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征兵工作條例
江蘇省征兵工作條例
(1995年10月1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
目錄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兵役登記
第三章 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和新兵審定
第四章 交接、運輸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五章 優(yōu)待和安置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建設,保障征兵工作順利進行,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征兵工作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個體工商戶和戶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條 保衛(wèi)祖國、抵抗侵略是每個公民的神圣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個公民的光榮義務。
征集新兵,是加強軍隊建設、鞏固國防的一項重要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各級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兵役工作。
征兵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兵役機關和公安、衛(wèi)生等有關部門成立征兵辦公室,負責辦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征兵工作。
征兵期間,根據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機關、團體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負責辦理本單位的征兵工作,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辦理本地區(qū)的征兵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征兵宣傳教育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國防教育和法制宣傳規(guī)劃。
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當加強對公民的國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規(guī)的宣傳教育,培養(yǎng)公民的愛國主義思想,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觀念。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須嚴格執(zhí)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關規(guī)定。征集新兵,必須堅持條件,保證質量。
第七條 征兵和兵役登記工作所需業(yè)務經費,由省財政列支,逐級下撥。
第二章 兵役登記
第八條 縣(市、區(qū))兵役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兵役登記工作。
設基層人民武裝部的單位或者經縣(市、區(qū))兵役機關確定的單位,負責本單位的兵役登記工作。
前款所列單位以外的兵役登記工作,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九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縣(市、區(qū))兵役機關的要求,告示和書面通知本地區(qū)或者本單位的適齡公民按時履行兵役登記手續(xù),并在兵役登記工作結束時向兵役機關如實報告兵役登記結果。
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縣(市、區(qū))兵役機關的要求,提供本地區(qū)適齡公民的名單和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條 本省對適齡公民實行兵役證制度。
兵役證由省制定樣式,設區(qū)的市印制,縣(市、區(qū))負責發(fā)放和管理。
兵役證不得轉借、涂改和偽造。
第十一條 適齡公民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攜帶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學歷證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記地點,領取兵役證。
第十二條 持有兵役證的適齡公民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妥善保管兵役證,若有遺失,及時向發(fā)證機關申請補發(fā);
(二)在每年規(guī)定的期限,攜帶兵役證到兵役登記地點,履行復核手續(xù);
(三)變更戶籍所在地后,及時到發(fā)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三章 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和新兵審定
第十三條 征兵體格檢查工作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和協調下,由衛(wèi)生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四條 省、設區(qū)的市衛(wèi)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體檢工作計劃,逐級培訓醫(yī)務人員,檢查、指導縣(市、區(qū))體檢工作。
縣(市、區(qū))衛(wèi)生行政部門應當抽調責任心強、業(yè)務水平高、經驗豐富的醫(yī)務人員從事體檢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wèi)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guī)定組織條件兵的體格復查和普通兵的體檢質量抽查。
第十五條 征兵政治審查工作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和協調下,由公安機關和基層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六條 省、設區(qū)的市公安機關應當制定政審工作計劃,逐級培訓政審工作人員,檢查、指導縣(市、區(qū))政審工作。
縣(市、區(qū))公安機關和有關基層單位應當抽調責任心強、經驗豐富的人員從事政審工作。
第十七條 體檢和政審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zhí)行有關規(guī)定和標準,保證新兵的身體質量和政治質量。
第十八條 體檢和政審工作人員從事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期間,原單位應當保留其一切待遇。
第十九條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在審定新兵時,應當吸收接兵部隊負責人參加。
第四章 交接、運輸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二十條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在新兵運輸前一天,在其所在地與接兵部隊辦理完新兵及其檔案材料的交接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擬制新兵運輸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批準后執(zhí)行。運輸部門應當根據新兵運輸方案,保證新兵安全、準時到達部隊。
接兵部隊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批準,不得自行聯系車、船運送新兵。
第二十二條 經部隊體檢和政治復審,體格條件或者政治條件不合格、不宜服現役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組織復查。符合退兵條件的,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接收。
第五章 優(yōu)待和安置
第二十三條 本省應征入伍的義務兵,其家屬享受優(yōu)待金和有關優(yōu)待;在部隊立功的,其家屬享受的優(yōu)待金和有關優(yōu)待的標準應當略高。
優(yōu)待金標準和統籌、發(fā)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在職職工應征入伍的,原單位應當發(fā)給其入伍當月的全額工資、獎金和各項補貼。
第二十五條 家居城鎮(zhèn)的義務兵在其家庭分配住房或者拆遷配房時,有關單位應當將其計入家庭住房人數;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其原戶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應當享受與原戶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條 對退出現役的城鎮(zhèn)義務兵,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從優(yōu)原則妥善安置;在部隊立功的,應當優(yōu)先安置。被安置者的待遇應當不低于同工齡的同類職工。
各單位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
第二十七條 在職職工應征入伍的,退出現役后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原單位應當接受。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八條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兵役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適齡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教育不改的,經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由本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對其處以當地當年義務兵家屬優(yōu)待金標準2倍以上8倍以下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或者征兵體格檢查的;
(二)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情節(jié)嚴重的;
(三)被批準服兵役后拒絕、逃避入伍的。
受到前款處罰的適齡公民,系在職職工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辭退或者解除其勞動合同;系個體工商戶戶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yè)執(zhí)照,三年內不予補發(fā);系城鎮(zhèn)無業(yè)人員或者農業(yè)戶口人員的,三年內不予招工、招聘和領取個體營業(yè)執(zhí)照。
受到前兩款處罰的適齡公民,仍然有義務服兵役。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經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由本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單位阻礙適齡公民應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直至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拒絕接受安置的人數,以每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計算,處以罰款,并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直至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征兵工作人員在征兵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情節(jié)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妨礙征兵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
(二)用毆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撓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征入伍的;
(三)其他擾亂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四條 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收繳罰款,應當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適齡公民,是指當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至22周歲的男性公民,以及符合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征兵命令規(guī)定的服現役年齡的公民。
本條例所稱的應征公民,是指經兵役登記和初步審查合格的適齡公民。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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