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1998年6月4日)
《湖北省公證條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于1998年6月4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公證條例
第一條 為健全公證制度,發(fā)揮公證在社會生活和經(jīng)濟活動中的作用,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糾紛,促進社會安定和經(jīng)濟發(fā)展,根據(j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證處是國家公證機關,依法行使國家證明權。公證處相互之間沒有隸屬關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qū)的公證工作。
第三條 公證處根據(jù)事實,依據(jù)法律、法規(guī)證明公證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四條 公證處辦理公證應當出具公證書。公證處依法出具的公證書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銷。
第五條 公證處根據(jù)當事人申請,證明有關法律行為以及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辦理與公證相關的法律事務。
第六條 公證處辦理公證必須由具備公證員資格、持有公證員執(zhí)業(yè)證、從事公證業(yè)務的公證員進行。
公證員應當依法公證,遵守職業(yè)道德,保守公證事項秘密。
第七條 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處申請辦理公證: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二)國有資產(chǎn)在境外以個人名義進行注冊的委托協(xié)議書;國有企業(yè)的產(chǎn)權交易;
(三)城鎮(zhèn)房屋的買賣;
(四)股票和債券承銷、發(fā)行中的重大行為;
(五)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
(六)抵押貸款合同數(shù)額較大的;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公證的事項。
第八條 公證處可以辦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幣、貴重物品、擔保物品和資金或者替代物、有價證券的提存公證: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遲受領債之標的物,使債務人無法按時交付的;
(二)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領的;
(三)債權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蹤、死亡、繼承人不清或無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明,致使債務人無法交付或者履行義務的;
(四)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用提存方式履行債務的。
第九條 債務人在公證處辦理提存公證之日起,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給付義務。
公證處應當于出具提存公證書之日起七日內(nèi),通知或者通告?zhèn)鶛嗳嗽谝?guī)定期限內(nèi)領取提存物。從提存之日起,債權人應持公證處的提存通知書或通告等有關證件,到公證處受領提存標的物。超過二十年未領取的提存物,由公證處上繳國庫。
第十條 經(jīng)公證處證明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債權人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公證處提出申請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請。
遺囑、遣贈扶養(yǎng)協(xié)議、贈與、親子認領、收養(yǎng)、解除收養(yǎng)、委托、聲明、生存、簽名印鑒和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系的事項,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處申請的,公證處可以派兩名以上公證人員到其住所辦理。
第十二條 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法律行為地或者事實發(fā)生地的公證處管轄。
涉及不動產(chǎn)轉讓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chǎn)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但遺囑、委托、聲明中涉及不動產(chǎn)轉讓的除外。
第十三條 同一公證事項由同一公證處辦理。兩個以上公證處都有管轄權的公證事項,由當事人協(xié)商,向其中任何一個公證處提出申請。當事人不能達成協(xié)議,由有關公證處從便民出發(fā)協(xié)商管轄。
公證處之間因管轄權發(fā)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國家規(guī)定的特殊公證事項,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申請,公證處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與該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當事人對該公證事項無爭議;
(三)該公證事項屬于本公證處管轄
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事項,公證處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公證員以及公證事項的翻譯、鑒定等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證的。
當事人有申請公證員回避的權利。
公證處主任的回避,由本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公證處主任決定。
第十六條 公證員憑公證處出具的專用介紹信和公證員執(zhí)業(yè)證,有權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依法查詢有關檔案、資料、資產(chǎn)等情況,并對物證或者現(xiàn)場進行勘驗,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xié)助。
第十七條 公證處在辦理公證中對專業(yè)性、技術性較強的公證事項,應當委托法定的專業(yè)機構進行鑒定。
第十八條 公證處應當在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出具公證書;復雜、疑難的公證事項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九條 公證處在辦理公證中對不真實、不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應當作出不予公證的決定,并于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nèi)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公證處辦理招標、投標、開獎、拍賣等公證事項,公證員應當現(xiàn)場監(jiān)督,對真實、合法的,當場宣讀公證詞。該公證證明自宣讀公證詞之日起生效。公證處于七日內(nèi)將公證書送達當事人。
對招標、投標、開獎、拍賣等公證事項中弄虛作假、違反活動規(guī)則或者違法的,公證員應當場責令當事人改正;拒不改正的,當場宣布不予公證。
第二十一條 公證處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公證:
(一)因當事人原因致使在六個月內(nèi)不能辦結的;
(二)公證書生效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三)因當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xù)辦理或者繼續(xù)辦理已無意義的。
第二十二條 公證處及其本級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嚴重違反公證程序或者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書,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對公證處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證、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jīng)Q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對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公證文書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受理復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nèi)作出決定。申請人對司法行政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公證處出具錯證,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公證處應當依法進行賠償。
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造成危害后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證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出具錯證、假證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冒充公證員、公證處進行證明活動,盜用、偽造、變造公證書、公證處印章,或者阻礙公證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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