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財產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4年11月3日公布)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生產、采購、批發(fā)、運輸、儲存、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煙花爆竹,是指能產生煙光、聲響的煙花、鞭炮、高升、禮花彈等。
第四條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公安機關主管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財貿、工商、環(huán)保、環(huán)衛(wèi)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場所嚴禁燃放煙花爆竹:
(一)區(qū)、縣級以上黨政機關駐地;
(二)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場所;
(三)車站、碼頭、機場等重要場所;
(四)重要軍事設施;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
(六)幼兒園、托兒所、醫(yī)院、敬老院、療養(yǎng)院、教學、科研單位等場所。
內環(huán)線以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qū)域,由所在地的區(qū)、縣人民政府劃定。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qū)域或者場所的周邊,設置明顯的標志。
第六條 重大慶典活動和節(jié)日期間,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允許在規(guī)定的區(qū)域和時間內燃放煙花爆竹,具體由市人民政府的主管機關規(guī)定并以通告形式發(fā)布。
第七條 燃放煙花爆竹必須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地燃放。禁止向行人、車輛、建筑物投擲點燃的煙花爆竹。燃放煙花爆竹不得影響交通秩序。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在燃放煙花爆竹后,應當及時清除燃放殘留物。
第八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qū)域內,任何單位不準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qū)域外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須經市公安消防監(jiān)督機構批準。
禁止個人和個體工商戶從事煙花爆竹的生產、采購、運輸、儲存和銷售活動。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一個單位統(tǒng)一負責煙花爆竹的采購和批發(fā)。采購時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質量檢測。
市公安消防監(jiān)督機構負責對煙花爆竹進貨品種、規(guī)格和數量進行監(jiān)督與控制。
第十條 單位需從事煙花爆竹銷售業(yè)務的,應當向市公安消防監(jiān)督機構申請,符合條件的,市公安消防監(jiān)督機構發(fā)給《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
準許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進貨;并應當在銷售許可證規(guī)定的地點由專人銷售。禁止擅自采購或者銷售市公安消防監(jiān)督機構禁止銷售的煙花爆竹品種。
準許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應當將銷售許可證懸掛在明顯的地方。未取得銷售許可證的,禁止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燃放煙花爆竹的,公安機關視情節(jié)輕重,對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未成年人違反本條例燃放煙花爆竹的,對其監(jiān)護人處以罰款或者警告。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在燃放煙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殘留物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清除并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未經準許生產、運輸、儲存煙花爆竹的,公安機關沒收其非法財物,對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并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準許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擅自采購煙花爆竹或者銷售市公安消防監(jiān)督機構禁止銷售的煙花爆竹品種的,公安機關吊銷其銷售許可證,沒收其非法財物,并可以處進貨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未經準許銷售煙花爆竹的,公安機關沒收其非法財物,對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并可以處進貨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進貨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四條 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違反交通、財貿、工商、環(huán)保、環(huán)衛(wèi)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依據本條例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沒收非法財物,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tǒng)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沒收的煙花爆竹由市公安消防監(jiān)督機構統(tǒng)一處理。罰沒的其他財物按規(guī)定上繳財政。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國家、集體和他人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單位、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生產、采購、批發(fā)、運輸、儲存、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進行舉報。
第十八條 單位、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行政復議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執(zhí)法人員執(zhí)行本條例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紀律,秉公執(zhí)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枉法裁決。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制定的有關規(guī)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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