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和國家補償都屬于國家責任的范疇,兩者也有一些相似之處,都是基于對公權力行使造成損害的救濟,都要由公權力主體支出一定的費用來彌補損害。但兩者也存在諸多差別,最為核心的是引起損害的原因不同:國家賠償以違法行為為前提,系對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國家補償則是由合法行為所引起,系對合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進行彌補。就行政領域而言,究竟應當尋求行政賠償,還是尋求行政補償,依賴于一個行政行為究竟屬于違法還是屬于合法。在一個行政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情況下,受害人應當通過行政賠償程序尋求
損害賠償,而不能通過行政補償程序尋求對損失的彌補。在已經(jīng)開啟行政賠償程序的時候,更不能重復或者交互運用救濟手段,再行尋求行政補償。
對受害人而言,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定性并非終極目標,最為重要的是由此造成的損害或者損失能否得到填補。但在同一個征收
項目中,如果因為行政機關違法強拆而使得當事人所獲得的賠償?shù)陀谡G闆r下所能獲得的補償,顯然是一件非?;奶频氖虑?。因此,盡管已經(jīng)不能選擇補償程序,但在行政賠償中,應當將受害人在正常征收補償程序中依法和依據(jù)當?shù)卣魇昭a償政策所應得到的利益損失,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guī)定的國家賠償中的“直接損失”。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
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本案中,當事人要求區(qū)政府對其被市政府拆除的房屋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給予補償,因涉案房屋在被征收前已被拆除,不復存在,故其訴求無事實依據(jù)。另外,市政府拆除當事人房屋的行為,經(jīng)市政府
行政復議已確認違法,并決定由區(qū)政府給予當事人行政賠償,故當事人現(xiàn)要求區(qū)政府對其被拆除的房屋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當事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一審和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一審法院在未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判決,違反法律規(guī)定,且再審申請人的房屋屬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土地管理法》等規(guī)定。
2.按照相關文件規(guī)定,再審申請人位于缺口社區(qū)桃元村民組的房屋屬于再審被申請人列入的拆遷范圍,且是在冀政地〔2005〕x號或x號批復的征地范圍內(nèi),再審被申請人應當在一定期限內(nèi)對再審申請人作出安置補償決定。
3.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復不合法,一審和二審法院未對征地批復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4.因實際拆除房屋系區(qū)政府組織實施,房屋內(nèi)設施、裝潢及地上附著物的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不因賠償主體、適用法律不同而改變,且廬江縣政府已認定區(qū)政府的強拆行為違法,再審申請人要求區(qū)政府進行行政賠償于法有據(jù),與向區(qū)政府主張安置補償并不沖突,也不會重復。再審申請人為了盡快挽回部分損失,才向區(qū)人民法院單獨提起訴訟。
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并依法改判再審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nèi)履行法定職責,對再審申請人作出安置補償決定;再審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及再審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取得國家賠償或者國家補償?shù)臋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也規(guī)定,“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予以賠償或者補償”,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
國家賠償和國家補償都屬于國家責任的范疇,兩者也有一些相似之處,例如,都是基于對公權力行使造成損害的救濟,都要由公權力主體支出一定的費用來彌補損害。但兩者也存在諸多差別,最為核心的是引起損害的原因不同:國家賠償以違法行為為前提,系對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國家補償則是由合法行為所引起,系對合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進行彌補。就行政領域而言,究竟應當尋求行政賠償,還是尋求行政補償,依賴于一個行政行為究竟屬于違法還是屬于合法。在一個行政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情況下,受害人應當通過行政賠償程序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通過行政補償程序尋求對損失的彌補。在已經(jīng)開啟行政賠償程序的時候,更不能重復或者交互運用救濟手段,再行尋求行政補償。
在本案中,再審申請人不服區(qū)政府強制拆除其房屋的行為,曾向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確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并給予行政賠償。市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確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并責令給予行政賠償。
在此情況下,再審申請人因同一事由再次要求區(qū)政府予以行政補償,就屬于重復或者交互運用救濟手段,原審法院對其訴請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對受害人而言,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定性并非終極目標,最為重要的是由此造成的損害或者損失能否得到填補。
就本案而言,再審申請人的房屋屬于征收范圍,他本來可以在征收程序中得到相應補償,只是因為在未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的情況下被違法拆除房屋,因此才走向了行政賠償之路。
但在同一個征收項目中,因為行政機關違法強拆而使得當事人所獲得的賠償?shù)陀谡G闆r下所能獲得的補償,顯然是一件非常荒唐的事情。因此,盡管已經(jīng)不能選擇補償程序,但在行政賠償中,應當將受害人在正常征收補償程序中依法和依據(jù)當?shù)卣魇昭a償政策所應得到的利益損失,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guī)定的國家賠償中的“直接損失”。
賠償義務機關未按照此標準給予賠償,再審申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關于“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的規(guī)定尋求救濟,或者依法對賠償義務機關不履行賠償義務的行為另行提起訴訟。
綜上,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