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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師> 法律法規(guī)庫> 地方法規(guī)> 西寧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發(fā)布單位】82704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1992-12-11
  • 【生效日期】1993-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西寧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西寧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1992年9月24日西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12月11日
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j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依靠廣大人民群眾,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jīng)濟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整頓治理社會治安,從根本上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穩(wěn)定。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種措施,嚴密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范工作,堵塞違法活動的漏洞;
(三)加強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質,增強法制觀念;
(四)鼓勵群眾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
(五)積極調解、疏導民間糾紛,緩解社會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的人員,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目標是:社會穩(wěn)定,重大惡性案件和多發(fā)性案件得到控制,治安秩序良好,群眾有安全感。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貫徹打防并舉,標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針,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工作方法,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屬地管理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guī)劃,統(tǒng)一組織實施,并從人力、物力、財力上給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機關、團體、駐軍部隊、企事業(y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和公民。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本市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是組織、協(xié)調、指導本地區(qū)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常設機構。

第九條 市、區(qū)(縣)應設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并配備專職人員。
街道、鄉(xiāng)鎮(zhèn)應設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并配備專職人員。
居民(家屬)、村民委員會應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機關、團體和企事業(yè)單位應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人員。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和專職、兼職人員,負責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日常事務。

第十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zhí)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guī);
(二)貫徹執(zhí)行上級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指導、協(xié)調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綜合治理措施;
(四)監(jiān)督、檢查本行政區(qū)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
(五)定期分析社會治安形勢,研究制定對策,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jīng)驗;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機關、團體和企事業(yè)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主要職責,參照前款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一條 按行政區(qū)域、部門、單位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區(qū),實行領導負責制。
各行政區(qū)域、各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的正職領導人,為本地區(qū)、本機關、團體和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首要責任人,分管領導為主要責任人。

第十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地區(qū)、各部門、各單位都應從實際出發(fā),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目標,并層層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落實目標責任制。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三條 各部門、各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應做到各盡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互相協(xié)調,共同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wěn)定。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充分發(fā)揮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
(一)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和嚴重經(jīng)濟犯罪活動,及時查處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
(二)對公民檢舉、揭發(fā)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扭送的違法犯罪人員要及時查處,并應保護舉報人的安全;
(三)大力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實各項治安管理措施,加強對旅店、廢品收購等特種行業(yè)和流動人口的管理,檢查、指導各單位內部的安全保衛(wèi)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結合辦案注意發(fā)現(xiàn)治安隱患,及時向有關單位提出司法、檢察建議,協(xié)助有關單位總結經(jīng)驗教訓,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機制;
(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維護社會治安的教育;
(六)做好勞改、勞教檢察工作,努力提高勞動改造和勞動教養(yǎng)質量;
(七)做好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保外就醫(yī)、假釋及免予刑事處分、免予起訴、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監(jiān)督、改造、考察、回訪和幫教工作;
(八)疏導、調處各種民間糾紛,化解社會矛盾。

第十五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類學校要注重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后進學生的教育、轉化工作,組織、指導學生的校外活動,預防和減少學生違法犯罪。

第十六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部門應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堅持向公民進行道德、紀律、法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協(xié)同有關機關依法查處制作、傳播、出版、銷售內容反動以及暴力、兇殺、淫穢等有害讀物和音像制品,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公安部門做好集貿市場的治安防范工作。
工商、稅務、海關、物價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工商企業(yè)和個體工商戶的監(jiān)督管理,引導生產、經(jīng)營者合法經(jīng)營,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

第十八條 勞動部門和各有關單位都應當做好城鎮(zhèn)待業(yè)人員的就業(yè)培訓、指導和服務工作,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yǎng)人員的就業(yè)指導工作。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要加強基層政權和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指導村規(guī)民約的制訂和執(zhí)行;做好流浪乞討人員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二十條 醫(yī)藥衛(wèi)生部門要加強醫(yī)藥市場和醫(yī)藥秩序的管理,查禁假冒偽劣藥品和醫(yī)療器具,取締非法行醫(yī)。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門要維護鐵路、公路、車站、機場的運輸秩序和治安秩序,協(xié)助公安機關打擊破壞交通運輸安全和利用交通運輸工具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打擊車匪路霸,預防和減少交通運輸事故。

第二十二條 城建、土地規(guī)劃部門應將公共場所、城鎮(zhèn)居民住宅區(qū)安全防范設施、交通管理設施和公安、司法機關派出機構的辦公場所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guī)劃,并負責監(jiān)督實施。

第二十三條 農業(yè)、林業(yè)、水利、土地管理、地質礦產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協(xié)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區(qū)域的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礦產資源等方面有關糾紛的調解處理,消除治安隱患。

