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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fā)布單位】80902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1988-06-17
  • 【生效日期】1988-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上海市暫住人口管理規(guī)定

上海市暫住人口管理規(guī)定

(1988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fā)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凡外省市來滬人員在本市暫住三日以上及本市市民在本市區(qū)與縣之間和縣與縣之間來往暫住三日以上的,必須辦理暫住登記。
暫住人員年齡在十六周歲以上(含十六周歲),暫住時間擬超過三個月的,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第三條 下列外省市來滬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員在本市暫住三日以上的,須辦理寄住登記:
(一)在外省市駐滬辦事機構和外省市在滬開辦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中工作的人員;
(二)從事建筑、安裝、運輸業(yè)務的人員;
(三)從事商業(yè)、飲食業(yè)、修理業(yè)和手工勞動等第三產業(yè)的人員;
(四)農場或農村聘用的民工;
(五)接受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和外資企業(yè)聘用的職工;
(六)從事其他各項經營活動的人員;
(七)隨本條(一)至(六)項規(guī)定的人員來本市的家屬、子女。
寄住人員年齡在十六周歲以上(含十六周歲),居住時間擬超過三個月的,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寄住證》;隨帶家屬的,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寄住戶口簿》。

第四條 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員須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兩張;申領《寄住證》的寄住人員須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張。
公安派出所發(fā)給的《暫住證》、《寄住戶口簿》、《寄住證》,可收取工本費。

第五條 申報暫(寄)住登記的人員,必須持有效的合法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的單位辦理:
(一)暫住在街道里弄、鄉(xiāng)(鎮(zhèn))的居民家中的,須由本人或戶主持居民身份證、工作證或其他有效的合法證件,在到達居住地次日起三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治安保衛(wèi)委員會申報登記;
(二)留宿在私房出租戶的,出租人必須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
(三)留宿在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農場、駐滬部隊的,由所在單位的人事或保衛(wèi)部門協(xié)助公安派出所查驗有關證件,負責登記造冊,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四)留宿在旅館或招待所的,由旅館或招待所指定人員查驗證件,辦理住宿登記,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其中留宿在個體戶旅館的,業(yè)主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住宿 登記簿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驗;
(五)勞改或勞教的人員因保外就醫(yī)、請假回滬暫住的,須由本人持勞改或勞教場所的證明,在到達居住地的二十四小時之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
(六)外來集體寄住人員,憑本市批準機關的證明或招標、聘請單位的證明,向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集體寄住登記。

第六條 暫(寄)住人員在本市變更住址時,應向原登記機關注銷暫(寄)住登記,然后到新暫(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寄)住登記?!稌鹤∽C》、《寄住戶口簿》、《寄住證》可繼續(xù)使用。
暫(寄)住人員離開本市時,應繳納《暫住證》或《寄住戶口簿》、《寄住證》。
暫(寄)住人員死亡時,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注銷其暫(寄)住登記,并通知死者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七條 登記集體寄住戶口的單位,集體寄住人員在二十人以上的,應建立群眾性治保組織,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八條 外省市來本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寄住人員應按人繳納城市建設費。城市建設費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在辦理寄住登記時征收。
征收城市建設費的具體辦法按本市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九條 公安機關可聘用專職或兼職的戶口協(xié)管員。
戶口協(xié)管員協(xié)助公安機關對暫(寄)住人口進行登記、管理及征收城市建設費的工作。

第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駐滬部隊應協(xié)助公安機關做好對居住在本單位、本地區(qū)的暫(寄)住人口的登記、管理工作。各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要督促、檢查、支持公安派出所做好本地區(qū)暫(寄)住人口的登記、管理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要協(xié)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暫(寄)住人口登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寄住人員必須在辦理好寄住戶口登記手續(xù)后,方可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銀行等有關部門和單位申領營業(yè)執(zhí)照、辦理銀行帳號等手續(xù)。未辦理寄住戶口登記手續(xù)的,不得從事各種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暫住證》、《寄住戶口簿》、《寄住證》是暫(寄)住人員在本市合法暫(寄)住的證明,暫(寄)住人員可憑《暫住證》、《寄住證》在本市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提取匯款或郵件、投宿旅店、寄售物品等事務。
《暫住證》、《寄住證》須隨身攜帶,以備公安機關查驗。如有遺失,須及時向原發(fā)證機關申請補發(fā)新證。

第十三條 登記寄住戶口的單位和個人,可憑《寄住戶口簿》向糧食部門和副食品供應部門按規(guī)定辦理糧食和副食品供應手續(xù)。

第十四條 留宿暫(寄)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發(fā)現(xiàn)暫(寄)住人員有違法犯罪可疑行為的,應主動向公安派出所或保衛(wèi)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凡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警告、罰款的行政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暫(寄)住人員不按規(guī)定申報暫(寄)住戶口,經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留宿暫(寄)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guī)定辦理住宿登記的;
(三)對留宿的暫(寄)住人員違法犯罪行為知情不報的;
(四)偽造、變造、涂改《暫住證》、《寄住戶口簿》、《寄住證》的;
(五)假報暫(寄)住戶口,冒用他人暫(寄)住證件,出租、出借《暫住證》、《寄住證》的;
(六)寄住人員經通知拒不繳納城市建設費的。

第十六條 本規(guī)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本規(guī)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上海市外來寄住戶口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過去有關規(guī)定與本規(guī)定有抵觸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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