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山西省太原市
- 【發(fā)布文號】并政發(fā)〔2005〕2號
- 【發(fā)布日期】2005-01-14
- 【生效日期】2005-01-14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guī)速遞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太原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試行)
太原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試行)
(并政發(fā)〔2005〕2號)
《太原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試行)》已經(jīng)市政府同意,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按照執(zhí)行。
2005年1月14日
太原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保障我市農村貧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社會穩(wěn)定,促進社會進步,根據(jù)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我市農村戶口的居民按照當?shù)鼐S持農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并適當考慮水電燃煤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義務教育費用,由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確定標準并提供最低物質需要幫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低標準起步、全員覆蓋、動態(tài)管理、適時調整的原則,堅持國家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是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
各縣(市、區(qū))民政部門、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辦)及村委會在市民政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qū)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審批、服務工作。
財政、統(tǒng)計、物價等部門分工負責,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關工作。
第五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可根據(jù)經(jīng)濟發(fā)展及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六條 凡具有我市農村戶口、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當?shù)刈畹蜕畋U暇€的居民,可申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條 下列享受低保家庭中人員可全額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yǎng)人、撫養(yǎng)人、扶養(yǎng)人,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孤老和18周歲以下的孤兒;
(二)喪失勞動能力的一、二級殘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學校的在校學生;
(四)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因公負傷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
第八條 下列人員不得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難的;
(二)因違法亂紀受到司法部門處罰造成生活困難的;
(三)因建房或婚喪事大操大辦造成生活困難的;
(四)擁有自己出資購買的摩托車、手機等非生活必需高檔消費品的。
第九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政策,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履行法定義務;勤奮勞動,積極向上,自覺遵守村規(guī)民約。不得有違法亂紀行為。
第十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下列收入計入家庭年收入:
(一)家庭成員的各種勞動收入(包括種植收入、養(yǎng)殖收入、加工收入、勞務收入等);
(二)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guī)定接受的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繼承或贈予所得財產(chǎn);
(三)出租房屋、機械設備等收取的租金;
(四)知識產(chǎn)權收益;
(五)其它個人收入。
有勞動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鄉(xiāng)(鎮(zhèn))人均收入計算。
第十一條 政府給予的特殊補貼和專門獎項以及優(yōu)撫對象的優(yōu)待金、定期撫恤金、傷殘保健金、定期定量補助費不計入家庭收入之內。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計算標準:
(一)贍養(yǎng)費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過戶藉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時,超出部分的20%為贍養(yǎng)費。如果被贍養(yǎng)人不在同一家庭,則將應付的贍養(yǎng)費除以被贍養(yǎng)人數(shù)得出給付每個被贍養(yǎng)人的贍養(yǎng)費。
(二)撫養(yǎng)費夫妻離異不與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應負擔子女的撫養(yǎng)費。只有一個子女時撫養(yǎng)費按總收入的15%給付;有多個子女時,每增加一名子女,給付的撫養(yǎng)費增加其總收入的8%,最高不超過其總收入的35%。
(三)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給付經(jīng)法院判決或協(xié)議生效,實際給付高于上述計算標準的,按實際給付額計算;實際給付低于上述計算標準的,按上述計算標準計算。
第十三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員的各項收入扣除生產(chǎn)過程中開支部分的總和除以家庭人口計算。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年領取金額為: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保障對象當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間的差額乘以家庭人口數(shù)。
第十四條 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為單位,向所在村委會提出書面申請,由村民代表會議評議、村委會審查,張榜公布一周,群眾無異議后填寫審批表,報鄉(xiāng)(鎮(zhèn)、街辦)低保站審核,縣(市、區(qū))民政部門審批。經(jīng)審查不符合享受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凡審定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由縣(市、區(qū))民政部門按戶核發(fā)《保障金領取證》(以下簡稱《領取證》)。該證為保障對象領取保障金的基本憑證,只限保障對象在其戶口所在鄉(xiāng)(鎮(zhèn)、街辦)使用。
批準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單,由所在村委會以戶為單位予以公布,接受群眾監(jiān)督。凡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知情人有權向各級民政部門舉報,經(jīng)民政部門核查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況,每年12月份由村委會和鄉(xiāng)(鎮(zhèn)、街辦)按照要求進行一次審核,以確認其是否繼續(x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對象變更必須報縣(市、區(qū))民政局審批。
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況發(fā)生變化的,應及時通過村委會告知民政部門,辦理停發(fā)、減發(fā)、增發(fā)保障待遇手續(xù)。
第十七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街辦)、村共同承擔。資金籌集確有困難的縣(市、區(qū)),上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八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每年年初由財政部門根據(jù)同級民政部門提供的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保障人數(shù)、人均年補差等情況編制預算,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列入“社?!睂艄芾?。
第十九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各縣(市、區(qū))民政、財政部門核定按時分撥到指定的各鄉(xiāng)(鎮(zhèn)、街辦)金融機構代辦點,實行社會化發(fā)放。
第二十條 受委托的金融機構代辦點根據(jù)民政部門提供的低保對象“花名冊”及補差標準,將低保資金直接發(fā)放到低保對象手中。低保對象憑《領取證》和金融部門發(fā)放的有關證件,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到指定金融點領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金融部門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專戶儲存,專賬管理,專款專用,自覺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與監(jiān)督。
第二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協(xié)調配合,減輕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負擔。鄉(xiāng)、村兩級可酌情減免其公益事業(yè)集資及義務工;醫(yī)療單位減免其診斷費和掛號費;教育部門減免其未成年子女義務教育階段雜費;稅務部門可酌情減免其有關稅費。
第二十三條 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qū))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領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guī)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xù)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四條 農村居民對縣(市、區(qū))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減發(fā)、停發(f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區(qū))依照本辦法,制定本轄區(qū)內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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