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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師> 法律法規(guī)庫> 地方法規(guī)>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 【發(fā)布單位】81301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1992-10-27
  • 【生效日期】1992-10-27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保證代表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執(zhí)行代表職務,發(fā)揮代表作用,根據(jù) 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代表依照法律規(guī)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zhí)行代表職務。
國家和社會為代表執(zhí)行職務提供保障。

第三條 代表必須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在自己參加的生產(chǎn)、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xié)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積極參加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協(xié)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的聯(lián)系,自覺接受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qū)選民的監(jiān)督。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加強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lián)系,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活動。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委員會和辦事機構應當加強和代表的聯(lián)系,為代表執(zhí)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qū)工作委員會,要加強對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代表工作的指導。

第五條 代表接到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通知后,應當按時報到,出席會議。
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的代表,必須書面向本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請假,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時抄送代表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qū)所在的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非經(jīng)本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批準,代表不得缺席。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代表請假報告是否同意應書面批復,并送達代表。
代表在會議期間因故不能繼續(xù)出席會議的,應當請假,經(jīng)代表團團長同意,報大會秘書處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批準。

第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lián)名,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lián)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jù)和方案。議案必須在大會規(guī)定的裁止時間以前提出,超過截止時間的,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代表提出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向主席團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如果提出該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但堅持提出的代表人數(shù)仍符合法定人數(shù),該議案仍然有效。

第七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在大會有安排選舉議程時,代表依法提出的候選人,必須在大會主席團規(guī)定的醞釀候選人時間結束以前提出。
代表依法提名和大會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如果沒有超過法定差額數(shù),應當將全部候選人列入正式候選人名單;代表依法提名的和大會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超過法定的差額數(shù),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和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根據(jù)較多數(shù)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lián)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在會議期間,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在主席團會議上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fā)表意見。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或者代表團會議上答復的,專門委員會或者代表團應當將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報告印發(fā)會議。
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shù)以上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jīng)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lián)名,可以依法提出罷免案;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lián)名,可以依法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并提供有關材料,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后,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及時將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承辦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應有領導負責,專人辦理,并在三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和意見答復代表,同時抄報本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由承辦機關或組織的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
承辦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對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三個月內不能辦理完畢的,應先向代表說明辦理情況,并在六個月內辦理完畢,同時正式答復代表,抄送本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代表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本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由有關機關和組織依照上款規(guī)定再作研究辦理。
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拖延不辦,情節(jié)嚴重的,要追究負責人員直至領導人的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一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聯(lián)名,有權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或者有關人員參加調查工作。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有關的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調查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材料。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jù)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進行調查,并向下次大會報告調查情況,或者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并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jù)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十二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根據(jù)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積極參加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地區(qū)工作委員會及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安排的代表活動和代表小組的活動。
代表因故不能參加閉會期間有組織的代表活動,應當請假。

第十三條 代表應當與原單位或者原選區(qū)選民保持密切聯(lián)系,采取召開座談會、走訪、通訊、接待來訪等多種方式,聽取和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回答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qū)選民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協(xié)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并推選出組長,副組長??h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代表小組應當根據(jù)實際情況和代表的意見,制訂必要的制度,擬定活動計劃,組織代表開展活動。

第十五條 代表應當積極參加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各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視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單獨或幾位代表聯(lián)合就地進行視察。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根據(jù)代表的要求,聯(lián)系安排本級或者上級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時,被視察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應如實匯報情況,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提供有關資料。
代表視察時,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被視察單位對代表口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認真研究處理。
對代表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辦理。代表視察中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同時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各委員會和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代表視察結束后,各視察組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視察報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托,組織上級代表視察后,應當及時將視察報告報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六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各委員會的會議。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向本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及有關機關、組織收到上級或者本級代表的來信,或者接待上級或者本級代表的來訪后,應當認真辦理,并答復代表。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各種會議上的發(fā)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受逮捕、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須經(jīng)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必須經(jīng)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如因是現(xiàn)行犯被拘留,執(zhí)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前款規(guī)定,如果在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可以由常務委員會授權主任會議處理,并向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執(zhí)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zhí)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主席團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人會議報告。

第二十一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不影響工資、獎金和其他待遇。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zhí)行代表職務,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二條 代表的活動經(jīng)費,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jù)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制定計劃,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專項撥給。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居住地點或者工作單位變動時,應立即向本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zhí)行代表職務。
有義務協(xié)助代表執(zhí)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阻礙代表依法執(zhí)行代表職務的,對代表依法執(zhí)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查明情況,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二十五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提出辭職的應當向大會主席團提出書面報告,大會主席團接受其辭職后,通報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qū)。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辭職應當向本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書面報告,本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接受其辭職后,通報原選舉單位或原選區(qū)。

第二十六條 罷免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lián)名提出,須經(jīng)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過半數(shù)通過;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四分之一以上聯(lián)名提出,須經(jīng)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shù)通過。
罷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原選區(qū)選民五十人以上聯(lián)名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罷免鄉(xiāng)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原選區(qū)選民三十人以上聯(lián)名向鄉(xiāng)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須經(jīng)原選區(qū)選民過半數(shù)通過。罷免工作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對罷免代表的提議,受理機關必須組織調查,并應聽取被提議罷免的代表的申訴。
被提出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或者書面申訴意見。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或者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承辦案件的司法機關應當立即將法律文書送達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根據(jù)法律文書,決定該代表暫時停止執(zhí)行代表職務,并予以公告。
上款所列情況消失后,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決定恢復該代表執(zhí)行代表職務,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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