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
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屆人民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以下簡稱《 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結合云南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二條 在云南省行政區(qū)域內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適用《 集會游行示威法》和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 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游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第六條 本省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游行示威舉行地的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縣(市)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地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在昆明市五華區(qū)、盤龍區(qū)、西山區(qū)、官渡區(qū)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為昆明市公安局。
第七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代表集會、游行、示威群體提出申請或者復議申請,組織集會、游行、示威并負責維持秩序,依法對群體行為承擔責任。
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持居民身份證和工作證、學生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在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五日以前,親自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并填寫申請登記表。申請書應當載明集會、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包括維持秩序的人數及統一標志)、使用交通工具和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經停地和解散地)、行進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yè)、住址等。
以信件、電報、電話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縣(市)發(fā)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游行、示威。
前款所稱的居住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的縣(市)或者持續(xù)合法居住半年以上的縣(市)。
第九條 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并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后,應當立即進行協商,并在推遲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日期的四日前將協商結果告知主管機關。
第十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游行、示威申請書后,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在通知書上載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送達許可或者不許可集會、游行、示威的決定通知書時,被送達人應當在送達書上簽字。無法找到被送達人或者被送達人拒絕簽字的,送達人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并在送達書上載明無法找到被送達人或者被送達人拒絕簽字的事由、送達日期,由見證人和送達人簽字,即視為送達。
第十一條 對于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游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二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沖擊和破壞。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機關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后,可以變更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路線,并于舉行之日前將變更通知書送達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
(一)在城市交通高峰時間、重要交通樞紐地段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
(二)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地點與參加人數不相適應的;
(三)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或者途經路線,有重大外事活動、重大傳統民族節(jié)慶活動、大型體育比賽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四)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地點和途經路線,發(fā)生治安災害事故、自然災害事故或者正在進行搶險救災,在申請舉行日期前不能排除險情或者不能恢復正常秩序的;
(五)影響集會、游行、示威順利進行或者有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集會、游行、示威應當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事項進行,其負責人應當指定一定數量的人員負責維持秩序,并與現場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保持聯系。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分別佩戴明顯標志。標志樣品應當在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不得違反治安管理法規(guī),不得進行犯罪活動或者煽動犯罪。
第十六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參加人必須服從人民警察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并遵守下列事項:
(一)嚴禁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發(fā)表、呼喊、播放與集會、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說、口號等;
(三)不得舉持、佩戴、散發(fā)與集會、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幟、橫幅、標語等;
(四)不得沿途刻畫、涂寫,拋撒和張?zhí)麡苏Z及其他宣傳品;
(五)不得侵占或者毀損綠地、園林和其他公共設施;
(六)不得攔阻車輛,堵塞交通,破壞、污損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七)不得煽動他人加入集會、游行、示威隊伍;
(八)不得誹謗、侮辱他人。
第十七條 在本省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以內,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
(四)監(jiān)獄、看守所。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該場所所在地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未經昆明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在昆明市東風廣場舉行集會、游行、示威。
第十九條 在云南邊境一線的縣(市)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應當經過該縣(市)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
第二十條 在集會、游行、示威過程中,公安機關為了維護秩序,可以在下列單位所在地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一)中國共產黨的省、地、州、市、縣委員會;
(二)省、地、州、市、縣國家機關、軍事機關;
(三)廣播電臺、電視臺、金庫、郵電通訊樞紐;
(四)供水、供電、供氣等重要生產部門和重要物資倉庫;
(五)外國駐滇機構。
警戒標志為金黃色的警戒柱、警戒欄、警戒繩帶及警戒標兵線。
第二十一條 為了保障依法舉行的游行的行進,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zhí)行交通規(guī)則的有關規(guī)定。
游行在行進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游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一)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嚴重交通堵塞的;
(二)發(fā)生嚴重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的;
(三)發(fā)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的;
(四)發(fā)生其他可能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情況的。
第二十二條 有《 集會游行示威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違反本實施辦法第 十六條、第 十七條、第 十八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執(zhí)行解散命令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采取必要措施強行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對被帶離現場的人,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傳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
對被拘留的人,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公民在其居住地以外的縣(市)發(fā)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游行、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予以拘留或者強行遣回原地。強行遣送由行為地的公安機關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 集會游行示威法》和本實施辦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云南省行政區(qū)域內舉行集會、游行、示威,適用《 集會游行示威法》和本實施辦法。
外國人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持居留證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外國人不得參加中國公民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云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的《昆明市關于游行示威的暫行規(guī)定》自本實施辦法公布之日起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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