法拼裝、組裝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卸,并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將報廢汽車出售、贈予或以其他方式轉讓給非汽車回收企業(yè)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務院《 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三),(五)項規(guī)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由稅務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和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jié)輕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未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驗證蓋章的,責令其補辦手續(xù),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jié)輕重,對交易雙方分別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zhí)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舊機動車交易市場,其條件、手續(xù)不齊備的,限于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齊;逾期不能補齊的,按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條 對電子商務中機動車交易行為的監(jiān)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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