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湖北省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1993年6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發(fā)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fā)、利用國有土地資源,推動國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加強土地管理,促進現代化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市、縣城、建制鎮(zhèn)、工礦區(qū)范圍內屬于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土地)的使用權,均可依據《條例》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出讓和轉讓,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設施等除外。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均須在城鎮(zhèn)規(guī)劃的指導下進行,并符合城鎮(zhèn)規(guī)劃的要求。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yè)、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在本省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fā)、利用、經營。
外商投資開發(fā)經營成片土地,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土地使用者開發(fā)、經營土地的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本省的有關規(guī)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納稅。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jiān)督檢查,保證國家作為土地所有者在經濟上的利益得以實現。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土地使用者應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xù)。有關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按國務院的有關規(guī)定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
登記文件可以公開查閱。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出讓土地由市、縣納入用地計劃(舊城區(qū)改造和已開發(fā)的建設用地除外),按現行土地利用計劃編制程序進行,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guī)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須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批準。報批需報送下列文件資料:
(一)《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呈報表》;
(二)出讓地塊的位置、四至范圍、面積、規(guī)劃用途、建筑容積率及1:500或1:1000的地形圖;
(三)出讓方式、出讓年限、出讓金標準及土地使用者簽訂的出讓土地使用權意向書,或者出讓合同;
(四)征、撥用地補償安置方案;
(五)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意見。
第九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應向申請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圍及面積;
(二)土地的規(guī)劃用途、建筑容積率、建設項目的完成年限;
(三)環(huán)境保護、綠化和市政建設配套、衛(wèi)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四)出讓的方式和年限;
(五)土地使用者應具備的資格;
(六)其他應予提供資料。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以協議方式出讓的,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使用土地者持申請用地報告、縣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土地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作出答復;
(三)經協商一致,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使用土地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申請使用土地者依合同規(guī)定繳納出讓金。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以招標方式出讓的,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發(fā)出招標公告;
(二)投標者購取投標資料,按規(guī)定向土地管理部門交付投標保證金,參加投標;
(三)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聘請專家或專業(yè)人員組成評標小組主持開標,不具備投標資格的標書、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標書以及超過截止日期的標書,評標小組有權決定其無效;
(四)評標小組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在評估小組簽發(fā)決標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中標者發(fā)出中標通知書,同時書面通知未中標者。
(五)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約定的期限內,到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合同規(guī)定繳納出讓金。中標者在約定期限內不與出讓方簽訂合同的,視為放棄中標,其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出讓方未按約定時間與中標者簽訂合同的,應當賠償中標者的直接經濟損失;未中標者交納的保證金,在評標結束后十五日內如數退還。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以公開拍賣方式出讓的,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門發(fā)布公開拍賣土地使用權公告;
(二)競投者到土地管理部門購取拍賣土地使用權的有關資料,按規(guī)定向出讓方提交身份證明、資信證明等,交付競投保證金;
(三)拍賣主持人按拍賣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主持拍賣,競投者按規(guī)定方式應價,應價高者即為得主。土地管理部門應書面通知其他競投者,并退還競投保證金;
(四)競投得主即時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合同規(guī)定繳納出讓金;
(五)拍賣過程中,拍賣主持人認為競投者出價低于出讓金底價,有權停止拍賣。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成交后,應簽訂出讓合同,出讓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出讓地塊的面積、位置、用途及依據建設規(guī)劃必須遵守的要求;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支付出讓金的幣種、期限、方式;
(四)交付出讓地塊的期限和方式;
(五)開發(fā)、利用、經營土地的方式和按規(guī)定用途完成建設項目的期限;
(六)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必須遵守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及糾紛的處理辦法;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具備的其他條款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從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內到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出讓金總額的10%作為定金,所付定金可抵充出讓金,但不計利息。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應在土地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內,繳納全部土地出讓金。
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繳納全部土地出讓金后,方能依照規(guī)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年限從土地使用證簽發(fā)之日起計算。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讓合同規(guī)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出讓合同,所交付的定金不予退還,土地管理部門不按出讓合同規(guī)定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土地管理部門應雙倍返還定金。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用途使用和經營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征得出讓方的同意,并經土地管理部門、城市規(guī)劃部門批準,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新的用途調整土地出讓金,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十七條 凡來我省投資辦企業(yè)的外商、華僑以及港、澳、臺商人,出讓土地使用權,應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優(yōu)惠。
