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80701
- 【發(fā)布文號】吉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72號
- 【發(fā)布日期】1996-11-22
- 【生效日期】1996-11-22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2號)
《吉林省 征兵工作條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1996年11月22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吉林省 征兵工作條例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建設,保障征兵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 征兵工作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公民,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征兵工作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負責具體辦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征兵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兵役機關開展征兵工作。
第四條 做好征兵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凡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征兵命令規(guī)定的服現(xiàn)役條件的公民,都有依法服兵役的光榮義務。
第五條 征兵工作所需經費由省財政劃撥,省征兵辦公室逐級分撥,各級征兵辦公室管理使用。
第六條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宣傳教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征兵宣傳教育工作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國防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規(guī)劃。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基層單位開展征兵宣傳教育活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運用各種宣傳手段,開展依法服兵役和參軍光榮的宣傳教育活動。
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城鎮(zhèn)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向公民進行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勵公民自覺履行兵役義務。
第十條 中等以上學校應當將 兵役法制教育納入學校法制教育內容。
第三章 兵役登記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兵役登記工作。
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城鎮(zhèn)街道辦事處和其他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當根據(jù)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的安排,組織本地區(qū)、本單位的適齡男性公民參加兵役登記。
第十二條 全省兵役登記在每年九月份進行,國家另有規(guī)定時除外。
第十三條 年滿十八至二十二歲的男性公民,應當按照兵役登記的要求,持本人身份證到戶籍所在地或本單位的兵役登記站進行兵役登記。
第十四條 已登記的適齡男性公民,當年末被證集的,二十二歲以前每年九月份應當?shù)奖鄣怯浾具M行兵役登記。
第十五條 適齡男性公民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兵役登記站登記的,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應當代其登記。
第十六條 兵役登記站依法對參加兵役登記的公民進行初步審查后,提出其應當服兵役、免予服兵役、暫緩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準。
第十七條 適齡男性公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逃避兵役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阻礙適齡男性公民履行兵役登記義務。
第十八條 適齡男性公民就業(yè)、就學、申請營業(yè)執(zhí)照、辦理勞務輸出、出境等手續(xù)時,必須出示其戶籍所在地兵役機關簽發(fā)的履行兵役登記義務的證明。
適齡男性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經教育不改,基層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強制其登記。
第四章 兵員征集
第十九條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應當被征集服現(xiàn)役。當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歲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現(xiàn)役。
根據(jù)軍隊需要,可以按前款規(guī)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現(xiàn)役。
第二十條 有征兵任務的單位必須按照征兵命令的規(guī)定,完成征兵任務,保證兵員質量。
第二十一條 征兵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zhí)行征兵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其他有關規(guī)定,不得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賄賂。
第二十二條 在征兵中禁止虛報年齡,提供假文憑、假戶口、假醫(yī)療診斷書等弄虛作假行為,禁止公民在非戶籍所在地應征。
第五章 優(yōu)待安置
第二十三條 被征集服現(xiàn)役的公民及其家屬,享受優(yōu)待金待遇以及國家和本省規(guī)定的其他優(yōu)待。優(yōu)待金標準應當隨著當?shù)亟洕l(fā)展和人民群眾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應提高。
第二十四條 城鎮(zhèn)入伍的義務兵及其家屬優(yōu)待金的標準及其籌集發(fā)放辦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據(jù)當?shù)貙嶋H情況確定。
農村入伍的義務兵及其家屬優(yōu)待金的標準,參照當?shù)剜l(xiāng)(鎮(zhèn))上一年度勞動力或者人口的平均收入水平確定。優(yōu)待金的籌集發(fā)放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入伍的義務兵服役期間原承包的土地予以保留,但應委托其親屬或者他人代管。
第二十六條 退出現(xiàn)役的義務兵,由原證集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接收安置。
城鎮(zhèn)入伍的義務兵退出現(xiàn)役后,由縣級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各單位應當完成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保證符合安置條件的退伍義務兵的一次性就業(yè)。
農村入伍的義務兵退出現(xiàn)役后,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們的生產和生活。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在農村招收職工時,對他們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七條 入伍前是在職職工的義務兵,退役后,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原單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單位負責安置。原單位撤銷的,由原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安置。
第二十八條 鼓勵義務兵退伍后自謀職業(yè)。退伍義務兵自謀職業(yè)的,各級民政、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照顧。
第二十九條 義務兵退伍后的其他安置事項,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征兵任務的單位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上級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對該單位主要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guī)定組織公民進行兵役登記的;
(二)隱瞞適齡公民人數(shù)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務的;
(三)阻撓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應征的;
(四)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一條 應當履行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基層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經教育不改的,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
(二)拒絕、逃避征集的;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從事征兵工作的人員在征兵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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