第二十四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lián)應當在各自的工作范圍內加強法制、思想、紀律、道德等方面的宣傳教育;組織各種健康的群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抵御各種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保障婦女兒童、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 駐本市的人民解放軍和各級人民武裝部門應組織部隊、民兵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二十六條 居民(家屬)、村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責任:
(一)制訂和完善居民公約、村規(guī)民約,開展各種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動;
(二)建立健全群眾性治安保衛(wèi)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時調解各種民間糾紛;
(三)對城鄉(xiāng)居民進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社會公德教育和防盜、防火、防治安災害事故教育;落實居民樓院安全值班責任制度;
(四)協(xié)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案件,做好禁賭工作,制止封建迷信活動;
(五)關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單位、家庭、學校做好對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六)協(xié)助公安、司法機關做好對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以及保外就醫(yī)、假釋等人員的監(jiān)督、改造、考察工作;
(七)配合有關單位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幫教工作。

第二十七條 每個家庭應教育家庭成員遵紀守法,做到夫妻和睦、尊老愛幼,搞好鄰里關系,樹立文明家風,配合社會、學校加強對家庭成員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其監(jiān)護人要切實履行教育和監(jiān)護責任。

第二十八條 每個公民應認真學習法律,遵守法律,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發(fā)展違法犯罪行為,應堅決制止,并及時向居民(家屬)、村民委員會、治安保衛(wèi)組織或當?shù)毓?、司法機關舉報;現(xiàn)場人員有義務向公安、司法機關如實作證或提供線索,不得縱容、包庇、窩藏違法犯罪分子。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二十九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國家、集體財物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同違法犯罪分子英勇斗爭光榮犧牲的,依照《 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guī)定,逐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授予革命烈士稱號,并根據(jù)有關規(guī)定,對其家屬給予撫恤,不夠烈士條件的,比照因公犧牲的規(guī)定予以撫恤或照顧。

第三十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工傷對待。
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致傷的,醫(yī)療單位必須及時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延誤。
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致傷致殘的,其醫(yī)療、生活補助費,由致其傷殘的行為人(監(jiān)護人)承擔;行為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承擔。行為人和被傷害公民都沒有單位的,由當?shù)孛裾块T參照國家有關參戰(zhàn)殘廢民兵、民工的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同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致殘尚有工作能力的待業(yè)人中,勞動、民政部門和主管單位應積極安置其就業(yè)。

第三十二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jīng)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單位內部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jīng)費,由本單位列支。
社會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的經(jīng)費,可本著自愿、受益、適度和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進行集資。

第三十三條 市、區(qū)(縣)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用于獎勵同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的公民。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各區(qū)、縣對本地區(qū)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檢查一次;全市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每年檢查評比一次。

第三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經(jīng)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報請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批準,給予表彰、獎勵: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fā)犯罪行為或同違法犯罪分子作堅決斗爭,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和社會幫教等各項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積極疏導人民內部矛盾,正確調解民間糾紛,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績的;
(五)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獻計獻策,經(jīng)有關主管部門采納實施后,取得顯著社會效益的;
(六)單位領導人和治安責任人盡職盡責,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做出優(yōu)異成績的;
(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六條 經(jīng)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考核,沒有達到規(guī)定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區(qū)或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并可建議主管部門給予首要責任人、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適當?shù)男姓幏郑敝磷肪糠韶熑巍?
(一)因領導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不健全,造成本地區(qū)或本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不安定因素或內部矛盾不及時化解,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后果,危害社會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經(jīng)有關部門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警告、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整改建議,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四)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單位職工中違法犯罪情況嚴重的;
(五)因本地區(qū)或本單位領導工作不負責任,發(fā)生重大案件或惡性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因防范措施不落實,發(fā)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使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而不認真查處和改進工作的。
前款所列地區(qū)或單位不得評選為文明、先進單位,其首要責任人、主要責任人,不得評選先進、模范,不得晉職晉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列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部門、單位不認真履行職責,當?shù)厣鐣伟簿C合治理委員會有權督促其履行,并建議縣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仍不履行的,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jiān)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接到建議的機關必須在一個月內將調查、處理情況,送達提出建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公民或組織的舉報不依法及時受理的,或對公民、組織申請人身、財產合法權益的保護拒絕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必要的行政處分并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 群防群治組織在當?shù)毓才沙鏊闹笇逻M行工作,嚴格依法辦事,接受社會監(jiān)督,切實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群防群治組織成員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或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或主管機關予以查處。

第四十條 公民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酌情給予批評、教育或適當?shù)男姓幏?;屬于個體工商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yè)檢查或給予適當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門對其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對治安積極分子、證人和檢舉揭發(fā)違法犯罪活動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并由當?shù)乜h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建議批準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凡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市的有關規(guī)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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