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83101
- 【發(fā)布文號】重慶市人大常委會第102號
- 【發(fā)布日期】1999-03-26
- 【生效日期】1999-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2號)
《重慶市體育市場管理條例》1999年3月26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3月26日
重慶市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1999年3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體育市場秩序,保護體育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事業(yè)的繁榮和發(fā)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體育經營活動及體育市場管理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體育經營活動及體育市場管理的范圍是:
(一)經營性的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度假村(區(qū)、營)和其他有固定設施的體育經營活動場所;
(二)經營性的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
(三)經營性的體育健身、體育康復、體育娛樂活動;
(四)經營性的體育培訓活動;
(五)體育中介服務、賽場廣告;
(六)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根據國務院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體育項目或國際體育組織認定的體育項目予以確定。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從事健康有益的體育經營活動;鼓勵和支持體育經營者為實施全民健身計劃和培養(yǎng)優(yōu)秀體育人才服務。
第五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是體育市場的主管部門。
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范圍內體育經營活動的指導、監(jiān)督和管理。
區(qū)、縣(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本地區(qū)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jiān)督。
第六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職責:
(一)宣傳、執(zhí)行有關體育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
(二)根據城市總體建設規(guī)劃制定體育市場發(fā)展規(guī)劃;
(三)制定體育市場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權限審批各類體育經營活動,并核定經營許可證;
(五)監(jiān)督檢查體育經營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六)分級組織培訓體育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yè)技術人員,核發(fā)專業(yè)崗位證書;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促進體育市場的發(fā)展。
公安、工商、物價、衛(wèi)生、稅務、環(huán)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xié)同做好體育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經營的體育活動相適應的名稱和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符合標準的體育設施、器材;
(三)有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資格證書的體育專業(yè)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安全、衛(wèi)生保障條件;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對從事危險性大、技術性強、投資額較大的體育項目的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對從事一次性體育經營活動的實行審批制度。
其他體育項目的經營活動實行備案制度。
體育經營許可證由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統(tǒng)一印制。
第十條 申請從事體育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向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下列資料:
(一)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書;
(二)體育經營活動的場所、設施及組織實施方案;
(三)有關部門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對辦理體育經營許可證的申請應進行審查,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復。予以批準的,應發(fā)給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從事攀巖、射擊、探險、拳擊、蹦極跳、保齡球、熱氣球、航空、賽車、高爾夫球、跳傘、動力傘、滑翔傘、懸掛滑翔、摩托車、摩托艇、無線電、鐵人三項、馬術、賽艇、極限運動、滑冰等危險性大或專業(yè)技術性強及投資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由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從事武術、游泳、漂流、帆船(含帆板)、雪橇、氣功、皮劃艇等危險性大或專業(yè)技術性強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由區(qū)、縣(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通過體育賽場廣告等方式籌集資金的,應報經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手續(xù)。
第十四條 國內省級以上或跨區(qū)、縣(市)以及有境外運動員(隊)參加的商業(yè)性單項或綜合體育競賽、表演、展示和展銷等經營活動,由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其它體育經營活動由區(qū)、縣(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舉辦經營性體育培訓由所在區(qū)、縣(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并向同級教育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手續(xù);跨區(qū)、縣(市)的,由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并向市教育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手續(xù)。
第十六條 建立體育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報縣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xù)。
第十七條 體育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體育經營者的經營場所、設施、設備。
體育經營者除按照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定交納有關稅費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向經營者收取費用和要求其提供無償服務。
第十九條 經或者必須亮證經營,未經批準不得改變經營項目、內容和場所等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須報原審批部門審批,辦理變更手續(xù)。
第二十條 體育經營者應當負責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安全、衛(wèi)生,防止環(huán)境污染。
第二十一條 舉辦體育競賽或體育表演的經營者,應當負責其場內觀眾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組織經營性體育表演和從事技術培訓的經營者應當確保表演和培訓質量。
第二十三條 體育經營者必須聘用持有相應專業(yè)崗位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項目的教練、技術培訓、應急救護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嚴禁體育經營者利用體育經營從事淫穢、封建迷信和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五條 營業(yè)性體育場所不得接納未按規(guī)定取得合法資格的經營者進行營業(yè)性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擅自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區(qū)、縣(市)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其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體育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體育經營許可證。
(一)聘用未取得體育行政管理部門頒發(fā)的專業(yè)崗位證書的人員從事教練、技術培訓、應急救護等工作的;
(二)為未取得合法資格的體育經營者提供場地的;
(三)擅自改變體育經營活動的項目、內容、場地的;
(四)偽造、變更、涂改、租借和擅自轉讓體育經營許可證的。
第二十八條 體育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和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處罰。
第二十九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的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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