第十八條 報送出讓土地使用權意向書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成交后,負責出讓具體事務的土地管理部門須向批準出讓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增報正式簽訂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副本、《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備案表》和出讓地塊登記卡復印件。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采取出售、交換、贈與、繼承等方式,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給新的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新的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載明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繳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辦理了有關手續(xù),取得了土地使用權;
(二)不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土地用途并符合城市建設規(guī)劃要求;
(三)已按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要求完成建設工程及公共設施建設,且開發(fā)建設實際投資已達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建設投資總額的25%以上。但繼承、贈與不受此限;
(四)符合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其他有關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前提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簽訂合同,轉讓合同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方式;
(二)轉讓地塊的面積、位置;
(三)轉讓價款及支付期限、方式(繼承、贈與除外);
(四)土地使用權已使用的年限、已投入土地開發(fā)的資金金額和所完成的工程。土地使用者可以后續(xù)使用的年限以及后續(xù)開發(fā)利用、經營土地的方式和應投入的開發(fā)資金、應完成的工程項目;
(五)違約責任及糾紛處理方式。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新的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作為動產轉讓除外。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分割轉讓的,須經市、縣土地管理、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
分割作為遺產的土地使用權,應當有利于開發(fā)建設和生產經營,不得損害該地段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辦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時,雙方當事人應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以繼承方式轉讓的應自繼承行為開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土地管理、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經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繼承土地使用權的,繼承人應持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判決書到土地管理、房產管理部門分別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已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fā)、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權方可出租。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應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租賃土地的面積、位置;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現狀、面積、結構和設施;
(三)租賃期限;
(四)租金數額及支付方式和時間;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土地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時,當事人雙方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登記手續(xù)。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抵押。
土地使用權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簽訂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guī)定。抵押合同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抵押土地的面積、位置;
(二)同時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面積、結構及相關設施;
(三)抵押金額,即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價值;
(四)抵押期限;
(五)抵押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管理或使用方式;
(六)抵押人破產、解散或抵押期滿不履行債務時對抵押物的處理辦法。
第三十條 抵押人應向抵押權人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合法證明文件及土地經營現狀報告,抵押權人可向土地管理部門請求咨詢。
雙方當事人應自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
第三十一條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或在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其抵押財產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的規(guī)定處理。
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yōu)先受償權。
第三十二條 因處分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抵押權人或其他受償人應于三十日內,分別向土地管理、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產權登記手續(xù)。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的,或因抵押期限屆滿而終止的,當事人應在抵押權消滅或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向土地管理、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土地權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產權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失。
第三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土地使用權終止前六十日內,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規(guī)定辦理終止手段。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之日起十日內到土地管理、房產管理部門交還土地使用證、產權所有證,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產權注銷手續(xù)。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由國家無償取得,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不得拆遷,但合同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對出讓合同規(guī)定必須拆除的設備等,應當在規(guī)定時間內拆除和處理。不按時拆除或處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處置。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xù)期,出讓合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需要續(xù)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前年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續(xù)期申請、經審查批準后,依注重新簽訂出讓合同、支付出讓金,并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xù),地上原有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經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后,由土地使用者繼續(xù)使用。
第三十七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一般情況下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國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收回出讓合同期限未滿的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應在收回前一年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地塊面積及位置、收回的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被收回土地涉及的范圍內發(fā)出公告。自公告規(guī)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日期起,土地使用權即由國家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即由國家取得,國家允許拆遷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根據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梢圆扇∫韵路绞剑?
