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鎮(zhèn)房屋糾紛仲裁條例
上海市城鎮(zhèn)房屋糾紛仲裁條例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處理房屋糾紛,維護城鎮(zhèn)房屋管理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在本市城鎮(zhèn)范圍內,因房屋所有權的爭議及房屋的租賃、使用、修繕、交換等發(fā)生的房屋糾紛。
第三條 市、區(qū)、縣設立房屋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種裁委員會),負責房屋糾紛的仲裁。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區(qū)、縣仲裁委員會業(yè)務上受市仲裁委員會領導。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必須以事實為根據,法律為準繩,按照當事人雙方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處理房屋糾紛案件,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房屋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當事人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的授權委托書。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處理房屋糾紛。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zhí)行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的權利。
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以下均稱仲裁員)經市仲裁委員會考核,取得資格后,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者聘請。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仲裁員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具有專業(yè)知識、法律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的人擔任。
第十條 處理房屋糾紛案件,由仲裁員三個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委員會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仲裁員。簡單的房屋糾紛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進行仲裁。
重大、疑難的房屋糾紛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zhí)行。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 仲裁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
(二)是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
當事人發(fā)現仲裁人員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權向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申請他們回避。
第十三條 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決定;其他仲裁員、書記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對回避的決定,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轄
第十四條 市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房屋糾紛案件:
(一)爭議房屋建筑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糾紛;
(二)有重大影響的房屋糾紛;
(三)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由其處理的房屋糾紛。
其他房屋糾紛由房屋所在地的區(qū)、縣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五條 下列房屋糾紛案件,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審理辦結的;
(二)涉及離婚、繼承、析產、贈與的房屋糾紛;
(三)涉及落實政策問題的房屋糾紛;
(四)涉外的房屋糾紛;
(五)經過公證機關公證后發(fā)生爭議的房屋糾紛;
(六)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內部分房的房屋糾紛;
(七)駐軍內部的房屋糾紛;
(八)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申請要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本級仲裁委員會受理的范圍。
第十八條 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據,并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應當在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訴人,被訴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不答辯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已經受理的案件,如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而被訴人又無異議的,應當準許;如被訴人提出異議,應繼續(xù)仲裁。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自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審理房屋糾紛案件,應當在開庭五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當事人經仲裁庭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xié)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當事人雙方應在調解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并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作出仲裁。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詢問當事人和當事人陳述事實;
(二)出示和鑒別有關證據;
(三)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發(fā)言;
(四)被訴人或其代理人答辯;
(五)雙方辯論。
雙方辯論終結,仲裁庭按申請人,被訴人順序征詢最后意見,并可再行調解。調解不成應當作出仲裁。
第二十六條 仲裁裁決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被訴人的名稱、地址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仲裁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
(四)仲裁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仲裁的起訴期限。
仲裁裁決書由仲裁員和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fā)現確有錯誤的,可以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市仲裁委員會對區(qū)、縣仲裁委員會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fā)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指令糾正。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裁決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對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申請仲裁房屋糾紛,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受理費由申請人預交。
案件處理終結,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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