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陜西省
- 【發(fā)布文號】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1號
- 【發(fā)布日期】2007-07-28
- 【生效日期】2007-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2007年7月28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7年7月28日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1號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和規(guī)范漢字。
第三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使用、管理和監(jiān)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xié)調推廣普通話、推行規(guī)范漢字工作,對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員和經費予以保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使用的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guī);
(二)制定本行政區(qū)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規(guī)劃;
(三)組織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評估檢查;
(四)協(xié)調、指導、監(jiān)督各部門、各行業(yè)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
(五)開展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guī)范漢字的宣傳活動;
(六)組織、指導普通話和規(guī)范漢字的培訓、測試;
(七)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使用工作的調查研究;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教育、人事、民政、公安、交通、建設、文化、體育、衛(wèi)生、商務、旅游、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信息產業(yè)、工商行政管理、檔案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系統(tǒng)、本行業(yè)規(guī)范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進行管理監(jiān)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評估標準和評估辦法,對本行政區(qū)域、本系統(tǒng)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實施檢查評估,并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
第七條 國家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yè)單位以普通話和規(guī)范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
國家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在辦公、會議、接受媒體采訪等面向公眾的發(fā)言及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普通話。
第八條 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以普通話和規(guī)范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培養(yǎng)學生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能力。
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用書、試卷、教師板書以及校刊(報)等,應當使用規(guī)范漢字。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普通話和規(guī)范漢字的使用情況,列入對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辦學水平督導、評估和考核的內容。
第九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以普通話為播音、節(jié)目主持、采訪等工作的基本工作用語。
電影、電視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應當使用規(guī)范漢字。
第十條 商業(yè)、郵政、電信、公路、鐵路、民航、水運、文化、體育、醫(yī)療衛(wèi)生、旅游、餐飲、娛樂、網絡、銀行、保險、證券等公共服務行業(yè),提倡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直接面向公眾服務的從業(yè)人員應當以普通話為基本服務用語。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普通話為基本用語:
(一)電影、電視劇用語;
(二)漢語文音像制品、有聲電子出版物用語;
(三)運動會、博覽會、演唱會、慶典活動等的解說;
(四)展覽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等的講解;
(五)面向公眾服務的導游、播音、話務等。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等級標準:
(一)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節(jié)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達到一級乙等以上,其中省級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和節(jié)目主持人達到一級甲等;
(二)教師達到二級乙等以上,其中語文教師、幼兒園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學教師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普通話教師和語音教師達到一級乙等;學校其他人員達到三級甲等以上;
(三)公共服務行業(yè)中從事播音、解說、話務、導游等以普通話為工作語言的人員達到二級甲等以上;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達到三級甲等以上。
第十三條 對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人員,尚未達到國家規(guī)定普通話等級標準的,應當進行培訓。
第十四條 參加普通話水平測試的人員,達到規(guī)定等級標準的,由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發(fā)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時,根據溝通和交流的需要可以使用方言。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規(guī)范漢字為基本用字:
(一)各類名稱牌、指示牌、標志牌、招牌、標語(牌)等牌匾用字;
(二)各類公文、公務印章、信箋、信封、檔案、合同、廣告、公務名片、票據、報表、宣傳材料等用字;
(三)各類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和網絡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本省內銷售的商品名稱、包裝、說明等用字;
(五)各類電子屏幕用字;
(六)各類證件、徽章、旌旗、獎狀、獎牌等用字;
(七)醫(y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處方、檢驗報告等用字;
(八)有關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評估報告、鑒定報告、公證文書等用字;
(九)電子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以及在本省注冊的網站的網頁用字;
(十)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qū)劃、居民點、道路、街道、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建筑物,以及車站、碼頭、機場、名勝古跡、旅游景區(qū)等公共場所名稱及其設施的用字;
(十一)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廣告用字不得使用繁體字和已經廢止的異體字、簡化字,不得使用錯別字,不得利用諧音字改變詞語的原義。
第十八條 公共場所、建筑物及其他設施面向公眾的用字,使用外國文字的,應當與規(guī)范漢字同時使用,采用以規(guī)范漢字為主、外國文字為輔的形式,規(guī)范漢字的字體應當大于外國文字。
第十九條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體字和異體字:
(一)文物古跡;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老字號牌匾的原有字跡;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用字;
(六)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的用字;
(七)涉及港澳臺與華僑事務確需使用的。
老字號牌匾、手書招牌使用繁體字和異體字的,應當在適當位置設置使用規(guī)范漢字的副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不規(guī)范用語用字行為有權提出批評,并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受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處理,并及時予以答復。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guī)范漢字工作的宣傳報道,對社會用語用字的行為進行輿論監(jiān)督。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yè)單位,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公共服務單位等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用語用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和各類出版物、電子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的用語用字,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由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信息產業(yè)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并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企業(yè)名稱、商品名稱、商品包裝、產品說明以及廣告等的用語用字,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公共場所用字,地名標志牌、建筑物及其他設施面向公眾的用字,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由民政、建設等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guī)另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 教育、廣播電視、民政、文化、新聞出版、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妨礙、阻撓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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