(一)支付補償金。補償金額按土地使用權剩余使用年限,土地出讓金金額、土地使用性質、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價值、直接經濟損失等項內容,由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確定。
(二)交換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用同等面積的土地與土地使用者交換使用權,交換土地使用權,應重新簽訂出讓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重新辦理有關手續(xù)。
土地管理部門和土地使用者在協商補償金或變換土地使用權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九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無償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辦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十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并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yè)、其他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或持有合法的土地權屬證明;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補簽了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了土地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的收益抵交了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一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補交或抵交出讓金的額度,不得低于標定地價的40%。
第四十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其地上建筑物、其地附著物的所有權也隨之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出售,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也隨之轉讓;同一建筑物、構筑物分割出售時,出售人應事先明確各購買人應得的土地使用權比例。
第四十三條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包括出售、聯建分成、土地入股分成、以地易物等。
出售是指劃撥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取得一定數額貨幣的行為。
聯建分成是指劃撥土地使用者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提供資金或物資進行建設,然后分享其成果或收益。
土地入股分成是指劃撥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而取得收益的行為。
住房制度改革中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管理辦法另行制定(不含商品房價出售的房屋)。
第四十四條 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包括空地出租和以出租房屋而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等形式,房產管理部門和單位自建的公房出租給職工居住除外。
第四十五條 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仍屬出租人。需再次出租土地使用權的,應重新簽訂出讓合同。
第四十六條 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由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者按出讓合同一次或分次交納。
第四十七條 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必須簽訂抵押合同,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抵押金額,一般只能占標定地價的50%。
第四十八條 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人按抵押期交納抵押金額的1%至3%的抵押出讓金,因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處分劃撥土地使用權所得價款,應先行按出讓合同規(guī)定交納全部出讓金。
第四十九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并可依法出讓。
市、縣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設發(fā)展和城市規(guī)劃要求,可以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并可依法出讓,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給予適當補償。
本章未盡事宜,按本辦法第二、三、四、五章的規(guī)定辦理。
第八章 基準地價和出讓金、增值費
第五十條 全省基準地價估價辦法省土地評估委員會制定。
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省土地估價委員會制定的基準地價估價辦法,制訂本地區(qū)土地基準地價,報省土地估價委員會批準后執(zhí)行,并公布于眾。
第五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省土地估價委員會批準的基準地價,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和擬出讓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期限、用途等確定。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最低標準,不得低于經省土地估價委員會批準的基準地價標準。
第五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者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運用各種方式有償轉讓土地使用權時,必須在簽訂轉讓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按下列標準繳納增值費:
(一)增值額超過投入資金總額一倍以下的(“以下”含本數,下同),繳納增值額的10%。
(二)增值額超過投入資金總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繳納增值額的20%。
(三)增值額超過投入資金總額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繳納增值額的30%。
(四)增值額超過投入資金總額三倍以上的,繳納增值額的40%。
第五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增值費收入歸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所有,由市、縣財政部門統(tǒng)一負責征收管理。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增值費由房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
第五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轉讓增值費征收管理辦法,按本辦法及財政部《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權收入征收管理的暫行辦法》的規(guī)定,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土地管理局、城建廳制定。
第九章 罰則
第五十五條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fā)利用土地的,給予警告,經警告仍不改正的,根據其情節(jié)輕重,按出讓金金額的5%至10%處以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其所訂合同無效,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并可根據情節(jié)輕重,處以非法所得10%至20%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過程中,當事人不履行登記手續(xù)的,其所訂合同無效,根據情節(jié)輕重,處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或貪污、挪用公款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按有關規(guī)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對阻撓、刁難土地管理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的,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并執(zhí)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按《 行政復議條例》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所獲得的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合同簽訂后,雙方當事人可根據自愿的原則,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但因繼承、贈與而發(fā)生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持有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方可辦理過戶手續(xù)。
土地使用權出讓實行招標的,開標、評標和決標應有公證機關參加并出具公證書。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有關問題,由湖北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關于城鎮(zhèn)國有土地出讓和規(guī)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收藏
分享
“好律師網”提供的法律法規(guī)及相關資料僅供您參考。您在使用相關資料時應自行判斷其正確、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時性;您須自行承擔因使用前述資料信息服務而產生的風險及責任。
最新法律法規(guī)
- -筑牢維護國家安全的密碼防線——《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頒布一周年工作情況綜述-
- -互金協會發(fā)布網絡小額貸款機構反洗錢行業(yè)規(guī)則-
- -中國人民銀行法將大修 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
- -疫情防控北京經驗升級為法規(guī)-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比利時王國引渡條約》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塞浦路斯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巴塞爾公約〉締約方會議第十四次會議第14/12號決定對〈巴塞爾公約〉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