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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合同風險若干問題簡析(二)

時間:2021-09-09 來源: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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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驍華

【摘要】2021年8月,中國進出口增長超預期,可以預見的,進出口貿易會越來越繁榮。但是,進出口貿易因當事人的國家/地區(qū)差異、文化差異、法律制度差異、法律體系差異而往往發(fā)生糾紛,而進出口合同是復雜背景下雙方履約和爭議解決的主要依據。本文從合同主體、合同形式、合同條款、合同履行和其他特殊風險五個方面對進出口合同可能產生的風險進行梳理,以期防范糾紛,降低風險。

【關鍵詞】進出口合同 風險 欺詐 風險防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目錄

一、合同主體風險

(一)、無權代理問題

(二)、變更主體問題

(三)、虛構主體問題

(四)、第三方代履行

二、合同形式風險

(一)、合同形式不一致

(二)、法律形式不完整

三、合同條款風險

(一)、品質條款風險及欺詐

(二)、檢驗條款風險及欺詐

(三)、索賠條款風險及欺詐

(四)、支付條款風險及欺詐

(五)、軟條款風險及欺詐

(六)、運輸條款風險及欺詐

(七)、風險條款風險及欺詐

(八)、合同條款間不一致的風險

四、合同履行風險

五、特殊風險

六、律師建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正文


(二)、檢驗條款風險及欺詐

收貨、驗貨是進出口貨物貿易合同的必要條款,基于對賣方是否已經正確、完整地履行了合同義務的核查,合同賦予了買方檢驗權利,即核定商品品質、數量和包裝是否符合合同規(guī)定的要求,并在發(fā)現賣方所交貨物與合同要求不符時,給予買方以拒收貨物或提出索賠的權利。貨物檢驗機關對有關貨物的查驗分析公證鑒定在訴訟法上具有作用,而不同的檢驗機關依據的檢驗標準不同,結果也會大相徑庭,所以,最好明確檢驗的標準和方法,盡量使用雙方都熟悉的檢驗機構。

進出口貨物貿易合同檢驗條款經常涉及三個方面的問題:(1)檢驗基準時間和地點;(2)檢驗有權機構和證書;(3)買方復驗權相關。


檢驗基準時間和地點一般有三種情形: (1)以離岸品質、數量檢驗為爭議依據和議付依據,以貨物裝運港檢驗證書而不以貨物目的港檢驗證書作為爭議的依據; (2)以到岸品質、數量檢驗為爭議依據議付依據,以貨物目的港檢驗證書而不以貨物裝運港檢驗證書作為爭議的依據;(3)裝運地的檢驗證書僅作為議付依據,買方有復驗權同時承認進出口雙方檢驗證書的效力,因此比較公平。


約定商檢機構也是非常重要的環(huán)節(jié)。一般應該選擇具有良好信譽和知名度的檢驗機構,比如中國商檢局。檢驗證書是合同雙方交接貨物、信用證議付、索賠和海關清關的必要材料依據。證書可以依據合同雙方貿易貨物的性質、需求以及相關發(fā)兩次法規(guī)自行確定的。比如,在信用證結算時要求單證一致,這就要求貿易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證書名稱,以保持其一致性。


復驗權條款通常附隨檢驗條款,一旦基準地點和方式確定,是否買方具有復驗權就會提上日程。復驗權條款中經常出現的風險有法定多重檢驗標準問題,前面已經敘述過,這里不再重復。需要說明的是,(1)在擬訂復驗權條款時需要明確復驗證書的爭端依據效力;(2)要根據貨物的性質限定合理的復驗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個月,設備類需要調試的應該適當延長時間,而生鮮類等具有較短保質期的需要縮短復驗期限。(3)必須明確約定復驗機構為賣方同意的,同時指出復驗證書應為該機構出具的才發(fā)生效力。


