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 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
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和省人大常委會關于做好地方性法規(guī)清理工作的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南京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七修改為: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jié)輕重,給予責令停工、責令限期改正、罰款等處罰。
2、第三十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責令停工,并處以挖掘修復費1至3倍的罰款。
本決定經省人大常委會批準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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