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81902
- 【發(fā)布文號】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6號
- 【發(fā)布日期】1998-11-09
- 【生效日期】1998-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46號)
《廣東省地價管理規(guī)定》已經1998年7月2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fā)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廣東省地價管理規(guī)定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價格管理,維護土地市場的正常秩序,規(guī)范地產交易行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指的土地價格包括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出讓底價和交易地價。
基準地價是城鎮(zhèn)不同級別、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權單位面積平均價格。
標定地價是地產市場正常供求關系和正常經營管理條件下具體宗地的價格。
出讓底價是政府根據正常市場狀況下地塊應達到的地價水平而確定的某一地塊出讓時的最低控制價格。
交易地價是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土地市場中實際達成的成交價格。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從事土地開發(fā)、利用、經營,進行地產交易,均應遵守本規(guī)定。
第四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負責本規(guī)定的實施。
第五條 基準地價由縣以上(含縣,下同)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等有關部門按國家規(guī)程擬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核準后由物價、土地管理部門聯合公布施行。各市、縣基準地價應報省土地、物價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 各市、縣根據社會經濟發(fā)展變化與當地土地市場行情變化可適時調整基準地價。調整后的基準地價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物價管理部門備案。
省物價、土地管理部門每1--2年根據各市、縣調整的基準地價平衡調整全省基準地價后重新公布全省城鎮(zhèn)土地等級和基準地價標準。
第七條 標定地價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以基準地價為基礎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物價、土地管理部門聯合公布施行。
第八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本地區(qū)協(xié)議出讓土地最低價標準。具體適用比例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物價等有關部門擬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執(zhí)行。
第九條 出讓底價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以標定地價為基礎,按照土地出讓方式和用途,根據市場行情、國家產業(yè)政策以及當地的經濟發(fā)展狀況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出讓底價不得低于政府確定的協(xié)議出讓土地最低價標準。
第十條 特殊用途土地和國家重點扶持行業(yè)、項目用地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實行地價優(yōu)惠。
第十一條 地價評估業(yè)務由依法設立的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辦理。
第十二條 地價評估涉及下列情況的,其評估結果須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確認:
(一)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條件的;
(二)行政劃撥土地發(fā)生轉讓、出租、抵押、入股的;
(三)改建或新設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需要確認的。
第十三條 確認地價評估結果的權限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四條 地價評估結果確認的內容包括:
(一)土地權屬來源是否合法,面積是否準確,用途是否符合規(guī)定;
(二)評估機構是否具備土地評估能力,評估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規(guī)定;
(三)土地估價資料是否可靠和準確;
(四)地價評估結果是否準確、合理和具有現勢性;
(五)需要確認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未按第十二條規(guī)定進行確認的地價評估結果以及由不具備土地評估能力的中介機構評估的地價評估結果,不得作為土地處置和產權交易的依據,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xù)。
第十六條 建立地價申報備案制度。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xù)后,應在規(guī)定期限內將土地出讓價格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成交后,受讓方應在申請土地變更登記的同時向所在地土地、稅務部門申報交易地價。
土地使用權轉讓交易地價高于標定地價的,按交易地價收取地產交易有關稅費;交易地價低于標定地價的,按標定地價收取地產交易稅費。交易地價低于協(xié)議出讓土地最低價標準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yōu)先購買權。
第十七條 以協(xié)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時,出讓地價低于協(xié)議出讓土地最低價標準的,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無效,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出讓方承擔,并追究出讓方主管領導和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十八條 各級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在地價制定、確認工作中利用職權弄虛作假牟取私利的,由上級行政管理機關和監(jiān)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guī)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規(guī)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收藏
分享
“好律師網”提供的法律法規(guī)及相關資料僅供您參考。您在使用相關資料時應自行判斷其正確、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時性;您須自行承擔因使用前述資料信息服務而產生的風險及責任。
最新法律法規(guī)
- -筑牢維護國家安全的密碼防線——《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頒布一周年工作情況綜述-
- -互金協(xié)會發(fā)布網絡小額貸款機構反洗錢行業(yè)規(guī)則-
- -中國人民銀行法將大修 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
- -疫情防控北京經驗升級為法規(guī)-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比利時王國引渡條約》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塞浦路斯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巴塞爾公約〉締約方會議第十四次會議第14/12號決定對〈巴塞爾公約〉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