(三)、索賠條款風險及欺詐

索賠條款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合同違約發(fā)生時違約方應該承擔的責任以及守約方應該享有的損失彌補權利做出的約定。索賠條款屬于法律條款的一部分,是對上述商務活動條款保護性條款。

在國際貿易中常用的索賠條款有兩種方式:(1)異議索賠條款(Discrepancy and Claim clause)是針對賣方交貨的品質、數量或包裝不符合同規(guī)定而訂立的。(2)罰金條款(Penalty Clause)適用于賣方延期交貨或買方延期接貨,需要在條款中明確規(guī)定罰金的計算方法。


索賠條款經常是詐騙者作文章的地方,所以在制定該條款時要格外小心。比如惡意約定交期或者買方的復檢貨物期限太短,從而造成短時間內不能履行合同或者行使權利,從而要償付高額賠償金或者喪失索賠權。在國際貿易合實踐中,利用索賠條款欺詐的既有賣方對買方的欺詐,也有買方對賣方的欺詐。賣方欺詐風險在索賠時間,賣方以次充好,此時買方雖有索賠的理由和權利,但卻受制于條款約定復驗期間或者異議期間過短而超過了索賠條款中規(guī)定的索賠時間而無法實際索賠,這種情況的發(fā)生往往是由于前條款存在極其誘惑的利益,而使得買方貪圖小利而放棄后面的權利所導致的。而買方欺詐則主要表現為以支付較高貨物價格為誘餌,從而使賣方同意簽訂自己無法或者是難以達到的品質要求條款,或者前述的多重檢驗標準條款,依此使賣方違約而進行索賠。


(四)、支付條款欺詐

進出口合同支付條款的主要內容包括支付手段、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和地點。


首先,是注意選擇適合的支付方式。國際貿易中主要有三種支付方式:托收、匯付、信用證。票匯,收費低,安全性低。托收又分為付款交單和承兌交單,收費相對較高,付款交單對賣方來說比承兌交單更安全。信用證,收費最高,安全性最高。


第二,買方應該對一些特殊貨物或者服務應該設置支付節(jié)點,按照交易的流程或者服務提供的階段來進行階段性支付。對于賣方而言除了預付款模式是必要的,還應該關注上游供應商以及下游市場的變化,及時收款,既要防范上游供應商的漲價而帶來成本壓力而導致違約交貨,也要防范對方因為下游市場需求疲軟而導致的違約支付。


另外,應該注意信用證軟條款風險的規(guī)避。這部分后面會在專門“軟條款風險及欺詐”中闡述。


(五)、軟條款風險及欺詐

軟條款(Soft Clause),目前沒有權威的定義,多用于信用證條款,有時也被稱為“陷阱條款(Pitfall Clause)”。有國外學者這樣定義了軟條款:軟條款指信用證中使受益人不能獨立于買方自己滿足信用證條件的條款。國內學者存在三種觀點:附加條款說、陷阱條款說、開證行免責條款說。但是無論怎樣的定義,最后的落腳點都是受益人貿易地位喪失,安全收匯受到威脅,而申請人掌握交易主動權,給貿易詐騙埋下伏筆。


詐騙者一般都會要求開證行開出主動權完全操縱在開證申請人手中、能制約受益人且可隨時單方面解除付款責任的信用證,受騙者就會常常遇到銀行拒付,因此這類信用證通常都附加規(guī)定了生效條件的條款。

有這樣一個案例,其中涉及到了合同履行中軟條款的問題。C國Z公司和E國W公司2020年6月簽訂了服裝買賣合同。預定:CIF C國G市,裝貨港E國N市。2020年11月交貨,9月底前買方經由開證行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信用證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0日。開證行及時開出了信用證。買方后聽說C國疫情重燃,擔心賣方因疫情停工而無法正常交貨,于是以預期違約為由撤銷了信用證。事實上賣方并沒有因為疫情而耽擱發(fā)貨,但是卻沒有能按照合同約定收到付款。


