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81307
- 【發(fā)布文號】廈門市人大常委會第19號
- 【發(fā)布日期】1996-08-09
- 【生效日期】1996-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9號)
《廈門市禁止賭博條例》已由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1996年8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禁止賭博條例》
(1996年8月9日 市十屆人大
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嚴厲禁止賭博活動,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賭博是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凡在本市范圍內進行賭博活動的,依照本條例處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查禁賭博的工作。各級公安機關是查禁賭博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第四條 對賭博活動,任何公民均有權勸阻、制止和檢舉、揭發(fā),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查處。公安機關對檢舉人員負有保守秘密的義務。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鎮(zhèn)(街)和村(居)民委員會應對本單位的工作人員和村(居)民進行禁賭宣傳教育,積極協(xié)助公安機關查禁賭博,發(fā)現賭博應及時制止或報告公安機關查處。
對發(fā)生在本單位的賭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單位負責人,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yè)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規(guī)定實行勞動教養(yǎng),可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參與賭博,個人參賭的財物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因賭博被公安機關處罰后又繼續(xù)賭博的;
(三)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賭資、交通通訊工具,從中牟利的;
(四)多次為賭博放哨、通風報信、護場的;
(五)教唆、誘騙、脅迫他人賭博的;
(六)在公共場所設局聚賭的;
(七)聚眾賭博,有抽利行為的。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參與賭博,個人參賭的財物在一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的;
(二)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交通通訊工具的;
(三)為賭博放哨、通風報信、護場的。
第九條 參與賭博,個人參賭的財物不滿一千元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
第十條 包庇賭博違法分子,阻撓公安人員查處賭博或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依照規(guī)定實行勞動教養(yǎng),可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在本條例規(guī)定的處罰幅度內從重處罰: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賭博的;
(二)教唆、誘騙、脅迫未成年人進行賭博的;
(三)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節(jié)。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在本條例規(guī)定的處罰幅度內從輕處罰或不予處罰:
(一)主動投案交待賭博行為,有悔改表現的;
(二)有檢舉立功表現的;
(三)依法應當從輕或不予處罰的其他情節(jié)。
第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參賭、設賭或為賭博提供條件、通風報信的,除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從重處罰外,并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旅館業(yè)、飲食服務業(yè)、文化娛樂業(yè)、交通運輸業(yè)等單位,對發(fā)生在其經營的場所和交通工具內的賭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限期整頓,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三千元以下罰款;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出租屋業(yè)主或受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對發(fā)生在出租屋的賭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利用游戲機、計算機軟件進行賭博活動的,比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guī)定處罰。
第十六條 賭債和明知他人用于賭博而提供的借貸,不受法律保護。對索討賭債所得和為賭博提供的借貸資金予以沒收。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賭博中有玩忽職守、徇私枉法、侵吞財物、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行為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檢舉揭發(fā)賭博、查處賭博的有功單位和人員,應予表揚、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對查獲的參賭財物、賭具以及賭博所得,一律沒收。
依照本條例罰款和沒收的財物,應當場清點登記,開具憑證。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條 個人參賭的財物數額無法確定時,按參賭財物的價值總額依參賭人數平均計值。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機關依照本條例所作的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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