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架路市政設施管理暫行辦法
南京市高架路市政設施管理暫行辦法
(1994年3月21日寧政發(fā)〔1994〕52號)
第一條 為加強高架路市政設施的管理,保障高架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jù)建設部《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設施,是指高架路主體、高架路引橋,高架路橋下道路紅線范圍內的橋梁、車行道、人行道、路名牌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三條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高架路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由市政工程管理處具體負責高架路市政設施的日常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高架路市政設施范圍內,不得擅自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路橋和道路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
(二)在路橋和道路上試剎車;
(三)占用路橋橋孔;
(四)擺攤經(jīng)營或者堆物、搭建;
(五)其他占用、損害路橋及其附屬設施的。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jīng)市市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占用高架路市政設施。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的,必須先到市市政管理部門辦理占用申請和審批手續(xù),交納占道費,并經(jīng)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交納交通管理費后,方可按照規(guī)定占用。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jīng)市市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挖掘路橋下道路。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持城市規(guī)劃部門簽發(fā)的批準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先到市市政管理部門辦理道路挖掘申請和審批手續(xù),交納道路挖掘賠償費,并經(jīng)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交納交通管理費后,方可按照規(guī)定挖掘。
第七條 履帶車、鐵輪車和總質量超過路橋負荷量的車輛需要通過路橋和橋下道路的,應當事先報經(jīng)市市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并采取路面保護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市市政管理部門責令共停止侵害、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和物品,并可以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七條規(guī)定的,處以每輛車500-2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五)項和第五條規(guī)定的,處以每日每平方米10-30元罰款;
(三)違反第六條規(guī)定損壞路橋設施的,處以500-5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依照《南京市市容和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處罰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條 對阻礙市政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有關問題,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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