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甘肅省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2004-06-04
- 【生效日期】2004-06-04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甘肅省經紀人管理暫行條例(2004年修訂)
甘肅省經紀人管理暫行條例(2004年修訂)
(1994年1月29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28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經紀人管理暫行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經紀人管理暫行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fā)展的需要,加強對經紀活動的管理,規(guī)范經紀人的行為,保護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專門從事為商品交易雙方提供中介服務或者充當訂約介紹人,促成交易,從而獲得傭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經紀活動是指經紀人的中介企業(yè)務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人。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經紀人的登記注冊和對經紀活動的指導、服務和監(jiān)督、管理。
第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后,方可從事經紀活動:
(一)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完全行為能力;
(二)有身份證明和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從事經紀活動的業(yè)務知識、法律知識和服務能力。
第六條 具備專門為經紀活動提供場所、設施、信息,接納個體經紀人掛靠,代辦結算等條件的企業(y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后,方可開展為經紀人服務的活動。
第七條 個體經紀人可以掛靠在經紀人服務機構,并繳納保證金、服務費,由其代辦結算,扣繳稅、費。經紀人服務機構應當將代辦結算及接納個體經紀人掛靠情況,定期向原登記機關統計上報。
第八條 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經紀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經紀活動;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第九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買方或者賣方任何一方的經紀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實可靠的相關資料;
(三)經紀業(yè)務完成后,按約定獲取傭金和要求支付其他費用;
(四)不能按約定取得傭金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申請仲裁或者起訴。
第十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遵循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在登記注冊的范圍內從事經紀活動;
(二)公平對待交易雙方,如實介紹委托方的有關情況,不得進行欺騙性介紹和合謀串通介紹;
(三)按約定為交易雙方保守秘密;
(四)服從國家有關機關的監(jiān)督管理,依法繳納稅、費。
第十一條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刁難、非法干涉經紀人的經紀活動。
第十二條 經紀人根據實際和需要,可以與交易雙方訂立經紀合同,也可以在交易雙方簽訂的交易合同中約定經紀條款。合同應當載明經紀項目、委托事項、完成期限、傭金標準、傭金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時間、違約責任、糾紛處理辦法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等內容。
第十三條 經紀人傭金及費用支付,由參與經紀活動各方協商議定。國家有規(guī)定標準的依照其規(guī)定。
經紀人收取傭金必須開具發(fā)票。
第十四條 經紀人在經濟活動中違反其義務,或者違反經紀原則和商業(yè)道德,確實有損于委托人的利益的,經紀人喪失其傭金請求權;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經紀人和經紀人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個體工商戶驗照和企業(yè)年檢。
經紀人和經紀人服務機構歇業(yè)或者因故終止營業(yè)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 經紀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jié)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yè)整頓的處罰;國家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一)登記注冊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未經登記注冊擅自營業(yè)的;
(二)中介國家禁止流通商品或者未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從事限制流通商品經紀活動的;
(三)故意捏造商業(yè)信息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牟取傭金的;
(四)泄露交易雙方商業(yè)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欺行霸市、違背交易雙方意愿強買強賣或者故意損害交易雙方商業(yè)信譽和商品聲譽的;
(六)在經紀活動中采取商業(yè)賄賂手段,損害國家和企業(yè)利益的;
(七)從事其他不正當經紀活動的。
第十七條 經紀人不依法納稅或者收取傭金不開具發(fā)票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罰。
第十八條 經紀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執(zhí)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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