如何避免軟條款“陷阱”呢?第一要認真謹慎的審證,及時發(fā)現“軟條款”軟條款有以下四種常見類型:(1)變相可撤銷信用證條款;(2)暫不生效條款;(3)開證人指示條款;(4)無金額信用證。其次要慎重選擇交易相對方,注重對方的歷史聲譽。另外還要了解對方的資信狀況。重要的是了解銀行信用與商務合同的區(qū)別,要特別審查信用證條款中的要求。(5)要積極尋求第三方擔保。(6)要盡量將主動權爭取在自己一方,比如商檢權或者復驗權。


(六)、運輸條款風險及欺詐

國際貿易運輸條款主要涉及的就是國際貿易術語(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簡稱《Incoterms》,它是由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制定,一般每十年變更修訂一次,主要目的是為了便利國際貿易操作,它是國際貿易通用語言,雖然不是法律,但是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目前有效的是《Incoterms2020》。


《Incoterms 2020》較之2010版變化不大,依然保留了11個術語,刪除了DAT,增加了DPU。要想安全高效的進行國際貿易,認真了解者11個貿易屬于背后的含義是非常必要的。


除了貿易術語,運輸合同還應該規(guī)定裝運時間、裝運港和目的地港、裝運通知、分批裝運通知、轉運通知、滯期和速遣條款。


在國際貿易合同中,運輸條件會涉及到貨物欺詐。如果賣方和承運人相互竄通,偽造提單,就會對買方形成欺詐。又如在CIF術語下,賣方將班輪運輸改為租船運輸,會導致賣方有控制運輸各環(huán)節(jié)的能力,此時與承運人勾結,則可以利用假提單輕易騙取貨物。


舉一個國際貿易運輸方式影響保險賠付的例子。C國D進出口公司向E國F公司出口熔噴布,FOB,信用證支付。后C國D進出口公司交貨并且完成了議付。第二天,E國F公司來電稱,裝運輪船海上失火,貨物全部損毀,要求C國D進出口公司索賠,否則要求D公司退回全部貨款。D進出口公司應該如何處理?FOB是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裝運港船上交貨(…指定裝運港)的縮寫,是指賣方必須在合同規(guī)定的裝運期內在指定裝運港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船上,并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 FOB術語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離岸價格"。根據FOB,賣方的義務止于船舷。對于海上發(fā)生的火災所致的貨物毀損,D公司無義務賠償,保險應由買方F公司自己負擔。

(未完待續(xù))


【參考文獻】

1. 《國際貿易合同欺詐的定義與表現形式》,來源:華律網發(fā)表時間:2020年03月03日,https://www.66law.cn/topic2012/gjmyhtqz/139092.shtml 2021年9月8日最后登錄

2. 程書燕:《進出口合同訂立的風險及規(guī)避研究》[J],載于《中國商貿》2011年2月,第229頁。

3.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58條第3款。

4.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35條。

5. 沈達明,《國際貿易法新論》[M],法律出版社,第72頁。

6. 《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第2-316條。

7. 蘇鵬飛. 重視國際貿易合同中的多重質量標準[J],經濟管理,1997, 000(012):36-38。

8. 約翰M.斯道克頓. 貨物買賣合同: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二篇精解[M]. 山西經濟出版社, 1992.。

9. 邊永民. 合同的檢驗條款中買賣雙方的利益分析. 《 CNKI 》 , 1998

10. 徐海風,辛方玲. 外貿合同檢驗條款中的問題亟需注意. 《 CNKI 》 , 1986

11. 高紹堂. 對外貿易商品檢驗條款和索賠的探討. 《 現代商業(yè) 》 , 2014

12. 張樺. 從一單案例來分析進口檢驗條款的實施策略. 《 對外經貿實務 》 , 2010

13. 段寶玫. 試析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的品質擔保責任--兼議合同的品質條款與檢驗條款?!?CNKI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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